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议识别的方法论反思与类型化适用
姬亚平
(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教授)
于晓旭
(江苏警官学院讲师)
[摘 要]
从法学方法论角度来看,我国行政协议识别以概念思维为主,大多以抽象概念的方式对行政协议下定义,通过司法三段论推理的方式进行行政协议识别。概念思维主导下,行政协议规范对象陷入自我指涉的怪圈,无法为新型行政协议提供周延的法律规范,法律适用性减弱,“同案不同判”“裁判错误”现象突出,有关行政协议性质的争议长期存在。对此,行政协议识别应引入类型思维,规范层面上以《行政协议司法解释》中行政协议的认识为基础进行类型化改写,根据要素组合形式形成由行政公益协议、行政管理协议、行政和解协议、公共服务协议和行政自律协议组成的类型谱系;司法上健全以价值认同为核心的行政协议识别类比推理模式,克服概念思维下行政协议识别机制的失灵。
[关键词]
行政协议识别;方法论;类型思维;类推适用
引言
行政协议是行政协议规范体系建构和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的基础,各级人民法院通过个案阐释其对行政协议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行政协议的概念,学界也围绕着行政协议识别进行了深入探讨。从研究结果来看,行政协议的识别标准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主要有“公权力作用说”“行政目的说”“行政法律关系说”“非市场行为性”等单一标准或复合标准。从研究路径来看,多数学者是通过抽象或者归纳等方法提炼出行政协议的“本质属性”或其与民事协议的核心差异,再以概括性的语词形成固定的识别要素或要素模式。据观察,学界和实务界虽观点有所不同,但在方法上表现出高度的一致性,即受概念思维的指引,给“行政协议”下一个定义,找到一个完美的“公式”将案涉协议的性质识别出来。当然,亦有少数学者的研究成果呈现出不同的方法,但未引起重视。如崔建远教授认为可以借鉴“近因理论”识别协议性质,还有学者建议根据案涉协议中行政性要素和协议性要素所占比例进行性质界定等,当前关于行政协议内涵的认识与路径众说纷纭。另外,笔者以“行政协议识别”为关键词,对2021—2025年发表的核心期刊文章进行检索,发现目前相关文献仅5篇,有关研究也陷入了低谷。行政协议识别困境的破解之法应重新思考。
梳理文献发现,过往学界更加关注“行政协议是什么”这一本体论的揭示,但鲜少有学者从方法论的角度进行全面反思。本体论层面上的困境往往可以折射出方法论工具的匮乏,于是笔者开始思考当前行政协议识别的困境、突破与法学方法论的选择适用间的关系,毕竟法学方法论有助于厘清混乱的研究思路,可以为我们构建法学知识标准的某种进路。在法学方法论视角下,概念与类型是人们把握事物本质的两种方法,基于此,本文拟以概念和类型作为理论分析工具,对行政协议识别中的方法论运用进行系统性考察与反思,尝试在行政协议立法与司法判断中引入类型思维,对如何识别行政协议作初步探讨,从而获得行政协议识别上的研究突破。
一、作为法学方法论的概念与类型
在法学方法论意义上,概念和类型是法律规范对象的表现形态,逻辑涵摄和等置类推是司法判断的两种方式,在法律规范的形成与适用中以其特质发挥作用。
(一)作为法学方法论的概念与类型之比较
概念,通常来讲发生在人脑由感性认识上升为理性认识的过程中,通过对所感知的事物本质特点加以概括而形成,是人们对客观事物本质认识的结果。对法学方法论中的概念认识具有较大影响的是逻辑学中的概念。在逻辑学上,概念分为静态意义上的概念和动态意义上的概念,前者指的是通过概括、抽象和归纳所形成的事物最终表现形态,通常由内涵和外延构成,用以区分此事物与彼事物;后者则专指概括、抽象和归纳这一思维过程。在法学领域中,法律人常做的事情无外乎在规范与案件之间建立联系。为此,一要形成规范对象标准,二要判断个案事实是否符合规范对象标准,分别对应的是抽象概念和涵摄推理,此为法学方法论上的概念思维通常所指。
