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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成旭:论行政和解协议的效力

来源:《法学评论》2025年第2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8-14 13:39:08 | 29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由上可知,针对行政决定纠纷,和解协议创设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行政机关有义务按约定依法作出变更或重作原决定的行政行为;在行政机关尚未按约定履行作出行政行为的义务前,原行政决定与和解协议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原行政决定虽然仍处于存续状态,但只要和解协议合法有效,行政机关就应遵守协议不再继续执行原行政决定并及时作出新的行政决定,否则将承担违约或缔约过失责任;与此同时,当事人也应遵守协议等待行政机关在约定期限内作出新的行政决定,在此之前当事人就原行政决定的起诉将因和解协议的程序抗辩效果而无法进入实体审查环节。

2.行政赔偿纠纷的和解协议

与行政决定纠纷的和解类似,行政赔偿和解协议与行政赔偿决定因性质不同而不具有法律关系的同一性。但不同的是,行政赔偿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并非是行政机关承担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的程序义务,而往往约定了具体的赔偿金额、赔偿方式,相当于直接约定了赔偿决定的实体内容。首先,我国《国家赔偿法》将行政赔偿给付视作一种行政决定,通过行政赔偿决定形成行政赔偿法律关系。其次,从第13条规定来看,作为双方法律行为的赔偿协议并不能替代行政赔偿决定。作出赔偿决定前可以进行协商,但有关赔多少、怎么赔等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只有通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行政赔偿决定这一种方式予以形成,而赔偿协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能替代之,其只能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行政赔偿和解协议也创设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对行政机关设定了给付赔偿金或恢复原状等实体义务,当事人基于赔偿协议的意定赔偿请求权,与法定的赔偿请求权是并立的两个法律关系。客观上的效果就表现为:当事人就原纠纷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将因和解协议的程序抗辩效果无法进入实体审查环节;当事人向赔偿义务机关再行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必须作出不予赔偿或予以赔偿决定,而不能不予受理,因为法定的赔偿请求权仍然存在。

客观而言,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这一做法并不合理,这导致了在同一纠纷上得以并存两个目的一致、内容相同或相似却彼此独立的法律关系,尽管阻止当事人获得双重赔偿并不困难,但却容易引发纠纷的反复。很多行政机关面对当事人在签订赔偿协议后再行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时,会以已经予以赔偿为由不予受理,就算受理也往往会作出内容相同的赔偿决定,导致此时的法定赔偿请求权已失去了实际价值,形成救济程序的空转。为此,有的法院就认为赔偿协议的签订与履行应视同赔偿决定的作出与履行,根据“一事不二理”原则,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行为选择主张了一种赔偿方式后,就不能再行主张另一种同等法益的赔偿方式,这一见解不无道理。实际上,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审查赔偿协议达到审查赔偿决定一样的效果,并不会让“私了”逃脱司法监督。我国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就规定,赔偿协议是形成行政赔偿法律关系的法定方式,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可以通过赔偿协议来确定行政赔偿法律关系,协议不成时当事人可直接起诉。也就是说,在台湾地区,行政赔偿协议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就是行政赔偿法律关系本身。

3.行政协议纠纷的和解协议

如果原纠纷本身也是行政协议,那么和解前后的法律关系通常都具有同一性,和解协议发生确认原法律关系的效果。比如在拆迁补偿纠纷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增加补偿金9万元,法院认为,该协议实质上是对原拆迁补偿协议的补充,与原协议是一个整体。再如,原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按补偿总金额千分之三计算,后双方签订息诉罢访协议,约定违约金为100万元,法院认为这是双方对原协议的违约金进行了重新协定,和解前后法律关系是同一的。当然,少数情况下,若和解协议旨在发生代物清偿、间接给付等效果则须另当别论,与和解前的法律关系也可能不具有同一性。

4.历史遗留问题的和解协议

关于历史遗留问题等复杂纠纷的和解多见于息诉罢访协议,基于法律或政策的重大变迁等原因,原纠纷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失去了规范基础。例如,原纠纷是当事人多年前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当地教委从民办教师队伍中辞退,为此不断诉访要求恢复民办教师身份、落实待遇。后政府与其签订《息访息诉协议》,约定给付救助金8万元,当事人放弃恢复民办教师身份等诉求,承诺息访息诉。这类情况下,和解协议创设了新的行政法律关系,与原纠纷相互独立,法院不应也不适合将原纠纷与和解协议一并审理。

