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立足概括制受案范围和行政裁量一元论,结合被诉行政争议的规范构造、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等因素,应构建最小、中等、最严程度的多层次审查强度体系及其多元审查方法,如王贵松教授构建的司法审查行政裁量的三色光谱。总的来说,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关涉的公共利益越重要,司法审查的程度应当越强,例如行政规划裁量受到的司法审查应当强于个案行政裁量,因为后者已经受到较强的法律规范控制。若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意志张力作为谱系,最严格的审查是法院以自己的判断取代行政机关的判断,学理上称之为判断代置审查;最松的审查是法院不能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常见的包括仅对程序违法或者逸脱裁量基准行为的审查;介入两者之间的中间层次程度的审查,指法院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但是并不以自己的判断取代行政机关的判断,常见的审查方法包括判断过程审查。举例而言,法院应对行政规划裁量进行审查,但同时不能因为严格的司法审查而破坏行政计划的储存功能、蓝图功能、分析现状功能。因此,可以适用判断过程审查方式进行审查。判断过程审查方式指的是,“法院根据行政机关的陈述对行政机关以何种方式考虑何种事项作出行政行为进行重构,并在此基础上对裁量过程的妥当性进行评价”,法院审查的是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律规范所要求的“对有关要素或者事项的考虑或者衡量义务”。也就是说,法院虽然没有以自己的判断替代行政机关的判断,但已经深入到了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时考虑了哪些因素,对于利益权衡与取舍是否妥当。在土地征收争议中,法院应当通过判断过程和审查方法探究,征地是否满足公共利益、征地的侵害与建设利益是否平衡等。 三是法院应依职权调查行政裁量中涉及的公共利益,以判断行政机关的权衡是否妥当。与德国和日本行政诉讼采取职权调查主义不同,我国适用当事人主义,导致法院的证据调查能力有限。现代诉讼在含义上具有两面性,其中之一就是期待通过法官的职权主义考量、强化并促进管理型法的审判运行。因此,我国应扩大法院的职权调查权力,至少可以对行政裁量争议中涉及的公共利益展开调查。 (三)完善行政裁量争议判决机制 我国应当根据及时而全面的救济权益理念完善行政诉讼判决机制。在判决类型上,首先是规定独立的情况判决,为审查行政机关的利益权衡等裁量行为提供直接的判决依据。情况判决是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公益与公民个人私益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设置,属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其次是基于司法应提前介入可能对公民重大权益造成干涉的理念,可以考虑构建专门的行政规划审查程序,通过督促行政机关履行正当程序保障和权益均衡裁量义务等,实现对该类争议的预防性解决。比如,英国的公共调查争议解决功能就主要适用于“规划、土地利用领域以及某些特定的事故调查”,目的在于预防群众性事件的爆发;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7条第1款规定了专门的建设规划审查程序;我国台湾地区也借鉴德国法制构建了专门的都市计划审查程序。在判决内容上,判决理由作为对判决主文的说明,判决既判力及于判决理由就是诉讼标的本身在发生既判力,法院对于行政裁量的审查主要体现在判决理由中,因此应明确判决既判力及于判决理由,通过既判力实现一事不再理及其禁止重复起诉,促进行政裁量争议的实质性解决。
六、结语 行政诉讼何以因应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其实质是在不同的知识来源之间进行权衡和取舍。一方面,我国行政诉讼体系相对完整,具有明显的大陆法系性格,充满着逻辑理性;另一方面,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司法实践有着务实的取向,贡献了经验理性。我国学界尚未对该问题展开集中讨论。本文意在指出,我国行政诉讼目前面临着回应进路上的不确定性,并尝试作出探索性回答。文中以典型案例中的“典型”之土地征收争议作为分析对象,在行政过程论的视角下剖析其法律控制原理,重新审视其中反映出的行政裁量争议理论问题,在分别检讨司法实践务实做法存在法治隐忧、传统司法解决路径存在制度障碍的基础上,提出通过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予以回应的思路。也需要指出的是,相比于法院,行政机关更适合进行社会资源分配和权衡经济政策,诸多社会痼疾并非要从后端的争议解决机制寻找解决方案,而是由于前端缺乏对相关社会问题进行调整的实体法规则。因此,为了实现行政争议解决效益最大化,应加强行政机关直接回应社会问题的能力,通过制定和优化改变实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则、裁量基准等,实现“溯源”治理,而非等到争议产生后将案件推出法院的“诉源”治理。
文章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