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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此,克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裁判说理的空洞化倾向,关键在于法院回归中立裁判者角色,以裁判者的身份实现监督目标。法院不应让监督行政权的制度目的掩盖其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本质属性,而应始终通过独立、公正的司法裁判,在个案中厘清权力边界、确立法律标准,以此间接达成监督行政权的深层目标,避免监督者与裁判者角色之间的内在冲突。只有当监督目标通过司法说理这一规范确认机制得以实现,裁判活动才能避免沦为监督结论的形式化背书。《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第4条作为统领性原则条款,目前仅规定了检察权行使原则,尚未对审判权运行作出相应规范,造成制度设计的缺失。为此,有必要在该条中增设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坚持中立裁判地位”,从立法层面确立法院在公益诉讼中的基本定位,确保其通过独立、公正的司法裁判实现监督目标。
其次,概括式履行判决的盛行,实为检察机关诉讼请求抽象化经由审判过程传导的结果。依《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3款,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8条亦对诉讼请求的“具体性”做出规范说明。然而,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实践中,即便检察机关提出的诉讼请求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其内容仍可能停留于概括层面,仅笼统指向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难以在诉讼请求对象、履职期限、诉讼标的区分及履职方式要求等方面实现必要的精细化,呈现出“形式具体而实质抽象”的特征。在此情形下,法院受制于诉讼请求的抽象性,往往遵循“诉判一致原则”做出概括式履行判决,从而在客观上削弱了裁判对行政履职边界的明确化功能。
实践中,检察机关倾向于提出“抽象化诉讼请求”而非“精细化诉讼请求”,其重要动因在于概括请求更容易获得法院支持。在此情形下,如果法院直接按抽象诉讼请求展开审理,实际上是被检察机关“牵着鼻子走”,裁判功能也就因此被削弱。在诉讼程序中,审判权应处于中心地位,这是裁判功能有效发挥的前提。为避免被动局面,法院应坚持职权主义立场,主动行使释明权,引导检察机关明确和具体化其诉讼请求,从而纠正抽象诉讼请求可能带来的裁判功能弱化的问题。为此,应在立法上明确法院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释明职权。具体而言,可在《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第四章审判部分增设条文,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够具体,可能影响审理或判决执行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进行释明,要求其予以补充明确”。
五、结语
实现“立足于诉讼又超越诉讼”的治理效能跃升,是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期许。当前实践在追求“超越诉讼”的治理格局时,须警惕其“立足于诉讼”的制度根基被逐渐虚化的风险。基于此认识,系统探讨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核心功能空间与制度塑造路径,旨在使该制度在多元监督体系中确立不可替代的价值坐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作为检察公益诉讼的制度缩影与实践先声,在《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之际,或可为这部即将诞生的法律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撑与参考,助益其成为一部逻辑自洽、功能精准的良法。
文章来源:《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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