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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艺、张伟琪:论食品安全检察公益诉讼的行民程序选择

来源:《食品科学》2026年第15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9-01 15:09:18 | 43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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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食品安全检察公益诉讼的行民程序选择



刘艺

(中国政法大学检察公益诉讼研究基地主任,法治政府研究院教授)

张伟琪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  要]

检察机关在办理同时具备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立案条件的食品安全案件时,拥有较大的程序选择裁量空间,以致实践中暴露出相似案件采用不同办案路径、民事公益诉讼空间被不当压缩、刑事线索案件形成路径依赖等现实隐忧,亟需通过规则确立与规范建构予以回应。食品安全检察公益诉讼的行民程序选择,既应建立在行政监管主导的风险治理逻辑、检察权与行政权职能分工的法理基础之上,也应以公共利益保护效果为根本价值导向。基于此,应采用公益保护统摄下的“行公优先、民公补充”的程序衔接原则。检察机关在个案中应当遵循“两步走”的判断路径:首先判断行民公益诉讼是否具有并行适用的空间,再结合风险控制效果、违法遏制强度、损害修复程度等因素展开对“行政公益诉讼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实质判断,从而选择最适配于个案的程序方案。特定情形下,若民事公益诉讼在功能实现上更具针对性,则应优先启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为确保程序选择规则得到有效落实,检察公益诉讼立法还应当增设程序选择与衔接条款,从而使检察公益诉讼的程序选择从隐性判断转化为可论证、可监督的法定步骤。

[关键词]

食品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程序选择;公共利益


在风险社会中,传统以单一行政监管为核心的治理模式难以有效适配现代性风险的复杂结构。食品安全风险因其链条化、技术性和公共性特征,构成现代性风险的典型形态。因此,国家政策层面始终强调“建立健全协同监管机制,强化全链条监管合力”。在这一共治结构中,检察机关发挥着独特的作用。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并非食品安全监管与责任承担的直接主体,却通过检察公益诉讼拾遗补阙,发挥着社会共治的作用。检察公益诉讼是督促之诉、协同之诉,承担着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公共利益等重要职责。2025年1月,最高检部署开展“食药安全益路行”检察公益诉讼监督活动。各级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聚焦重点领域、紧盯关键环节,持续加大办案力度,2025年1—11月,共立案办理食药安全公益诉讼案件24029件,占公益诉讼案件总数的19%。具体而言,检察公益诉讼在食品安全治理体系中呈现出两条基本路径:一是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二是通过民事公益诉讼(包括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直接追究违法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前者强调对行政权运行的监督与规范,后者强调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规制与责任承担。

食品安全领域公益受损往往具备行政机关履职不力与经营者违法的复合成因,从而使得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同时存在适用空间。此时,检察机关在具体个案中面临行政与民事程序路径的选择问题(以下简称“行民程序选择”),即在何种情形下单独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何种情形下直接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或是否并行启动行政与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然而长期以来,食品安全检察公益诉讼的行民程序选择,更多依赖检察机关的实践经验和办案裁量,缺乏明确、统一的规范标准,以至于实践中相似案例选择不同办案路径的情况并不鲜见。学界对该问题亦众说纷纭,存在“行公优先”“民公优先”“一体化综合模式”等多种观点。这一局面直到2025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公布后,才被实质性改善。《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可以通过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得到有效保护的,人民检察院不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该条款首次在规范层面对行政与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顺位作出规定,对于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而言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确立,并不意味着检察公益诉讼的行民程序选择问题得到了充分解决。一方面,该条款仅明确了“行政公益诉讼能够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下的程序顺位规则,而对于“行政公益诉讼不足以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草案》付之阙如;另一方面,该条款内含“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但较为模糊,以至于该条款难免面临适用弹性较大、指引性不足的困境,需要进一步将抽象概念具体化。基于此,本文将聚焦食品安全领域,重新审视行政与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选择逻辑,以期构建兼顾治理效能与权力边界的程序分配标准,从而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益。


