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背景下权力监督完善路径续造
在多元权力监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工作格局中,目前已有的制度规定和监督组合模式已经做了很好的探索和示范,但从细节入手,还有很多方面可以完善,以期实现信息、线索、资源、措施、力量、成果共享。从权力监督制度要素来看,目前如何让监督信息和问题线索呈现最为便利和有效的移送状态、如何以考核联动来倒逼或预防行政争议的发生、如何推进“领域”监督的“监督+责任”专门设计并拓宽监督场景设计,都可能成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重点与难点。
(一)信息线索抓手:监督信息汇聚与问题线索移送机制
从权力监督发挥作用所需要的要素来看,监督信息或相应的问题线索的掌控是其首要前提,如果相应的监督信息只是反映了一般问题,且该问题可通过和解、调解、裁决、复议、诉讼等多元化解纠纷方式解决,则不必通过对相应的行政工作人员开展纪检监察监督等方式来展开调查。如果监督信息中包含有大量的问题线索,则需要纪检监察监督与其他法治监督方式并用。除此之外,另一种“督人”和“督机关”并用的场合就是前文述及的机关对生效复议决定或裁判的不履行。另外,对于监督信息还应该有广泛的理解与运用,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展开:
1.补强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廉”问题线索移送机制
目前,公共信用信息的针对对象主要被局限于经营主体,但可能其中一些特殊的主体或信息内容涉及“失廉”问题。比如,一些特殊身份的非公职人员利用自身的地位形成的人际关系优势,影响公职人员的判断,导致公职人员出现廉政问题。这种间接的关联,往往容易受到忽视。在实践中,仲裁人员是比较特殊的一类人员。2025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公职人员”表述写入第22条第2款,将担任仲裁员的情形一分为二,即作为公职人员身份的仲裁员和没有公职人员身份的仲裁员。而且,该条第3款明确了境外人士可以受聘担任仲裁员。这些制度的设定,都进一步明确了仲裁员作为特殊的“裁断权”行使主体,完全有可能成为导致“失廉”问题的重要“导体”。在公职人员与非公职人员共同组成仲裁庭的背景中,如何解决“行贿受贿一起查”的问题,至为关键。而非公职人员仲裁员对公职人员仲裁员的影响,是否可能引起后者在其他场合的“失廉”行为,同样值得关注。这其中就需要在“大数据碰撞”的基础上,对相应的问题线索和权力行使漏洞进行排查,以保证纪检监察监督在其中的功能发挥。由于权力监督中的某些监督方式“督机关”的属性,往往容易忽视其中围猎公职人员个人的问题,对这种违规模式的外围监督或预防性监督,实际上恰恰是纪检监察机关“督人”优势发挥作用的空间。因此,对于这类人员的“失廉”信息,应该成为大数据监察调查的重点,也能够成为判别下一步行政违法行为发生的参考依据。
2.优化监察信息公开中的公职人员“失信”问题线索移送机制
既然有对非公职人员“失廉”或间接影响公职人员线索的移送与调查机制,也同样应该存在公职人员“失信”问题线索的移送机制,而且这种线索也应该成为关注下一步相应行政违法行为客观参照,以保障对行政机关行为的全面监督。某些公职人员在“失信”问题上的随意表现,实际上可能成为其“失廉”问题的前兆。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中,曾有“建立公务员诚信档案,依法依规将公务员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廉政记录、年度考核结果、相关违法违纪违约行为等信用信息纳入档案”的表述,并将“守法守信”“高效廉洁”同样作为公务员队伍的建设标准。在2025年3月21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中,有关“深化政务信用建设”的内容里,有关于“加强公职人员诚信管理和教育”的表述,这说明“公职人员诚信”实际上也是“政务信用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这里并没有明确公职人员非职务行为导致的“失信”是否也应该被纳入“政务信用”来管理,在该文件“有序推进自然人信用建设”的内容中,也并没有区分一般自然人问题和有公职人员身份的自然人信用问题。在202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社会信用建设法”被作为二类项目,但从2022年国家发改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中,也将“建立公务员诚信档案”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部分,提出“在公务员考核考察中注意运用”,同时,要求“公务员应当提高诚信履职意识,不得在履职过程中违反政务诚信建设要求”。这其中就凸显了国家倾向于综合性立法的思路,即试图把公务员违反诚信的行为也列入到“政务诚信”的范畴,而这种“政务诚信”又是“公务员诚信档案”甚至社会信用体系的组成部分。在上述征求意见稿中,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被界定为包含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的“大体系”建设,但未来的“社会信用建设法”去掉了“体系”二字,其到底是否采用广义的理解,还是作为与“政务诚信”相对应的狭义概念,这在客观上决定了我国下一步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权力监督续造的口径宽窄问题,在某种程度上也会成为影响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工作的开展和目标实际达成的因素。
3.强化监督专业化背景中的问题线索移送机制
在目前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统计监督等三种监督形式对问题线索的移交机制还没有做到整齐划一的建设程度。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修改,其第48条和第52条分别规定了审计机关对线索移送监察机关的要求。2023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其中明确建立健全部门间财会监督的监督线索移送工作机制,推动财会监督与其他各类监督的线索移送工作机制,建立线索移交移送机制等表述,这些表述并没有在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修正中得到完全体现,与线索相关的修改内容只是增加规定:“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在修订过程中增加了有关移送监察机关机制的规定。对于“财会监督”的法治化修改,也需要及时在法条中体现出来。2025年10月,《建议》也专门提到“加强财会监督”,因此,这方面的法治化工作还任重道远。
另一方面,从“失信”约束机制的发展情况来看,在国家发改委2024年5月发布的《2024—2025 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行动计划》也只是提到了“全面推广信用报告代替无违法违规证明”,这其中都没有明确这种“失信记录”是否与“失廉”等问题有关。《海南省推行经营主体以专用公共信用报告替代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实施方案》等地方规定,涉及了“统计”失信记录的内容,但对于“审计”“财会”方面的“失信”抑或“失廉”信息还有待纳入。这些监督信息以及由此产生的问题线索移送或相应的公开机制,都需要在整体谋划中得到布局,关键还是及时发掘其中的“失信”“失廉”等行为之间的关联,做好“督人”与“督机关”两条线的并行与联动。
(二)考核评价抓手:记录考核联动机制与“督人”“督机关”双重评价
1.倡导机关信用记录与公职人员诚信考核的联动
从目前看,虽然“述廉”已经成为当下各类行政机关在公务员年度考核中的必选项,但从实际效果和作用范围来看,其仍然还不能完全覆盖廉政问题之外的其他信用问题。伴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对公职人员信用的全面要求和相应的党纪政务问责机制已经实际拓展了信用的全方位要求。公职人员的个人诚信与机关的政务诚信之间逐渐产生了广泛的联系。在时间和空间维度上,如何将这种联系实际勾连起来,成为广义的政务诚信制度必须考虑的制度设计问题。如前文所述及的各种制度表述(“公务员诚信档案”“廉政记录”“相关违法违纪违约行为等信用信息纳入档案”“公职人员诚信教育和管理”)在最大化的框架内统合起来,是建立下一步政务诚信记录(“督机关”)与公职人员诚信考核(“督人”)之间联动关系的关键环节。其目的也是通过这种“联动”的设计来实现对公职人员个人各类行为诚信的高要求,防止出现对行政业务处理态度上的形式主义倾向,对行政争议产生的预防机制也通过这种“联动”得以强化。当然,这种“联动”也要基于跟最大限度契合目前的考核机制的考虑来设计,减少制度大规模改革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