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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启川:自动化行政中程序性权利的保护范式

来源:《法学家》2026年第1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9-20 13:52:19 | 20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3.强化程序性权利行政诉讼救济力度

承上,程序性权利的司法救济是“全过程保护论”“三维立体”的重要“一维”,也是“三阶递进”的最后“一阶”。本文选取司法救济中的行政诉讼视角展开研究。

程序性权利行政诉讼救济机制主要是指,法院对自动化行政中程序性权利相关的行政纠纷予以受理、审查和裁判所形成的制度规则。其应用场景并不限于交通非现场执法,已广泛延伸至其他行政治理场景。譬如,在“厦门水务中环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诉厦门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中,法院通过对自动化数据证据的程序性审查,使传统程序原则得以在技术语境中延展与适配,不仅强化了行政机关的举证与说明责任,也为算法决策、数据取证等新型执法手段确立了可审查、可救济的制度边界。又如,以“陈明春、方育鸿诉萧山区住建局不履行商品房合同备案职责案”为例,法院明确了行政机关应承担说明与溯源义务,以确保算法判断具有可解释性与可追溯性。

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健全程序性权利的行政诉讼救济机制旨在进一步强化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这是因为,在自动化行政中程序违法多表现为以未告知、未听取意见为主的不作为,且不会直接体现在行政决定上,仅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存在容易忽视行政程序的瑕疵风险。并且,内部管理信息或过程性行为并非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对象,所以,行政相对人难以直接获取自动化行政的关键参数而在举证能力方面受到限制。庆幸的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明确了行政机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由此,法院对算法引发的行政程序争议可以要求行政主体进行自证,相应地,自证的过程也是监督和倒逼自动化行政遵循程序正义原则的过程。

可见,行政机关应在司法程序中负担更重的程序证明义务。易言之,司法审查应从人机合作的角度对自动化行政的决策流程进行审视。首先,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和阐释自身用于决策数据的来源原及其处理方式,说明算法是否使用了合法、客观的数据,是否存在歧视性偏差。其次,行政机关应当向法官和相对人说明自动化决策的逻辑及作出行政判断的权重,以揭示算法如何将不同因素纳入计算和是否给予某些变量过高权重。最后,自动化行政中相对人无法行使程序性权利的,法院应当明确,若行政机关不能提供透明、可核查的决策依据,该自动化决策应被判定为不合法。


结 语

近年来,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尤其是以DeepSeek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正成为我国数字政府建设中新的技术变量,也逐步成为新时代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抓手。如果说关涉的相对人程序性权利保护问题是数字政府建设和法治政府建设无法回避的实践问题和理论问题,那么,有关相对人程序性权利保护范式问题则是深层次和高质量推进数字政府建设和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课题。

“嵌入式保护论”“无差别保护论”“阶段性保护论”等智识资源对推进自动化行政中相对人程序性权利保护提供不同程度的理论支撑,都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不管采取何种理论学说,都应当建基于我国现有制度框架,富有相当的理论解释力以及忠实于程序性权利的实质保护。相较而言,“全过程保护论”可能是一个较为可行的理论分析框架。以“全过程保护论”为框架,构建立法、执法与司法协同联动的系统性保障机制,更有利于将技术应用稳定约束在法治轨道之内。唯有实现信息技术逻辑和法律规则逻辑深度耦合,才能推进数字政府建设与法治政府建设有机统一,最终为扎实推进自动化行政铸牢权利底线。


文章来源:《法学家》202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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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