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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全泽:行政协议赔偿案件审理路径的思辨与优化

来源:《法律适用》2024年第8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8-21 12:06:06 | 18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鉴于此,结合前述辨析探讨和典型案例内容,提出以下行政协议赔偿案件的结构化审判路径:

(一)审查行政协议效力,确定行政协议形式与内容是否合法有效

从诉讼启动方式看,行政协议赔偿纠纷应以行政协议诉讼进入审理。进行审理后,首先要对协议效力问题进行判定。行政协议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其审查路径亦应当以行政诉讼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为基准。尽管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混淆行政处理行为与行政合同界限之虞,在制度设计上倾向于以单方行政行为视角来解决所谓的行政协议纠纷。”但笔者认为,考虑到今日立法与司法实践之需要,行政协议的行政性与协议性的双性区分意义应更多呈现在学理上概念定性及立法设计领域,在司法实践中不宜过度区分,其审查路径及审查逻辑的构建应当以目前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架构及诉讼具体实施规则为基础。故而即使诉讼请求并非针对协议效力,但是行政协议的效力审查实际上隐含在每一个行政协议诉讼中。具体来说,实体方面,应当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有签订涉案行政协议的法定职权,所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方面,程序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法院应当对协议的签订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如是否履行了告知、听证等义务。而又因其协议性,如果协议效力本身亦存在争议,则应当在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继续参照民事法律规范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规定加以审查。

(二)区分诉讼请求依据,确定违约损害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

在实践中,原告在行政协议案件中提出赔偿诉讼请求的内容有的比较笼统,如“因行政机关在协议中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失,请求赔偿”,有的则是明确“因行政机关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请求违约损害赔偿”。典型的违约行为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进行认定并不困难,但样态模糊的行为则需法院加以甄别。笔者认为,行政协议赔偿案件是行政案件,这是基本原则。但在行政协议中本身即蕴含两种损害赔偿导向,具体应当认定为何种损害赔偿,法院应当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判断的基本原则如下:

1.以协议的约定作为判断的主要依据。如果被告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协议中约定的行为,则应当认定违约损害赔偿。如果所为行为并非协议约定的行为,则应当认定为侵权损害赔偿。

2.原告诉讼请求具体指向的被告行为,是否为侵害协议债权的行为。如果被告所为行为影响的原告权益系基于协议产生的债权,如被告未能依照约定给付约定的物,则应当认定为违约赔偿责任。反之,如果被告的行为侵害的是原告依据协议可得利益之外的财产权益,则应当认定为侵权损害赔偿。

3.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这里的法律规范是广义的,包括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如果被告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性质接近一般的行政行为违法,应视作行政侵权,认定为侵权损害赔偿。

4.侵权损害赔偿与违约损害赔偿并不是互斥的,在同一个行政协议中,完全可能同时并存两种性质的损害赔偿。

(三)准确适用归责原则,确定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法谚有云:“无救济,无权利。”损害赔偿系针对受到侵害的权利而产生,依靠归责原则而确定。行政协议中,违约的损害结果和违约的事实都较容易查明。基于合同的无因性原则,违约行为无需考虑违约方的过错及因果关系,因此对于行政机关的违约责任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沿用了原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也是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但是如前文论述,基于行政协议的公共利益属性,行政机关并非对所有的违约情形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合同无因性之例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判断。

在行政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的行为并非纯粹依单方意志作出的强制性行为,其行为受到多种因素影响,且行为性质也未必一定为违法行为。而在侵权责任领域,民法典中规定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以及过错推定三种不同的归责原则。在违约责任采取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后,行政协议中的侵权责任认定,则应结合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对行政机关采取类似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行政侵权责任的特殊性,虽然不需额外判断行政机关这一主体的主观状态及过错,但是行政机关需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如若不能则承担败诉风险。

(四)厘定赔偿责任范围,确定具体赔偿内容

作为原告权利获得最终救济的“临门一脚”,法院在最终的赔偿金额确定时,应有具体的裁判标准。行政协议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如何计算最终的赔偿金额。协议双方有相关约定时,当然应当从其约定,在协议双方无具体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或约定笼统时,行政协议赔偿案件则主要依靠法官裁量确定最终的赔偿金额。如在丰源公司案中,对于赔偿确定时所依据的土地面积基数、损失计算的时间节点等重要的赔偿金额计算依据均由法院确定。

笔者认为,可确定以下具体的裁判原则:

1.全面赔偿原则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我国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之一,对相对人受到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进行救济是其中的当然意涵。在行政协议诉讼中,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请求赔偿,无论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什么,均应当在行政诉讼中予以充分救济。如前所述,在同一个行政协议中,侵权损害赔偿与违约损害赔偿是可以同时出现的,二者并不互相排斥。故无论是侵权损害还是违约损害赔偿,一旦确定被告应当承担,则二者都应进入到最终赔偿金额的计算范畴中。但这也并不意味着二者简单地累加,仍然应当遵照赔偿与损失相当原则进行计算,在此基础上,如果其中一项损害赔偿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那么另一项法院则不应当予以支持,反之如果一项赔偿不足以赔偿,则可通过另一项损害赔偿予以弥补。

2.赔偿与损失相当原则

赔偿与损失相当包含两方面涵义,一是在损失范围的确定上,应当以基于协议造成的直接损失为计算基准,其他如未来可得利益的间接损失,则应结合行为性质、行为后果等综合进行判断。二是计算范围基准,在违约责任体系中,由于违约责任呈现出补偿性与惩罚性的特点,在确定金额时应当把握以实际损失作为计算的范围基准,但如果存在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或者违约责任条款,赔偿金额在适当范围内略高于实际损失的,法院也应当予以认可。且因违约行为受到法律与道德的负面评价,法院则可在合理范围内确定带有惩罚性的计算标准。如在丰源公司案中,法院在确定损失的起算时点时,考虑到对原告权益更全面的保障以及对被告长期违约的惩罚,综合市场价格上涨、利息结算等因素,遂将损失的计算节点定在了判决作出之时,为原告确定了相对更高的赔偿金额。当然,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协议相对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此时也应当赋予行政机关适当降低违约金的请求权。此时,法院可根据案件中行政机关实际的履约情况、是否有补救措施、相对人实际损失的大小进行裁量,使得行政机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与相对人实际损失相适应,避免过度赔偿。

与之相对的,如果协议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足以完全对相对人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补偿,则相对人亦有权利提出适当上调违约金的请求。

3.审慎赔偿原则

上述两项原则的实施建立在损害赔偿的计算范围、计算标准均有明确的约定或规定作为参考基础的情形。在实践中,也不乏原告受到损害的金额或者计算方式都难以确定的情况,此时,就需要法院考虑受到损害的财产类型、持续时间、后果等多方因素,涉及一些专业性较强的内容时,可能还需要提交评估或者鉴定等,以尽到审慎义务。对于案件赔偿事实难以查明的,不应草率作出赔偿判决,但也应尽量避免作出由被告作出赔偿决定的判决。法院应积极依法以案件查明的责任事实认定为基础,引入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与原、被告双方进行充分协商和沟通,促成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并督促履行,实现争议实质性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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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