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事线索案件形成路径依赖 食品安全领域中,有较多的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线索来源于刑事案件,此类案件(以下简称刑事线索案件)涉及行刑衔接以及刑民衔接的问题,需予以特别关注。统计的71件样本案例中,有18件属于刑事线索案件,占比23.35%。18件案例中有9件办理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4件单独办理了民事公益诉讼,3件单独办理了行政公益诉讼,1件一并办理了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1件一并办理了行政公益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因此,刑事线索案件更多以民事公益诉讼,尤其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与其他线索来源的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在程序选择上呈现出不同规律。究其原因,许多刑事案件本身就是行政机关依法移送而来的,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已经启动的情况下,行政机关通常已就违法事项履行了相关职责,因而行政公益诉讼的适用空间相对有限。从公益保护目标的实现路径看,刑罚虽然能实现对犯罪行为的惩戒与震慑,但其对公共利益损害的修复、对不特定消费者权益侵害的回应并不充分。因此,在刑事线索案件中,检察机关后续的公益保护重心更易转向对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追究。据此,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线索案件适配性更强。 但是,程序选择的最终依据仍应是公益保护的实际需要,检察机关应防止路径依赖,避免因惯性选择而忽视对行政公益诉讼适用可能性的必要判断。首先,刑事责任并不能当然免除相对人资格罚、行为罚等行政责任。若行政机关未依法给予相对人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例如未及时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检察机关仍应通过行政公益诉讼及时介入。其次,若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刑事案件办理后续的监管职责,例如向已被判处刑罚的人再次颁发许可证,检察机关也应当及时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最后,若刑事案件以点带面暴露出行政机关长期处于怠于履职的状态,检察机关也应及时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督促行政机关弥补监管漏洞与盲区。未来,食品安全领域应进一步建构“刑事司法+公益诉讼+行政执法”的常态化协同治理机制,共同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检察公益诉讼行民程序选择规则的缺位会导致实践中程序选择的主观化和不确定化,模糊行政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边界,抑制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价值的充分发挥。因此,明确、客观、可操作的检察公益诉讼行民程序选择规则亟需确立。
二、食品安全检察公益诉讼行民程序的竞争与衔接 (一)“行公优先、民公补充”的法理基础 《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公益诉讼能够有效保护公益时,不再办理民事公益诉讼(以下简称“行公优先、民公补充”原则)。该条款明确蕴含了行政公益诉讼相对于民事公益诉讼在保护路径选择层面的优先性。根据样本案例可知,实践中也基本遵循这一运行模式。“行公优先、民公补充”原则既非实践的偶然选择,也非纯粹的政策安排,而是具有一定的法理支撑。 1.行政监管主导的风险治理逻辑 虽然食品安全领域强调“多元共治”,但是行政监管在其治理体系中仍应发挥主导作用。一方面,食品安全问题直接关系到公众生命健康,具有较强的扩散性和紧迫性,往往要求治理机制能够迅速反应、及时止险。相较于民事公益诉讼需要经历立案、审理、裁判等完整诉讼程序,行政公益诉讼以检察建议作为前置程序,通过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即可在较短时间内实现风险控制。行政公益诉讼在程序效率以及治理协同性方面具有明显优势,更有利于以较小的制度成本实现较大的公益保护效果。另一方面,在社区团购、直播带货、预制食品等新业态不断涌现的背景下,食品生产经营形态更加复杂,这对治理主体的风险识别与处置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行政机关不仅拥有协调多方治理主体的优势,还掌握专业执法力量以及抽检、召回、吊销资质等公法工具,能够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动态、持续且具有强制力的干预。此外,食品安全风险在很多场景下并非单一市场主体偶发违法,而是由于行政监管缺位所致。行政公益诉讼能够有效恢复行政监管秩序,实现对风险的前端控制。