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由于立案前案件信息掌握有限,检察机关的程序选择应当可被修正。《办案规则》第二十七条仅要求对线索“真实性、可查性等进行评估”,并明确“必要时可以进行初步调查”,《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均以“初步证明”为立案门槛,这说明立法有意将立案标准和立案难度降低。由此,检察机关在立案时往往难以全面掌握违法行为的损害范围、持续时间以及行政机关履职情况等。在信息不充分条件下作出的程序选择,客观上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不应被视为立法缺陷,而应被视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应然特征。立法需要做的是有效回应这一制度特征。就目前规范而言,行政、民事公益诉讼各有立案、结案等规则,但有关程序追加、程序转换、行民公益诉讼之间线索移送的规则仍然空白。未来,检察公益诉讼立法需要进一步补充相关规则。
食品安全问题具有高度复杂性,决定了检察公益诉讼的程序选择不能仅停留于经验判断或形式标准。“行公优先、民公补充”并非单纯的实践选择,而是具备一定的法理基础。当然,这一原则虽然提供了一般的程序衔接路径,但也并非意指两种诉讼程序间存在固定、机械的顺位,而是应在公益保护目标下对两种诉讼程序进行功能化配置。实践中,应在率先判断行政与民事公益诉讼适用空间的基础上,结合能否“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标准,在仅行政立案、仅民事立案或者行民并行立案等处理路径中,作出最适配于个案的程序选择。未来立法完善的重点不仅在于确认规则,更在于将程序选择确立为独立、可论证、可修正的办案环节,细化“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要素,并补足行民程序转换、追加与协同规范。唯有如此,方能在保障权力边界、控制制度成本的同时,真正实现食品安全公共利益保护的精准化与长效化。此外,适时推进食品安全领域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亦是强化公益保护、提升复杂案件整体治理效能的重要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