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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亚平、于晓旭:行政协议识别的方法论反思与类型化适用

来源:《学术交流》2025年第10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8-18 14:12:34 | 2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类比推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传统法律解释方法在行政协议识别中的不足。传统法律解释方法存在适用边界,即“可能的文义范围”,超出文义范围进行的解释属于法律续造;传统法律解释方法无助于澄清评价性的模糊概念,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中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是基于行政管理目的还是土地收益目的通常需要综合评价得出,对其中某个概念的“行政管理目的”进行法律解释难以解决上述疑问;传统法律解释方法试图给一个含混的概念再次予以准确界定的想法过于天真,因为总会面临新的未能被涵摄的新事实出现。类比推理以其适用逻辑能够补充传统法律解释方法之不足继而获得进一步强化。另外,类比推理在公法领域尤其是刑法上被限制使用主要基于保护犯罪嫌疑人或弱势群体的基本人身权益等原因,行政协议识别却并不存在限制类推的理由。进言之,类比推理在民商法中广泛存在,行政协议所具有的协议性恰恰与此相契合。

(二)行政协议识别中类比推理的适用方法

行政协议识别适用类比推理的基本原理在于将目标案件所涉协议与可能适用的规范类型作“类型”比较。采用该方法定性的过程中,规范类型与案涉协议事实所指向的价值分别构成大小前提,从前提得出结论的过程既有形式上的逻辑推理,更体现了以价值评价为内容的实质推理。具体而言,行政协议识别中适用类比推理的核心步骤包括:整理涉案协议事实,从中归纳其显示出若干特征A、B、C;寻找可能相关的规范类型,发现其亦有A、B、C等特征;探讨指出规范类型能够被如此定性的原则,并以此原则为对接点比较涉案协议与相关规范类型;如果案涉协议与行政协议规范类型的核心意义具有相同本质,则可以被认定为行政协议,从而完成性质认定。其中,类型思维主要体现在后续的关联性分析与价值比对环节。

以政府与私主体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为例,该协议并不是当前规范中所明确列举的典型行政协议,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协议引发的纠纷时首要任务是对协议进行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发布的行政协议典型案例中就提及了政府招商引资协议的性质界定。该案中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称“润森公司”)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约定管委会为润森公司办理前期手续、委托环评、争取政策和资金支持等项目筹建方面提供帮助与支持。对于案涉协议性质,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是“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为实现公共管理职能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投资主体达成的给予一系列优惠政策的招商引资协议,属行政协议”,笔者认为此判决理由有待商榷。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采取了单一的“行政目的说”,与司法解释的“四要素说”自相矛盾,此外,将政府招商确定为“公共管理职能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也欠缺一定的说服力。采用单一目的说的原因大概在于案涉协议中的行政权力要件略有欠缺,毕竟办理公司登记、环评和政策资金支持等并不是管委会的直接行政权,且协议履行过程中行政法律关系也不直接发生于管委会和润森公司之间。因此,如果严格按照四要素说进行协议识别,就会因为行政法上权利义务要件的缺损而无法被识别为行政协议。此案暴露出三段论推理在行政协议识别中的局限,那么可否通过类型思维予以弥补呢?如果以类型思维进行类比推理,只需要涉案协议具备的法规范价值与行政协议的法规范价值相同即可,某一构成要素不完备也不会影响从整体上将其归入行政协议类型之中。在该协议中,政府招商引资与行政管理目标具有间接关联性,管委会的行政权力对协议履行也体现为间接影响,但在协议履行期间极易出现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侵犯到公共利益或者协议相对人权利等情形,因此该协议与行政协议规范类型在“有效约束行政权之必要性”的规范价值上是相同的,归入行政协议较为妥当。

行政协议适用类比推理中最关键的问题在于对行政协议规范类型偏离程度的把握。适用类比推理进行相似性判断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寻找与之最相似的行为类型的过程。鉴于类比推理一般适用于偏离典型案例的疑难协议性质的界定,案涉协议多多少少会缺少规范类型的某些特征,或者在特征的组合方式上与规范类型有所区别。那么,法官必然会面临一个问题,即案涉协议在何种程度上的偏离是被允许的,或者说,偏离到何种程度就不能被归属到行政协议类型中了。回答这一问题的最佳答案只能是行政协议规范类型构建的评价观点,价值的评价性比较是类型思维不可或缺的过程。正如前文所述,行政协议识别适用类比推理的本质在于进行合类型性解释,类型与类型之间的区别并不在于构成要素的数目及其组合形态,而是类型的“整体图像”,其终局标准在于主导行政协议类型构建的评价观点,即行政法律规范上有效约束行政权之必要性。如有学者提出一般情况下的政府采购合同与民事合同并无差别,因接近于民事合同而被归到民事合同范畴,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合同性质会发生变化,根源在于政府利用采购合同实现应由立法来实现的规制(如通过采购解决劳动就业难题、支持低碳经济等社会政治经济政策目标)。由此,该政府采购合同因其从整体上来看呈现出了利用合同进行行政规制的面貌,需要对其中的行政权进行有效约束。如此该协议就不再是民事合同,而应属于行政协议。


五、结束语

行政协议识别直接关系到以何种途径解决行政机关与私主体所签协议产生的纠纷,对于私主体权益维护和公权力监督均具有重要作用。长期以来有关行政协议识别标准、行政协议的概念无法达成统一意见,既影响了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的开展,也不利于未来行政协议制度体系的构建。因此,将视角从争议中心转移到识别标准得出的方法论观察与反思上具有一定的研究意义。确立行政协议规范类型及类型谱系,为行政协议识别提供了一个相对安定且又开放的规范前提,引入类比推理判断疑难协议的性质,可以实现行政协议识别的妥当性与实质正义。


文章来源:《学术交流》2025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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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