一、食品安全检察公益诉讼行民程序选择的实践隐忧

本文从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中共筛选出71件食品安全类检察公益诉讼案例。其中,单独办理行政公益诉讼52件、单独办理民事公益诉讼8件、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9件、一并办理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1件、一并办理行政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1件。总体来看,检察机关更倾向于单一程序选择,并以单独办理行政公益诉讼为主。虽然可以从样本案例中归纳出程序选择的经验规律,但实践层面尚未形成结构清晰、标准明确的程序选择规则,并引发出以下实践隐忧。

(一)相似案件采用不同办案路径

当前,检察机关在进行行民程序选择时拥有较大的裁量权,程序启动较为主观化。观察样本案例可知,实践中存在检察机关在办理相似案件时选择不同办案路径的情况。以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常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消费欺诈民事公益诉讼案(以下简称“常州案”)与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保健食品虚假宣传行政公益诉讼案(以下简称“石家庄案”)为例,两案均涉及保健品领域的虚假宣传,侵害了老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两案均满足行政与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案条件,但前案仅办理了民事公益诉讼,后案仅办理了行政公益诉讼。这种程序差异直接影响了违法主体责任承担的内容以及公益保护效果。具体而言,“常州案”检察机关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涉案主体承担公开赔礼道歉及3倍销售金额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最终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实现了对既有损害的填补与潜在违法的威慑。相较之下,“石家庄案”则采取行政公益诉讼路径,通过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涉案经营者的违规经营行为,并开展专项整治行动。该路径更侧重于保健品市场经营秩序的恢复,但并未追究违法经营者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程序选择本质上是一种具有实质影响的裁量行为,不同程序路径直接影响着责任承担方式与公益保护侧重。若缺乏明确、客观的程序选择标准与规则,便难以形成稳定的程序选择预期,从而影响公益诉讼制度价值的充分发挥。

(二)民事公益诉讼空间被不当压缩

检察公益诉讼制度自创设之初,即带有鲜明的行政公益诉讼优先的导向。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正式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习近平总书记就本次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作说明时强调:“作出这项规定,目的就是要使检察机关对在执法办案中发现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建议并督促其纠正”。由此可见,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创设之初,在政策层面首先强调其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功能定位。因此,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被置于尤为突出的位置。在此背景下,行政公益诉讼逐渐成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实践探索的主要方向。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2年出版的官方教材中指出:从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关系看,民事公益诉讼具有补充性、兜底性。所以,对于侵害公益的线索,首先应该考虑作为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立案,优先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只有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无法有效保护公益的情况下,再考虑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在相应的方针引导下,实践中也相应地存在行政优先的惯性。从样本案例中也可以看出,在大量同时具备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条件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往往仅选择单独办理行政公益诉讼,单独办理民事公益诉讼以及一并办理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比例较低。这便存在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空间被不当压缩的可能。以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保护箬阳茶质量与品牌行政公益诉讼案为例,部分商户存在从外地低价购进其他品种的茶叶,并使用伪造的箬阳茶标签在茶叶外包装上贴标后高价销售的行为,涉案茶叶的铅含量超标3倍,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含第1号修改单)》的规定。在此案中,婺城区院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向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检察建议后,全面清查问题茶叶,抽查茶叶经营户83家、茶叶产品240余批次,查扣问题茶叶220余公斤,对9家违法主体作出行政处罚。但是,涉案商户以伪充真,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在牟取高额不当利益的同时严重威胁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益。本案客观上也具备民事公益诉讼立案的事实基础,仅通过行政处罚,未必足以实现违法成本提升、损害修复与社会警示的目标。因此,需要进一步论证是否需要一并办理民事公益诉讼。鉴于食品安全涉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需践行“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以下简称“四个最严”)要求。基于这一治理逻辑,民事公益诉讼因具有强化责任追究的制度功能,在食品安全领域中应保有较为充分的执法空间和监督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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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