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益诉讼则以“治民”为直接功能,其制度重心在于通过司法裁判直接追究侵权主体的民事责任,通过判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实现对既有公益损害的填补。不同于行政公益诉讼依赖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民事公益诉讼的优势在于针对性与确定性,即通过司法裁判明确责任主体与责任内容,直接形成可执行的法律义务,从而确保公益修复的可落实性。民事公益诉讼在行政路径规制不足的情形下,成为公益保护的重要补充。例如,通过追究共同侵权人责任,可以弥补行政执法的遗漏;通过司法判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可以破解“久罚不改”“久令不停”的执法困境。在此基础上,民事公益诉讼还发展出一系列具有公法色彩的延伸功能。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之前,应当依法发布公告。相关公告通过在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媒体上通报民事侵权行为和案件线索等方式,能够起到提醒、督促行政机关及时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亦能够体现出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权的有效监督这一价值功能。此外,2019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提出要“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该制度在性质上极为特殊,由私法机制执行了本应由公法承担的惩罚与威慑功能。民事公益诉讼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了违法成本,形成了更强的威慑效果。 综上,在“直接功能——间接功能”的分析框架下,可以更加清晰地看到,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虽各有侧重,却并非彼此割裂。二者的公益保护效果在实践中不断发生延伸与交叉。例如,从结果上讲,检察机关通过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与通过民事公益诉讼让法院判决违法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最终呈现的效果具有同质性。当然,两种制度也各有其功能局限。行政公益诉讼保护公共利益是通过督促行政机关履职的方式间接实现的,在超出行政监管范畴或者行政机关履职不能的情况下,难以有效保护公共利益;而民事公益诉讼对于行政监管秩序的维护作用相对有限。总之,检察公益诉讼的行民程序选择并非僵化的先后顺位安排,而应以公益保护效果为核心进行动态功能衔接。
三、食品安全检察公益诉讼行民程序选择的规则展开与确立 如上所述,食品安全检察公益诉讼的行民程序选择应当坚持以公益保护效能为核心的“行公优先、民公补充”的一般原则。在这项原则的指引之下,检察机关有必要循序推进程序选择,相关规范也应进一步完善程序选择条款。 (一)对行民公益诉讼适用空间的判断 在行民公益诉讼的程序选择中,首先应当解决的并非“行公优先还是民公优先”的选择问题,而是判断案件是否同时具备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立案的法定条件。具体而言,需要围绕是否存在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行政机关是否存在不依法履职的可能3个方面展开。其中,前两项在理论和实务中争议与判断难度相对较小,主要承担案件进入公益诉讼规范视野以及民事公益诉讼适用可能性的初步筛选功能。相较之下,第3项属于行民程序分流中最具解释难度与实践争议的环节,故下文将围绕该项展开重点分析。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行政机关是否存在不依法履职的可能”通常应围绕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风险监测和评估、风险控制、安全事故处置、违法查处等法定职责展开,重点考察其是否存在未依法抽检监测、未及时处置投诉举报线索、未对违法行为采取必要监管措施、处罚明显失当或处罚后缺乏复查致使违法状态持续等情形。在涉及多部门监管的案件中,还应审查是否存在职责划分清晰但相互推诿、信息不共享、协同处置迟延,从而导致公共利益风险扩大或者长期悬置的情况。有学者指出,行政机关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负有监管和保障之责,公益诉讼的产生往往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职相关。但这并不绝对。食品安全检察公益诉讼“全面推开”之后,其办案主要针对基层的“三小”(即小作坊、小摊贩、小餐饮店)主体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三小”经营者数量庞大且分布分散,经营形态具有流动性与隐蔽性,生产经营条件简陋,且多为无证经营。这使得传统以许可管理和定点监管为基础的行政监管模式难以有效覆盖,客观上形成了监管盲区。即使开展专项集中整治,也往往陷入“整治——反弹”的循环特征。加之受制于基层食品安全执法人员不足、监管资源有限、检验检测水平较低等客观条件的制约,难以对数量庞大的“三小”经营主体实施精细化监管。“三小”食品安全问题客观上难以禁绝。