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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杰: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核心功能空间与制度塑造——兼论《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的完善

来源:《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3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9-21 11:40:11 | 18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治理效能的彰显与制度根基的确立分属不同层面的问题。诉前程序的治理效能并不足以夯实其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根基的资格。其一,从权力运行逻辑来看,诉前程序所展现的治理效能主要依托磋商、协同等柔性机制实现,其权力运行遵循的是行政化逻辑。尽管这种方式在实践中有效推动了具体问题的解决,但也伴随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主体角色模糊化的风险。实践中出现的检察机关深度参与乃至牵头组织行政执法活动的情形,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种趋势。这种发展态势若持续深化,“检察机关亦有盲目扩权和游走于法治边缘之嫌”,而这并非中国特色的“权力分工协调”论的真实答案。制度的根基必须与其本质属性同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根本上是一项司法制度,若将其根基建立在一个呈现行政化的程序之上,无异于在流沙上筑塔,将使制度从根源上丧失其作为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独特品性。其二,从制度结构看,诉前程序的所谓“独立”,是一种在行政权配合下的有限自主,其效力高度依赖于行政系统的自觉回应。“检察权归根结底,只是一种程序性权力”,其本身是一种“柔性监督”。诉前程序的效力需要以诉讼程序为最终保障。一旦磋商失败、协同无效,诉前程序自身无法提供任何终局性的解决方案时,仍需回流至诉讼程序寻求司法强制力的支撑。其三,从价值功能看,诉前程序的治理效能主要体现在提升公益保护效率方面,而司法制度的根基则需要体现权利保障、程序正义等更为基础性的价值,诉前程序展现的工具性价值与司法制度的基础性价值仍存在层次差异。因此,诉前程序权力属性的行政化倾向、制度结构的非自足性以及价值功能的工具性特征,决定了其不适合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制度根基。

综上,诉前程序展现的治理效能只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运行中产生的“制度溢出”效应。尽管“制度溢出”效应的价值应当得到承认,但其本质上仍属于需要审慎对待的衍生现象,绝不能因其展现出的治理高效性,就将诉前程序提升至制度根基的地位。

(二)诉讼程序作为制度根基的正当性确证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根基终究在于其诉讼程序,诉讼程序自身承载的多维制度价值构成了整个制度体系的支撑框架。

首先,从权力运行维度来看,诉讼程序承载着维护国家机关间分工与制约的重要功能。“国家权力分工与制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权力配置的基本原理”。诉前程序的构建以狭义的法律监督权为权力基础,反映的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单向监督关系。而在诉讼程序中,以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为双方当事人、以法院为中立裁判者,反映的是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三方互动关系。诉讼程序通过审判权的依法介入,构建了更为完整的权力运行机制。当行政机关未能依法履职时,诉讼程序既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供了制度保障,又通过法院的依法裁判确保了监督的规范性与权威性,形成了各国家机关在法治框架下既相互配合又依法制约的良性关系。这种科学的权力运行机制正是行政公益诉讼区别于其他监督制度的标识特征。

其次,诉讼程序为环境治理中的多元诉求提供了理性对话的空间。环境问题往往涉及“不确定性的风险”和“广度利益冲突与决策权衡”特质。诉前程序的运行过程具有一定的封闭性,难以为多元价值的理性对话提供充分的公共论辩空间。诉讼程序则构建了一个结构化的公共辩论法定场域,将环境决策背后隐藏的科学争议以及利益博弈之争,置于法庭这一公开、平等的平台之上,通过严密的举证、专业的辩论与理性的陈述,促使不同立场在法律框架内展开深度对话。因此,法院的终局裁判不仅解决了个案纠纷,更是公共理性的一次凝结与社会共识的法律确认。这种通过司法裁判建构社会共识的独特功能,是任何其他监督程序都无法实现的。