概念思维下亦有“类型”出现,但其通常指按照一定标准进行的分类,即通过分类实现概念的具体化。方法论意义上的“类型”不同于概念思维下的“分类”,类型以其开放性和意义性而成为一种独特的思维方式。类型的开放性以规范对象的不完整为前提,类型思维下规范对象的构成要素以或强或弱式的存在来呈现,类型之间没有明显的界限,经由着重点的不同或某一特征的变化,此类型就可能转变为另一类型。类型思维的开放性并不会必然导致规范对象体系松散,这是因为类型是以意义为中心实现规范对象构成要素的弹性组合,即类型对象具有意义性。类型之间的边界虽然是模糊的,但主导类型构建的“意义”(评价观点)构成了类型间相区分的关键。正如学者所言,“是意义或者说是评价的观点,指出了法律上类型构筑的建构性因素;在此,经验的诸表象在一个规范性的尺度下被‘总括视之’”。意义性在法律判断时体现为价值评价,比较事实对象与规范类型之间是否具有同意义性。因此,在类型思维下,形塑类型(立法)时要通过语言将各特征及特征间的联系与区分描述出来,清晰地显示出其意义中心,最终呈现出一个能够为人所直观感知的“整体图像”。作法律判断(司法)时,法官会从待证事实的整体出发,判断其与哪个规范类型更为贴近,继而将其归入该类型中去。换句话说,类型思维所依赖的是“像”或“不像”的概观性体认,概言之,类型思维下的立法是通过描述的方式构建规范类型及其类型谱系,司法则是通过相似度来实现归类。
概念和类型都通过语词表达于外,但背后的思维却是迥异的。二者在规范对象的形态、体系化特点、形成过程以及判断模式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见下图)。

概念与类型各具优劣。概念思维以逻辑清晰、体系稳定见长,在法律适用中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争议,因此长期以来受到各部门法的青睐,行政法领域中亦有诸多体现。例如,行政事实行为被界定为行政主体基于职权实施的不能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其三大特征为“行政性、不引起行政法律关系变化、可致权益损害性”,只有全部具备上述特征时才构成行政事实行为,缺少任何一个特征则不能成立,这种界定方式正是通过严格的概念区分将其与行政法律行为区分开来。概念是进行思考和行为的工具,在法学方法论中占据重要地位。然而,当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时,类型能够凭借其开放性与弹性要素组合展现出更强的适应能力。例如,在民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无名合同”,可以通过功能类似性(如具备买卖、租赁等合同的核心功能)确定法律适用规则。
(二)法学方法论意义上概念与类型的互动关系
概念没有类型,是空洞的;类型没有概念,是盲目的,概念和类型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思维方式,基于各自的思维特质在不同场域发挥作用,相互补充、相互支持。
立法上既要以抽象法律概念统领法律规则体系的外在结构形式,也要通过类型的掌握与描述彰显法律规则体系的价值与目的,使概念具体化。过往,我们习惯并擅长按照形式逻辑构造出由抽象概念组成的规则体系,盖因抽象概念具有明确性和封闭性,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持法的安定性。但是,概念的抽象程度越高,其内涵愈少。恰恰,任何一个法律构成要件都必然是事实要素和价值要素的复合体,抽象法律概念“价值中立”的弱点逐渐显现,需要能够体现出事物价值的法律类型予以填补。类型比概念更为具体,更接近于客观事物;其主导类型建构的评价观点可以有效弥补概念规则体系的意义空洞,为一般条款的具体化提供助力。在此意义上,法律类型的塑造是法律规则体系形成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法律类型应与法律概念一起用于法律规则体系的表述。
对于简单案件采涵摄推理式的司法判断方式,对于疑难案件则需要适用类比推理进行相似性判断。简单案件与疑难案件不在于事实、案情复杂程度上存在不同,主要关乎于法律适用。疑难案件难在案件适用法律存在争议,特别是裁决结果与正义之间背离的冲突,其原因是案件事实超出了立法者进行概念界定时的“典型”构想。简单案件适用逻辑涵摄完成司法判断自不必多言,而对疑难案件进行司法判断时借助类型的原因在于法律类型是价值载体,要素间“意义关联”可以为法官提供评价指引,沟通“规范应然”与“事实实然”,利于法官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