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Behavioral Law Society Development Network

中国行为法学会事业发展网
  • 中国行为法学会第六届四次理事会在京召开
  • 沉痛悼念马宝善同志
  • 中国行为法学会医疗健康法治研究专业委员会战略合作研讨会在京召开
  • 学会动态 | 第二届“澜沧江—湄公河次区域”国际法治论坛在云南警官学院举行
  • [完整版|图文]《中国法治实施报告(2022)》隆重发布
  • 《企业商事刑事风险防范指引丛书》 启动交流会在京召开
  • 中国行为法学会侦查学专业委员会第十四届全国侦查学术研讨会暨第七届现代侦查技战法论坛在浙江绍兴召开
  • 《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在长沙举行
  • 为人民抒怀、为时代放歌 《人民就是江山》——大型公益原创歌曲交响 音乐会在京举办

   时政要闻

郑杰: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核心功能空间与制度塑造——兼论《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的完善

来源:《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3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9-21 11:40:11 | 19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核心功能空间聚焦于对实质争议的审理,也能促使诉前程序中检察权的行使更加精准化,符合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中的国家权力分工要求。司法权应恪守谦抑性,发挥监督作用而不侵害行政权的首次判断权。对于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所作的专业判断与政策选择,司法机关宜保持必要之克制。当前学术界与实务界的讨论,多聚焦于“如何监督”方能避免侵害行政权,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要不要监督”本身即构成对行政权首次判断权的尊重。监督启动的审慎性与监督方式的适当性,共同构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语境下司法谦抑的一体两面。实践中,监督启动环节已出现泛化的倾向。例如,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在推进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出现功能定位的偏移,表现为过度主动地发掘案源,以系统性走访、线索摸排等方式介入行政前端领域,其行为逻辑已趋近于行政系统的内部督查。在此类主动摸排机制下,环境公益损害的发现几乎成为必然。若依此逻辑推演,则意味着任何环境公益受损的情形都可能被视为需要启动检察监督权的事由。但这实质上已偏离检察监督在制度设计中的限定角色,逐渐挤占行政机关的履职空间,乃至在实践中出现检察权与行政权的功能重叠,形成某种程度的“职能竞争”。长此以往,不仅会助长行政机关的履职依赖,甚至会动摇宪法所确立的权力分工秩序。如前文所述,诉前程序的首要功能定位必须回归并服务于诉讼程序的准备与推进。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核心功能空间聚焦于实质争议的审理,实际上也为诉前程序中的检察权行使划定了理性边界。检察机关在监督启动环节即应保持必要克制,审慎甄别那些“具备司法保护价值且适于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案件。

中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深入推进,也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核心功能空间的划定提出了更为精准的制度要求。“党的二十大提出要实现包括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为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指明了方向。”推进环境司法专门化,是司法服务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现代化建设的要求。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作为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关键制度载体,其功能定位亟待与专门化改革的深化实现精准对接,以更高标准回应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的制度需求。“生态利益作为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核心利益诉求,是生态文明建设持续推进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全新的法律利益。”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基本起点在于回应生态利益诉求,基于生态利益的非功利性、多层次性以及利益共生性的特征,生态环境类案件必然呈现出与其他类型案件不同的更为复杂的利益冲突和利益格局调整需求。因此,环境司法专门化需要解决问题的实质在于,如何对生态利益诉求实现所引发的错综复杂的利益冲突和利益格局调整需求进行判断和衡量。这一制度特性决定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也不应局限于形式合法性的表面审查,更不能泛化为一般性的行政监督工具,而要深入触及生态利益格局中的核心争议,通过对生态价值的内在冲突进行甄别、对不同层次和类型的合法及正当的利益诉求进行排序和取舍,进而有效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功能空间限定于需要司法专业判断的实质争议领域,正是环境司法专门化制度建构的必然逻辑。

