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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波: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背景下的权力监督路径续造

来源:《河北法学》2026年第4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9-16 11:21:25 | 10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2.从“国家监督→国家监督/党内监督”的转化与协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6条第1款第4项,存在从“国家监督→国家监督/党内监督”转化的立法例,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措施就包括向监察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而根据2014年乃至2017年修正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监察机关”应该指的是行政监察机关。但是随着2018年《监察法》的出台,这里的“监察机关”因其抽象立法概念的属性,自然就变成了监察委员会,这属于权力行使主体的角色继受。从监察监督与纪委监督合署办公开展监督的属性而言,这里的监察机关接受司法建议,实际上也等于党内纪检监察机关接到了司法建议,这就等于把司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移转至党内监督的大法眼之中,从“政治监督或政治责任+法律监督或法律责任”的角度来促使行政机关在履行生效裁判上的行为“就范”,从而更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只不过这种化解是从裁判执行或变现的角度来理解。无独有偶,2025年8月,司法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第81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与同级监察机关建立行政复议案件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移送、处置协调机制”,而“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将有关人员违法事实材料、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向同级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移送”。这其中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复议机构和监察机关之间的问题线索移送与处置协调机制,其实也在客观上实现了从“国家监督→国家监督/党内监督”的转化与协同的制度效果,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而2025年10月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以下简称《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这里的“监检衔接”被赋予了新的含义,其不是指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行为需要起诉时由监察委向检察院的移送,而是指由检察院和法院在公益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从司法机关到监察机关的线索移送与衔接,从广义的制度效果而言,这也是实现打通“国家监督→国家监督/党内监督”的转化与协同的制度路径。


四、权力监督转化协同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进阶原则

从本质上来说,这种权力监督之间的转化乃至协同,实际上要追求的是监督或问责追责主体的适当性,确保监督到位,毕竟各机关在监督方面的职责侧重不同。在有些场合,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监督的协同进行,有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有效实现。但从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角度而言,监督方式与具体手段的各就其位与协同作战,也是监督治理实践与理论的全面升级,对于实现习近平法治思想中提到的“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目标有极大制度助益,同时恰恰兼及了“坚持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有机统一”的要求,也正是全面依法治国和全面从严治党的内在要求。不仅如此,权力监督在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背景下的转化协同,还有其特殊政策背景与法理基础。

(一)政策层面的进阶原则表述

权力监督及其背后的实质性化解纠纷目的,首先依循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进阶原则,同时也要契合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需要。这一进阶原则,主要从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到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在表述上的变化中展现出来。

1.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视角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第九部分“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相关提法是“健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确保执法司法各环节全过程在有效制约监督下运行”。而《建议》在“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部分,除提到“完善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机制”外,还强调“强化跨部门执法司法协同和监督”。从“相互制约”“有效制约监督”到“协同和监督”,这些类似的表述,既是对宪法相关原则的进一步贯彻,也是在监督精神下强调进一步的进阶思路,即“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2.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视角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和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都提到“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其中《决定》专门提到“完善权力配置和运行制约机制”,而《建议》则提到“加强对权力配置、运行的规范和监督”,这里同样出现了“制约”“监督”的“双核”表述,当然其终极目标还是要通过权力监督来实现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推进,客观上则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目标的实现提供釜底抽薪的制度效果。从更长远的目标来看,则是通过具体行政上的实质性化解争议为政治上的“坚持和加强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服务,通过缓和干群关系中的矛盾为进一步提升党群关系服务。

(二)法理层面的逻辑理解进阶

对权力监督功能及其外延的理解,其实也对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发展路向及状态产生影响,将监督理解为督促纠纷解决的手段,同时扩大监督之后责任的范围,做到“对症下药”,对实质性化解纠纷的“药到病除”势必有极大助力。

1.从责任理解的误区到权力监督的多维性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法理学乃至部门法学界,对监督的理解过于简单,往往将“监督”等同于“责任”,监督制度也被理解为法律责任的代名词。而在公法尤其是行政法领域,对权力监督的理解也被简单化为一些监督制度乃至监督后形成的相应法律责任。通过“监督”达到促进依法行政目标的思路并不明显。尤其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这些权力监督形式中,被强调较多的往往是复议决定或判决结果的形式及其执行过程,这实际上导致了监督的责任化(理解)。而通过监督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制度意图更不明显,而重视监督或提倡“重在监督”,就是要在监督过程中随时找寻解决争议的制度出口,保证“案结事了”,从而更好地实现案件处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而由于对监督的责任化理解,还导致了各种监督的“散装化”,党内监督与国家监督协同发挥制度效用的空间有限。对责任适用的单一化导致对监督协同的不重视,从而造成监督在“散装”的背景下实现协同异常困难,这也是长久以来造成有些问题难以解决的根本原因。比如前文提到的败诉行政机关不履行生效裁判的问题,实际上就是过于单独强调该问题解决的诉讼思路所致,尤其是在2014年的《行政诉讼法》第96条之中,诸多的后续归责方式并不能够保证败诉主体主动履行相应的裁判义务。其主要原因还是在于这里的法律责任归结方式主要还是在“督机关”而非“督人”,相应的法律责任科处也不如对“人”政治责任的科处效果更为直接,而2018年《监察法》生效之后,监察监督的“对人”属性得以强化该条文的可操作性,从而在“督人”的角度实现对行政诉讼生效裁判中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可能性。

2.从单一法律责任到“政治责任+法律责任”的并重

2018年党和国家机构改革之后,对公务员的管理呈现一种强化党的领导的总体趋势,不管是在中央组织部之下加挂国家公务员局牌子,还是强调“党管干部”的基调,都是这种趋势的体现。而对《公务员法》的修改,则更清晰地彰显了保障这一趋势实现的具体抓手,《公务员法》第57条规定,“对公务员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处分”,而“对公务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这一条文的第3款应对了监察体制改革的需要,而该条的第2款则呈现出对公务员强化“政治责任”的趋势,这种趋势也是为了保证“督人”与“督机关”工作能够同样受到重视。而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实际上保证了“督人+督机关”的综合治理思路能够在监督体系中得到完整展现,而上述各类党内监督方式和国家监督方式在“督人”与“督机关”中各自优势的展现,也是保证这一体系能够系统发挥制度效用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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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