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有效保护”也并非指以责任加码为路径的“最大化追责”标准。在程序选择过程中,并非只要民事公益诉讼仍可能通过惩罚性赔偿等方式进一步提高违法成本,就应与行政公益诉讼一并启动。这种做法既不符合《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为民事公益诉讼设置必要性审查门槛的规范旨意,也容易在实践中打破受侵害的公共利益与其他法益之间应有的比例关系。在食品安全领域,程序选择不仅关涉到食品安全公共利益的保护强度,还涉及对市场主体经营空间与营商环境稳定性的考量。因此,程序选择应适当平衡受侵害的公共利益与经营者利益。况且,食品企业和经营主体的利益在相当程度上亦构成社会公共利益整体结构的一部分。如果在个案中机械追求责任加码、惩罚叠加,会导致处罚负担明显失衡,甚至影响企业持续经营能力以及市场正常供给秩序,反而可能削弱社会公共利益的整体修复效果,不利于实现食品安全治理的长期目标。当然,食品安全领域践行“四个最严”标准,因此在法益衡量时,需要适当向消费者权益一方倾斜,保留民事公益诉讼适用的必要空间。 据此,将“有效保护”理解为一种兼顾保护效果、制度成本与法益平衡的标准,更能体现《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范旨趣。具体而言,对于已经通过行政路径实现风险控制、违法遏制和基本秩序修复的案件,可认定社会公共利益已经得到有效保护。只有当民事公益诉讼能够提供实质性增益以及不可替代的补强效果时,其介入才具有规范上的必要性与功能上的正当性。进而言之,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风险控制效果。食品安全公益保护首先面对的是现实或潜在的人身健康风险,因此判断行政路径是否“有效”,应优先审查其是否能够及时识别风险性质、查明问题食品批次与流向,并通过下架、召回、无害化处理、停产整顿、风险警示等措施切断风险链条,防止危害继续扩散。若行政履职仅实现局部控制或阶段性止损,而未能触及风险源头及传播链条,则难以认定已实现有效保护。 第二,违法遏制强度。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往往具有重复性、牟利性与组织性,是否有效保护公益要结合违法状态是否被稳定终止、违法主体是否完成必要整改,以及行政措施是否足以形成有效威慑等因素进行判断。如果案件存在违法收益显著高于违法成本、处罚后继续违法经营等情形,即使行政机关已经履职,也难谓公益已经获得有效保护。 第三,损害修复程度。食品安全领域的公共利益损害不仅体现为个体消费者损失,更体现为食品安全市场秩序与公众信赖受损。如果行政机关虽已采取监管措施,但对既有公益损害的修复明显不足,仍需通过民事追责手段进行补强,则不能轻率认定公共利益已被有效保护。 在完成上述判断后,行民双重可诉案件可进一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行政公益诉讼路径已经足以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在此情况下,民事公益诉讼虽可能具有一定的追责增益,但其边际保护效果不足以支撑新增程序投入,且可能造成功能重叠与资源浪费,故不再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第二种情形是行政公益诉讼不足以充分保护公益,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介入空间。此时,检察机关应进一步根据个案中两类程序的功能比较,在“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并行立案”与“直接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之间进行再分流。如果案件同时存在监管不当与违法侵害,且行政路径在风险控制、秩序恢复等方面不可替代,民事路径在责任强化、损害修复等方面又具有独立价值,则应一并办理行政与民事公益诉讼,以实现对公共利益的协同保护。若民事公益诉讼更加契合公益保护的实际需求,则优先以民事公益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案后可向行政机关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修正监管盲区,此种情形构成“行公优先、民公补充”原则的例外。 (三)优先办理民事公益诉讼的例外情形 优先办理民事公益诉讼的例外情形本质上是对“行公优先、民公补充”一般原则以公益保护效能为导向进行的功能性调整。结合食品安全领域的风险特征与制度运行实际,“民公优先”的例外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3个方面: 第一,在违法行为具有明显逐利性且存在“屡罚屡犯”风险的情形下,民事公益诉讼的威慑功能更为突出。2026年央视“3·15”晚会曝光“乖媳妇”泡椒凤爪生产商重庆市曾巧食品有限公司违规使用双氧水漂白鸡爪。在本次事发前,重庆市曾巧食品有限公司就曾因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等,被当地监管部门多次处罚。