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高校申诉制度是化解校内教育纠纷的主渠道 作为教师和学生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高校申诉制度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拥有覆盖面广、针对性强、高效便捷等不可替代的制度优势,可直接覆盖并解决绝大部分常见教育纠纷,成为师生权利救济的首选路径。 第一,高校申诉的受理范围可实现师生与高校间纠纷的全覆盖。教育纠纷通常同时具有高校行政管理职权行使和学术专业判断的双重属性,而其他救济机制因功能定位与专业能力的差异,在纠纷类型的覆盖上存在天然边界。教育仲裁的核心功能是解决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纠纷,而非监督高校行政管理职权的合法性。这导致其在审查行政管理争议时,无法审查行政管理职权来源的合法性。而且,仲裁机构更无法判断校规本身的合理性以及裁量是否符合教育治理目的,致使越权行政行为类争议无法通过仲裁获得实质救济。囿于行政复议机关与法院缺乏学术专业能力,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无法实质覆盖学术性争议,而高校申诉制度能够精准匹配教育争议的学术性与行政性双重属性,依托校内学术和管理资源,提供更专业的判断。申诉委员会的组成通常包括学科专家、行政管理人员、法律事务负责人,部分高校还引入了校外专家,以确保判断兼具专业性与公平性。这种专业构成使高校申诉制度能有效处理其他救济方式难以涉足的学术争议。 第二,高校申诉能精准回应教育领域特有的权益争议场景。对教师而言,其权益纠纷多集中于学术评价、职业保障、人事处理等领域,这些争议往往涉及复杂的学术判断和校内管理规则,若直接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解决,外部机构难以精准把握高校学术自治的边界与专业标准。对学生而言,常见的权益争议如学籍处分、课程成绩异议、奖助学金评定不公、宿舍管理规定的合理性等,均与在校学习生活紧密关联,需要结合校规细则、教学计划、学术规范等具体情境判断,而高校申诉制度恰恰能依托校内资源,快速调取教学记录、评审材料、管理流程等关键证据,避免外部救济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判断偏差。譬如,高校教师若因“学术成果认定标准不透明”提出申诉,校内申诉委员会可直接召集评审专家、人事部门工作人员与教师三方质证,当场核对评审依据。这种专业便捷的救济模式是行政复议和司法程序难以替代的。 第三,高校申诉相较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更高效、更便捷的优势。教育纠纷具有时效性强的特点。高校申诉制度通常设有明确的时限要求,依据《规定》,学生的申诉需在15日内提供复查结论。教师申诉虽暂未出台全国统一规定,但多数高校在内部办法中明确规定30日内完成争议处理,这远快于行政复议60日审查期、行政诉讼一审6个月的审限周期,能最大程度减少争议对师生正常工作学习的影响。同时,申诉流程简化,无需遵循诉讼中严格的举证规则、庭审程序,申诉委员会可以主动调查核实争议事实,减少师生的举证负担。高校申诉制度的受理主体、处理流程、结果反馈均有明确指向,师生可实时追踪进度。 2. 高校申诉制度应当作为教育纠纷化解机制的前置环节 教育纠纷具有复杂性,单一的高校申诉机制难以突破功能固化、专业局限与效力不足的短板,无法完全解决所有纠纷,可能因救济范围有限导致救济空白,或因程序问题导致实质不公,最终使师生权益陷入“申诉无门”或“救济形式化”的困境。对此,高校申诉并非纠纷解决的终点,而是通过“事实过滤、程序补正、纠纷分类”的前置过滤功能,为教育仲裁、行政复议、司法诉讼等后续机制排除障碍,夯实基础,避免“程序空转”与资源浪费,成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首要步骤。 第一,教育纠纷的解决依赖关键事实与证据,但外部机构因不掌握校内信息,常需重新核查事实,导致救济周期延长。高校申诉可通过前置调查固化核心事实与证据,通过校内调查权强制调取信息,申诉委员会可直接要求学生处、人事处、教务处提交原始记录,组织当事人与管理部门面对面质证,当场厘清事实真相,为后续机制提供事实与证据。校内申诉的核心价值是为外部救济提供无法替代的校内信息,若跳过这一环节,外部机制的事实审查将难以开展。 第二,高校申诉可先修复程序瑕疵,降低后续机制的审查成本。在教育纠纷实践中,一部分争议源于高校的程序违法,如未告知听证权、处分决定未书面送达、校规执行不透明等。若直接进入后续机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常以程序违法为由作出撤销后重作的决定或判决,形成“程序空转”,既浪费救济资源,又延误师生权益保护时间。