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述《行政复议法》的修改所带来的变化,其反映的不仅是一种法条表述的变化,更是其内在机理的系统变化。行政复议制度作为权力监督的一种传统形式,能够实现“旧瓶装新酒”的效果,而这其中的根本原因在于:作为监督主体的行政复议机关对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监督更真更强。一方面,行政复议在制度修改的过程中逐渐司法化,呈现出彻底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诚意。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法》“尝试确立了行政复议制度的全面审查原则,即一个有别于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全过程、全方位审查原则”。另一方面,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监督推动的被申请人也通过自纠等制度逐渐完成对自身行为的全方位认知直至全面更改。这种“过程控制”其实将化解行政争议推向了实质化,甚至比行政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改变行政行为更能赢得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认可。毕竟,此时行政争议的发生正值初期,没有经过各项制度环节的发酵,行政争议一方能够主动提出纠错,不论是在心理上还是从实质推动依法行政的角度,都更利于行政管理秩序的维护。因此,要“强化行政复议监督功能,加大对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的纠错力度。”
(二)行政系统外监督对“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补强
“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不仅在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中得以展示其发展势能,在行政系统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中也获得发展动能。如果说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大抵更倾向于自律机制的话,行政系统外监督的作用便与他律机制亦大致可以画等号。当然,这其中还可以进一步总结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各种争议化解方式的优势与劣势,对不同类型行政争议的内外化解方式选择做出相对合理的预估,把制度因素和制度外因素区分开来,为行政争议的适当分流设计合理的流程图做准备。但其中也分为基于监督而强化的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和非基于监督而进行的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前述行政复议中的调解,其实也是基于权力监督而展开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工作,但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监督的结果和制度塑造。
以行政检察监督和审判监督为代表的行政系统外监督,都承担着对行政机关处理的个案开展监督的职责,这些司法监督对于维护个案处理结果的公平正义负有重要职责,也是保证客观法治秩序的重要动力。以行政诉讼为例,从之前的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思路区分不清的状态,到现在行政公益诉讼对行政诉讼格局的冲击乃至解构性布局,都充分展示了“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对于行政诉讼制度的反作用力极强。行政公益诉讼和普通行政诉讼在各自的制度轨道中都可以发挥其优势,也恰恰能够反映法院审判工作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并逐渐成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绝佳注脚。但“人民法院和行政复议机关不可能只解决纠纷,而对国家政策实施完全置之不理”。
对于检察院而言,其既可以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的途径开展行政争议的适时化解,也可以通过行政检察监督这种非诉讼的方式来展开行政争议的化解工作,从而实现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所提及的“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确保执法司法各环节全过程在有效制约监督下运行”的目标。这种权力之间监督制约的多元化设计,实际上恰恰是制度排列组合侧重发生微调时产生的动能。检察院作为《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也在通过自己的“四大检察”“十大业务”中的环节优化,实现自己的“一手托两家”之目标,即“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需要回归监督法律实施的本义,做好行政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监督者。”但其监督重点也在朝“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转移,不是为了监督而监督,也不是为了拓展业务而监督,而是为了“案结事了”而监督,这实际上凸显了当下对客观法秩序或秩序公益的追求,正是通过这种实质性的“案结事了”,不仅化解了当下的行政争议,还对未来可能产生的行政争议起到了很好的预防作用,可谓是“以监督促建”“以监督促改”的典型表现。这与目前纪检监察监督中的“以案三促”道理相若,司法监督的他律性与争议化解靶向性,也造就了“制度管事”和“一管到底”的治本思路。
三、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多元监督化解纠纷模式的发展
伴随着“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渠道不断多元,权力监督制度适用场景也不断增多,这些监督方式的协同就显得异常关键。而为这一制度协同提供重要基础的体系化安排就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过程中,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国家治理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等这些“体系”存在内涵和外延上的交叉,同时又各有制度适用侧重。“1+9”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是作为“1”的党内监督方式与作为“9”的国家监督方式之有机融合。但监督不是目的,“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作为部分监督方式的终极目的之一,在确定这些监督的发展方向上具有很重要的导向功能。结合“1+9”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具体外延,对各种监督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中发挥的作用进行具体区分,是对权力监督开展类型化分析的重要维度。
在我国当下,党内监督包括党委全面监督、纪律检查机关专责监督、党的工作部门职能监督、党的基层组织日常监督和党员民主监督。国家监督体系则涵盖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统计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角度来看,目前能产生这一功能的权力监督方式较为多元,除了行政监督、司法监督之外,其他党内监督和国家监督方式在此方面也有较大发展空间。人大监督和民主监督主要是强调“整体对整体”的监督,一般不对个案展开监督。如果行政争议属于涉及人数较多的类案,则人大监督的开展有助于该类争议的系统化解决,但需要注意具体监督手段的合法性。毕竟,《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不止一处对此做出强调,“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群众监督与舆论监督的效果,则重在其能够引起其他官方监督行为的启动。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和统计监督,重在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提供证据或先期的问题线索,“通过向行政执法监督这一行政层级监督制度移送线索,实现监督信息共享,有效化解行政执法监督难以获取审计执法情况的实践困境,扩大行政执法监督的实际适用范围。”当然,这其中也涉及监督信息共享的法律边界,即适当关注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要求和特殊限制。
同时,审计监督等监督形式与手段要定期与党的纪检监察专责监督协同开展,但纪检监察专责监督重在对人的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活动进行监督。如果行政争议的发生主要是基于公职人员个人的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行为,则通过纪检监察专责监督化解行政争议更适合。监察机关以监察建议认定并督促行政机关及时整改纠正“行政违法”,可以从实体上消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争议及其引发的权益救济争议,从而实现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推进源头治理。除了这种针对各类监督具体特点展开的分析,更加能够体现制度协同的分析方式就是对各类监督的转化过程及其中呈现的协作机制展开类型分析。
1.从“党内监督→党内监督”的转化与协同
如前所述,党内监督既包括党委全面监督,又包括党的工作部门职能监督,比如《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第31条规定:“各级党委应当将领导和组织开展政法工作情况纳入党内监督体系,实行党内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增强监督合力”,而“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指导、推动政法单位建立健全与执法司法权运行机制相适应的监督制约体系,构建权责清晰的执法司法责任体系,完善程序化、平台化、公开化管理监督方式”。“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应当依法依规将政法工作情况纳入党务政务公开范围,依法有序推进审判执行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司法行政公开、狱(所)务公开,完善政法单位之间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政法工作在依法有效监督和约束环境下推进。”这其中就包括对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等行政机关的权力监督。而政法委的政治督察,就是目前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过程中能走在前端的特殊党内监督。一方面,作为统筹“公检法司”部门的党内职能部门,政法委有开展党内监督的工作优势;另一方面,对公安派出所等部门具体案件的监督,又可以弥补党委全面监督等宏观监督方式的不足。这种政治督察与党委开展的巡视巡察监督之有机结合,则是保证实质性化解各类行政争议或预防行政争议发生的完整党内监督机制表现,尤其在体现政治监督的全面性方面,这种结合有其独有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