(二)类型展开:实质争议的具体廓清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核心功能空间应聚焦于通过司法裁判化解实质争议,为行政履职确立明确的法律基准。而所谓实质争议,系指无法通过简单的事实核查或规则适用解决,而必须启动司法判断权进行裁量的争议。《行政诉讼法》第25条以“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为行政公益诉讼的规范触发要件,决定了该类诉讼的裁判核心在于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判断。该判断在结构上包含两个层次:一是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负有特定环境公益保护职责;二是在职责成立的前提下,其履职行为是否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与标准。由此,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实质争议呈现出高度类型化特征,主要集中于职责存否与履行充分性两类判断。至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受到侵害及其与行政机关行为之间的关联判断等问题均系前述判断的评价要素,并不构成独立的实质争议类型。基于此,实质争议可类型化为两种形态。

其一,职权确定型争议,即因法律规定不明、行政机关职权不清而引发争议。当职权本身存在模糊或争议时,单纯依靠监督的“威慑”效应难以实现履职目标,而必须通过司法程序对职权争议本身予以厘清。吉林省检察机关督促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案是环境监管领域职权争议的典型缩影,该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松花江河道垃圾堆放引发的水利部门与乡镇政府之间“监督管理职责”的界定模糊。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为“监督管理职责”采取限缩解释,认为应当不包括行政机关“治理”的管理职责;而再审法院则基于环境保护的公共产品属性,认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职责”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职责或行政作为义务的主要来源,无论是明确式规定或是概括式规定,都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范畴,认为对乡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做出限缩解释存在不妥。该案例展现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法律规定不明、职权界定模糊情形下的独特制度价值。这一司法裁判通过对模糊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并在必要时发挥司法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能够明确界定各方监管职责的归属与边界,从而有效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此类因职权不清所引发的争议,应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应当发挥核心功能的典型场域。

其二,履职程度判断争议构成了另一类实质性争议。此类争议主要聚焦于行政机关履职行为的充分性与适当性判断。尽管相关法律已明确行政机关的环境公益保护职责,但在具体案件中,对于行政机关是否已经充分、适当履行法定职责,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往往存在分歧。这种争议在实践中尤为突出地体现在履职判断标准的选择上。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履职标准尚未形成共识,主要存在行为标准说、结果标准说以及综合标准说三种观点。从环境损害的固有特征、现有行政体制内部监督机制的不足以及诉讼制度的目的和构造来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履职的判断标准应选择行为标准。然而,行为标准在具体适用中仍面临内涵界定不清、边界把握不一等问题。这一问题在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诉锦屏县环保局行政公益诉讼案中得到充分体现。该案确定了一项重要的履职标准,即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是否停止可以作为判断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到位的一个标准。行政机关虽有执法行为,但没有依照法定职责执法到位,导致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仍在继续的,应认定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该案例通过司法实践对行为标准进行了重要补充和细化,彰显了通过个案裁判推动履职标准明晰化的可行路径。这种基于具体案件的经验积累,正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事实认定型争议中发挥制度功能的重要体现。


三、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核心功能空间的实践检视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效能,最终有赖于司法实践的检验。预设的“核心功能空间”在司法实践中的展开程度及其具体样态,直接关系到该制度目标的实现状况。对现有司法实践进行系统梳理可以发现,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实际运行中呈现出若干值得关注的偏差。本节即在此基础上,对这些实践偏差的具体表现加以梳理和呈现,以为后续的制度反思与完善提供现实依据。

(一)诉讼空间受限:诉讼案件体量不足

正如前文所言,诉前程序因其高效便捷的优势,已超越诉讼程序成为制度运行的主要场域,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真正诉诸诉讼的案件数量稀微。此种“诉讼空间受限”现象,使得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难以通过充分的司法实践塑造其核心功能空间,制度发展面临根基支撑缺位的困境。必须承认,低起诉率本身不应成为批判制度的理由。但是,面对如此显著的案件分流态势,也需审慎思考:在“将审前实现公益保护作为优先目标”的司法政策导向下,实践中是否形成了回避起诉的路径依赖?以致于为追求在诉前程序“毕其功于一役”而规避了必要的诉讼?是否导致那些本应通过诉讼程序厘清的实质争议,在诉前程序中被简单化的表面整改所消解?要回应上述关切,必须回归制度设计的底层逻辑进行审视。

   通知公告

  • 暂无相关记录!
【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