但是,企业并未真正整改。食品安全问题为何难以彻底禁绝?根源在于,食品安全违法有时呈现出“成本——收益倒挂”结构,即违法收益远高于违法成本,从而诱发食品企业铤而走险、反复违法。在此情形下,单纯依赖行政监管手段,难以从根本上改变违法主体的收益预期。因此,类似案例若仍沿循“行公优先”的路径,即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再次履职,边际治理效果有限。相较之下,通过民事公益诉讼引入惩罚性赔偿、赔礼道歉等多元责任形式,可以有效提高违法主体的违法成本,形成实质性的威慑与预防。 第二,存在多主体共同侵权的情形时,宜优先办理民事公益诉讼。食品安全违法有时呈现出多主体、组织化、链条化的特征,从而形成多主体共同侵权的结构。例如,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诉秀山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公益诉讼案中,何某在农贸市场购买冻货鸡、鸭,并私自运输至卫生条件不达标的作坊内将案涉冻肉进行解冻、储存,同时通过PS技术变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某农业公司、某商贸公司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最终导致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供应给学校食堂,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行政处罚法尚未对行政共同违法的认定标准与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规定,实践中对这一问题还是“雾里看花”,而民法中的共同侵权、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已经对民法和刑法领域的共同违法行为进行了较为充分的理论研究和法律规定。在行政共同违法理论和规范缺失的情况下,多主体共同侵权的食品安全案件更宜优先办理民事公益诉讼,对相关责任主体进行整体性评价与一体化追责,从而压实食品供应链各环节的责任。 第三,在刑事线索案件中,应优先考虑民事公益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如前所述,行刑衔接的背景下,被移送的刑事线索案件往往已经过行政机关的前置调查与处理。并且,刑事线索案件涉嫌食品安全犯罪,应由刑法承担主要的公法责任追究功能。因此,行政公益诉讼的适用空间较小。相较之下,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线索案件更为适配。食品安全风险具有扩散性、不确定性的特点。食品安全犯罪一旦发生,不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还会严重侵害不确定多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与财产权益,从而呈现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存的责任结构。通过民事公益诉讼进一步追究犯罪者的民事责任,有助于弥补刑事责任在公益修复方面的不足,从而更全面地保护食品安全公共利益。 (四)立法增设程序选择与衔接条款 若想程序选择规则落实为可操作的办案机制,明确的程序选择条款不可或缺。当前,《办案规则》并未专门设置程序选择条款。《草案》第十四条在民事公益诉讼立案条款中新增“前款行为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可以通过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得到有效保护的,人民检察院不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这一程序选择规范。虽较《办案规则》有所进步,但是《草案》的规定依旧较为抽象,且只涉及到“行政公益诉讼能够有效保护公益时,不办理民事公益诉讼”这一种程序选择情形。如上所述,还会涉及到“民公优先”“行民并行”等多种情形。 据此,未来检察公益诉讼立法应当明确增设程序选择条款,将行民程序选择确立为独立的立案前置环节。该条款应当至少包括3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确立程序选择原则,例如“行公优先、民公补充”“合理有效原则”等;第二,明确程序选择的基本类型,即行民双重可诉下仅行政立案、仅民事立案以及行民并行立案等处理路径;第三,明确“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要素,即围绕风险控制效果、违法遏制强度、损害修复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通过设置程序选择条款,可以使检察公益诉讼程序选择从隐性判断转化为显性法定步骤,从而提升检察机关程序选择决定的可解释性与可监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