综上,行政和解协议在积极方面的效力内容体现为确认原有法律关系或创设新的法律关系。回应本文开头关于如何协调和解协议与原纠纷权利义务之间关系的疑问:根据纠纷类型不同,和解后的法律关系有可能是确认了和解前的法律关系,对其做了变更或补充等,法律关系仍具有同一性;也有可能创设一个全新的法律关系,与和解前的法律关系并立。但无论如何,只要和解协议的效力未被消灭,和解前的法律关系均会受和解协议在消极方面的效力拘束,处于不可争执的状态。客观的效果就是:若原告基于原纠纷再行起诉,但诉讼请求不包含撤销、变更和解协议或确认其无效,则该起诉无法进入诉讼程序的实体审查环节;若原告基于原纠纷的起诉包含了上述和解协议相关的诉讼请求,法院可根据和解前后的法律关系是否同一,决定是否合并审理。


四、行政和解协议的效力瑕疵

在行政法领域,由于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对风险的理解能力可能是不对等的,人们对“私了”的担忧往往在于和解协议被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机关可能“诱和”“压和”,和解协议就可能成为束缚当事人的枷锁。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基于各种原因也会产生从和解协议中解脱的需求。正如决定型纠纷解决方式会提供“不服上诉”之类的救济机制,通过和解协议解决纠纷也应有反悔的机会。如前所述,和解协议的一方若要反悔,只须消灭和解协议的效力,将原纠纷恢复到可争执的状态,基于原纠纷的起诉就能得到实体审查。而何种情况下可得消灭和解协议的效力,就涉及到和解协议的效力瑕疵规则。与一般的行政协议一样,和解协议的双方也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主张协议无效或解除协议等方式令协议不生效力,比如在前述“诱和”“压和”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基于受胁迫或显失公平等事由诉请撤销和解协议。但与一般行政协议相比,和解协议的可撤销和无效情形存在以下两方面的特殊之处。

(一)基于重大误解撤销和解协议的限制

《行政协议规定》第14条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这其中,和解协议存在特殊之处的主要是重大误解的情形。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如前所述,和解协议蕴含了“无论法律上的真实如何,双方仍愿意和解”的效果意思,双方理应预见到发生一定程度的错误认识之可能。和解应当是双方深思熟虑、权衡风险之后的结果,对于因协议的安排与法律上的真实不一致而可能发生的利益或不利,双方已经在协议中做了处分。因此,如果当事人所主张的错误认识没有超出已做出处分的不一致事项,不能构成重大误解。例如,前述补偿数额高于正常标准的和解协议,实践中一般不予撤销,正如法院所指出的,协议是为了迅速平息纠纷,“这一约定是否合理妥当,被告与相关部门在签订协议之时理应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和判断”。

足以触发撤销权的错误认识,须涉及和解时当事人难以合理预见、和解协议未做处分的不一致事项,并且如果该事项一开始就为当事人所知就不会订立该和解协议。换而言之,误解的重大程度要能够推翻双方和解的基础。例如,当事人被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打伤,双方在未经伤残鉴定的情况下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行政机关一次性支付赔偿金若干、当事人放弃起诉,后因当事人伤情的迟发后果导致持续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伤残,双方重新协商未果后,当事人诉请撤销赔偿协议。由于显失公平要求行政机关存在利用当事人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的行为,通常很难成立,需考虑重大误解的可能性。如果和解之时双方已经或应当预见到伤情的迟发后果,如已经做了伤残鉴定,则当事人主张对伤情严重程度存在错误认识,不能构成重大误解。但如果当事人无法预见到伤情的迟发后果,此时和解的合意仅涉及和解时已预见部分的损害赔偿,那么当事人对伤情的错误认识足以推翻双方和解的基础,可以主张重大误解请求撤销。此案中法院未能就此进行说理而驳回了原告撤销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值得商榷。民事和解的审判实务中,法院也强调:“双方签订《协议书》时,未经专业的法医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对于据以签订合同的前提即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均未能有所预见,对赔偿的标的和数量发生错误认识,便签订协议,构成重大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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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