此外,有些问题属于新业态快速发展而规则体系尚在完善过程中所产生的治理摩擦。例如,“社区团购作为平台经济的新模式,其业态秩序的规范完善需要一个过程,检察公益诉讼应当秉持依法审慎的监督原则。对标准缺失、制度滞后的行政监管空白地带,难以判断构成行政违法的,不宜开展行政公益诉讼”。 因此,在实务判断中需要特别注意一种容易引发误判的情形,即行政机关已经针对违法行为实施了一定的监管措施,形式上看似“已履职”,但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状态仍未完全消除。对此,不能仅以“已执法”推定行政机关已履行法定职责,也不能仅以“公益尚未完全修复”倒推行政机关未充分履职。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充分履职,关键是判断其是否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已经穷尽监管手段,公益受损持续状态是否与其履职不足之间存在规范上的可归责关联。只有在公益受损持续状态与行政机关履职不足之间存在规范上的可归责关联时,才可认定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若行政机关已经穷尽法定监管手段,但公益损害未完全消除,主要是由于执法依据不足、跨区域协同执行困难、损害显现滞后、自然条件等因素所致的履职客观不能,则不宜仅凭结果未尽而认定行政机关履职不足。总之,“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认定更宜采取“行为标准”。 在完成对行民公益诉讼适用空间的判断后,案件通常可归入3种类型。第一,仅具备民事公益诉讼立案条件的案件,应直接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此类案件即违法主体实施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较为明确,但尚无充分事实指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存在不依法履职的可能。第二,仅具备行政公益诉讼立案条件的案件,应直接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此类案件呈现为行政机关具有不依法履职的可能,而具体违法主体尚不清晰、责任主体暂难锁定。第三,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均具备立案条件的案件(以下简称“行民双重可诉案件”)。在“行公优先、民公补充”的原则下,此类案件优先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并进入对“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当然,原则并非绝对,实践中也存在应当优先办理民事公益诉讼的例外情形。 (二)对“行政公益诉讼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 在行民双重可诉案件中,《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款行为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可以通过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得到有效保护的,人民检察院不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实际上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启动设置了一项以公益保护实效为中心的必要性审查机制。那么,究竟何为“有效保护”,要从哪些方面去衡量社会公益是否得到了“有效保护”? 首先,对“有效保护”的判断,不宜采取形式化的理解路径,即不能仅以行政机关是否作出处罚决定、是否回复检察建议、是否开展专项整治等形式化的履职事实作为认定依据。在食品安全领域,风险具有链条化、隐蔽性、扩散性与持续性特征,行政机关的形式性作为并不当然意味着公共利益已经获得有效保护。 其次,所谓“有效保护”,并非指无遗漏保护受损公益的“最大化保护”标准。学界与实务中不乏“最大化保护公共利益”的表述,有学者将其概括为“让所有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都能够得到及时和最大限度的保护”。但立法者并未采纳“最大化保护”的概念,而是使用了“有效保护”这一更具克制性的表述,反映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在价值目标上强调以适当、必要的方式实现公共利益救济。就食品安全领域而言,受侵害的主体是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其受损形态具有扩散性与无边界性。若严格贯彻“最大化保护”逻辑,则理论上需要对每一位消费者的受侵害程度进行识别、量化与累积,进而计算出受损公益的具体数值。唯有如此,方可实现对公共利益无遗漏、最大限度的保护。但是,这种穷尽式调查在实践中无法实现。若过度追求“最大化保护”,会使司法程序陷入高成本、低效率的困境。从资源配置与成本效益角度看,检察公益诉讼程序选择应当考虑社会治理资源的有限性,避免在边际增益有限的案件中重复投入调查、取证、审查与诉讼成本。例如,针对基层的“三小”主体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在成本收益的考量下,不宜盲目叠加民事公益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