相比之下,民事以及刑事追责都属于事后的责任治理范畴。仅依靠民事或者刑事程序事后追责个别行为人,难以实现风险的“系统性治理”。 2.行政权与检察权的职能定位 检察公益诉讼作为检察机关以司法方式介入公共治理的重要制度安排,其启动本身即意味着司法权向行政运行领域的延伸,具有一定的扩张性。然而,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司法权的运行通常应当保持必要的谦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领域是“强监管”领域,具有鲜明的严格准入机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须以行政许可为前提,进入市场后亦须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并接受贯穿生产、流通、销售全过程的持续监管。因此,行政监管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导性力量。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当公益受损时,首先应当对行政权进行监督,而非替代行政机关直接承担治理责任。相比于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更加契合这一职能分工逻辑。行政公益诉讼具有间接性,通过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实现的是监督中的治理,其本质是纠正行政不作为或违法作为,使既有监管体系恢复应有功能。如果在行政机关尚具备履职能力且可以通过履职有效消除风险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径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直接对市场主体进行责任追究,则可能在制度层面削弱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这便是《草案》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坚持必要审慎,不得干预和替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原因。总之,“行公优先、民公补充”的程序衔接思路契合检察权与行政权之间的职能定位与权力边界。 当然,“行公优先、民公补充”虽然是食品安全领域检察公益诉讼程序选择的一般原则,但也不意味着行政绝对优先。必要情况下,“也可以构建适度突破行政公益诉讼优先性原则的例外性规则”。这一例外性规则的构建应当以公益保护的实际需求为核心考量因素。 (二)公益保护统摄下行民公益诉讼的功能性衔接 除了“行公优先、民公补充”的一般原则,《草案》第十四条还将公益保护效果作为程序选择的衡量标准,为程序选择提供了价值指引。据此,有必要进一步结合食品安全领域中行政监管效能以及检察监督的介入力度,对“行公优先、民公补充”一般原则的适用规则及例外情形展开分析,特别是在厘清行政与民事公益诉讼在实现公益保护上的具体路径及功能差异的前提下,明确两种公益保护手段之间的衔接逻辑。 在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二元结构之下,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分别嵌入公法秩序维护与私法责任承担两条制度逻辑链之中。但是,无论是行政公益诉讼还是民事公益诉讼,其根本价值取向都在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只不过呈现出不同的实现机制。两种诉讼路径共同为实现公益保护提供多元工具。正因如此,《草案》将两种诉讼形态统摄于一部立法之中。在此意义上,所谓“功能性衔接”,是在统一的公益保护目标之下,基于各自的制度功能,对不同的制度工具进行理性配置与协同运用。从《草案》第十四条的规范文本出发,将行政公益诉讼理解为监督行政机关履职之诉,将民事公益诉讼概括为追究侵权责任之诉,虽然能够概括两者的基本定位,但尚不足以调整或者解释实践中复杂的功能交错现象。因此,可以借助“直接功能——间接功能”的分析框架,以准确把握两种制度之间的内在张力与衔接逻辑,并为程序选择提供功能主义的判断思路。 行政公益诉讼是“官告官”的诉讼,具有客观诉讼的特征。其直接功能在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通过恢复客观法秩序实现对公益的修复与保护,其制度重心在于“督官”。这种机制所保护的不仅是个案中的具体公益利益,更是公共治理体系的规范运行秩序。从公益保护的视角看,行政公益诉讼具有明显的治理优势。一旦行政权被有效激活,其规制效应往往具有整体性和持续性,能够覆盖大量潜在或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形成系统性预防。与此同时,行政公益诉讼还通过“督官以治民”的间接机制,将监督行政权的功能转化为对违法主体的规制效果。检察机关并不直接对违法主体行使制裁权,而是通过督促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罚款决定、责令改正或吊销许可证等措施,间接实现对违法主体的惩处。在行政执法体系健全、履职能力充分的情形下,这种间接路径往往能够以较低的司法成本实现较大的公益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