最后,诉讼程序通过其终局性和既判力,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稳定的规范性预期。每一份裁判文书既是具体争议的解决方案,也是环境治理规则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司法裁判并非总是通过纠纷化解直接作用于社会经济秩序维护,还存在间接性的实现机制,即通过公共政策塑造来引导社会大众自发做出符合预期目标的行为调整。”这种通过个案累积逐步形塑规范的功能,使诉讼程序超越了纠纷解决的单一维度,成为引导行政决策、确立行为准则的制度源泉。

一言以蔽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要实现“立足于诉讼又超越诉讼”的治理效能跃升,必须以巩固诉讼程序的根基地位为前提。诉前程序在环境治理实践中展现的效能优势,不应视为对诉讼程序根基地位的挑战,而应被视为诉讼制度整体效能的有益补充。诉前程序的首要功能定位必须回归并服务于诉讼程序的准备与推进。无论诉前程序在实践层面展现出何种治理效能,均不应动摇或削弱其作为诉讼前置程序的基础性作用。若因诉前程序在实践层面表现出的工具性效率而忽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固有的司法本质,将在认知层面陷入以效率消解价值的误区。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核心功能空间的厘定

既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根基深植于诉讼程序,其核心功能空间的厘定便自然需要回归到对诉讼程序内在特质的考察之中。诉讼作为司法权运行的核心载体,不仅塑造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品格,更预设了其功能发挥的基本边界。

(一)理论证成:基于诉讼属性的功能空间划定与多维验证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属性决定了其监督目标的实现必须遵循诉讼机制的基本逻辑,不能超越诉讼制度的功能边界,其核心功能空间须在诉讼的本质属性下寻求答案。诉讼并非一种无远弗届的监督工具,其固有的制度特性要求其功能空间必须有所取舍,以防止其在实践中蜕变为事无巨细的泛化监督,导致制度失焦与功能超载。从构造来看,诉讼制度以“诉—辩—审”的三角架构为基本形态,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通过两造对抗呈现争议事实与法律论点,进而做出裁判。“司法活动具有特殊的性质和规律,司法权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权和裁决权。”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司法活动,应当起到判断的作用、具有裁判的功能。这一定位揭示诉讼的核心功能优势就在于识别与审理那些具有实质争议的案件,“对是非曲直进行判断以及在此基础上确定责任的承担”。基于上述制度特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核心功能空间的确定,必然指向对实质争议的审理与裁判,这一功能空间的确定既体现了诉讼制度的本质特征,也符合司法权在监督体系中的宪法定位。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核心功能空间的划定,为厘清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其他监督机制的关系提供了理论依据。当不存在实质争议时,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职通常源于两类情形:一是主观因素,如环境保护意识薄弱、履职意愿不足;二是客观限制,即超出其履职能力的体制性或资源性约束。当因主观因素未履职时,监督的核心在于发挥“威慑”功能,通过及时纠偏确保法律实施。然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并非实现此种威慑功能的最优制度选择。对于因主观因素导致的不依法履职,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与监察机关的专门监督等其他监督方式,凭借其对行政运行机制的专业把握、直接隶属关系带来的命令性以及灵活高效的处置方式,能够以更低的制度成本、更快的响应速度达成监督目标。而对于因客观能力不足导致的履职困难,诉讼程序也未必是解决资源调配或体制性障碍问题的最优选择,法院既无法替代行政机关分配行政资源,也不能超越司法权限改变政策环境。在这种情形下,诉讼程序既难以产生实质救济效果,还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空转,甚至引发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功能错位。与之相对的是,当存在实质争议时,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职往往源于对职责范围或履职标准的客观认知分歧,而非单纯的主观懈怠。此时的监督需求已从“威慑”转向“定争议”。由于行政系统内部监督等其他监督机制缺乏最终裁判权,往往难以通过权威判断来化解此类争议。正是在这一特定空间,即通过司法裁判化解实质争议,为行政履职确立明确的法律基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独特价值得以充分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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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