高校申诉作为前置程序,能通过校内程序补正,让后续程序仅针对实质纠纷进行解决,这是其成为前置程序的重要原因。 第三,高校申诉区分学术争议与行政争议,避免后续流程的“类型错配”。教育纠纷的核心特性是学术性与行政性交织,而司法不干预学术自治、行政不替代学术判断是教育治理的基本原则。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法审查学术判断的合理性。学术性争议需适配教育仲裁,行政性争议需适配行政复议。若跳过高校申诉前置,容易出现因争议属性识别不清导致救济路径错配的情况。经高校申诉前置,申诉委员会可先分类认定争议属性并出具分类意见,引导师生选择教育仲裁、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有效避免路径错配。这种前置分类功能,既恪守了学术自治边界,又为后续流程精准导流。唯有通过校内申诉完成争议属性的初步判断,才能让外部机制聚焦自身核心功能,避免资源浪费。
二、高校申诉制度的构建困境 无救济则无权利,教育法典的根本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是保障教育权利。教育法律救济制度作为保障教育权益的重要制度,在教育法典中占据重要地位。高校申诉制度作为我国高等教育领域权利救济的核心载体与纠纷化解主渠道,创设初衷是为“政府依法行政、学校依法办学、师生依法维权”的协同治理体系提供关键支撑。然而,实践中却暴露出救济功能失灵、程序衔接不畅等问题,阻碍了高校师生权益救济功能的实现。 (一)实质性化解纠纷的制度功能发挥受限 高校申诉制度在我国已经历了四十余年的探索,其创设目的就是保障学生和教师的基本权益。但近年来,高校申诉制度不断受到学界的质疑。究其原因,是三方面缺陷导致师生申诉难以发挥实际作用。 第一,申诉范围不明确。关于学生申诉,《规定》虽详细规定了学生申诉的相关条款,但在申诉程序的操作中,仍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则,对于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的实质性规定仍然不足。譬如,《规定》将高校学生申诉范围规定为“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较《教育法》中“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规定明显过窄,且缺少具体操作规则。而且,申诉受理机构在处理时也缺乏统一标准,甚至存在高校为逃避责任拒绝受理的情形,无形中切断了学生权利救济的渠道。关于教师申诉,《教师法》及相关实施意见虽划定了申诉范围,但表述过于宽泛、缺乏明确界定,加之程序规则不完善,直接影响了教师申诉权的有效行使。随着高校教师聘任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兼职教师规模的不断增加,现行高校申诉制度在申请主体、处理范围的规定等方面面临很多新问题,有待与实际教育行政管理工作接轨。比如,教师的工资待遇问题、聘任合同等劳动人事纠纷,是否应归入申诉制度的处理范围仍存在争议。 第二,申诉机构独立性不足。一方面,人员配置存在明显失衡。《规定》第五十九条明确:“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但这一规定对委员会的具体规模、各类成员的比例及师生代表的产生程序均未作出明确要求。高校申诉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保障师生权利,故师生代表应当精准传递申诉人的真实诉求。然而,目前绝大多数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的成员主要来自学校职能部门,且教师代表与学生代表的产生途径缺乏明确规范,使得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呈现明显“行政化”倾向,其履职的公正性难以保障,最终不利于学生合法权益的维护。另一方面,机构设置不合理。根据《规定》第六十一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校长的教育管理权,主要通过校长办公会、授权专门会议或学生处、教务处、研究生部等职能部门行使。从定位上看,学生申诉处理机构本应对校长主导的教育管理权行使监督复核职能。但在实践中,不少高校将其日常机构设在学生处、教务处等校内管理部门,组织上未独立于校长及相关管理部门,且需对校长办公会负责并向其汇报,导致其与应有的权力监督定位相背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