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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梦瑶:教育法典编纂中高校申诉制度的定位及其实现

来源:《教育研究》2026年第4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9-23 11:06:19 | 16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第三,申诉处理程序不规范。一方面,缺乏事实依据。在调查取证阶段,申诉处理委员往往缺乏科学规范的调查方法和程序。一些高校在进行调查时,没有充分听取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双方的陈述和申辩,也没有采取听证程序收集相关证据,甚至直接跳过举证、质证环节,凭主观判断或片面信息就作出处理决定,导致处理结果缺乏事实依据,难以令人信服。另一方面,处理告知形式不明。《规定》要求,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需在15日内将复查结论告知申诉人,但对于告知的形式是书面还是口头、告知的内容应当涵盖何种信息、学生申诉期间原处分决定是否暂时解除或者继续执行等问题都未作出明确规定,可能导致学生在申诉期间已被迫完成退学手续。

(二)多元纠纷化解机制中的制度衔接不畅

我国现行教育纠纷解决机制呈现缺乏协同的碎片化状态,高校申诉与教育行政复议、教育行政诉讼、教育调解、教育仲裁等机制互不衔接,缺乏明确的功能分工,导致实践中出现大量“救济真空”与“程序空转”现象。

一方面,类型衔接错配。虽然高校申诉制度的重要作用在于区分学术争议与行政争议,避免“类型错配”,但在实践中,由于对纠纷属性的认知不足,未建立基于学术争议、行政争议分类的差异化衔接规则等原因,仍存在类型衔接错配现象,现行的教育纠纷解决机制需要在教育法典中予以重构。高校纠纷多元机制的衔接需要根据纠纷类型设计差异化路径,否则会因用错机制导致救济无效。当前教育纠纷可划分为学术性纠纷与行政性纠纷两类。学术性纠纷的裁判高度依赖专业知识,普通司法机构难以胜任。其核心围绕招生录取、课程设置、成绩评定、论文评审、学位授予、教师资格认定与职称评定等事项,涉及教育规范、学术准则及学术能力水平的专业评价,行政机关与司法机构不宜介入。对于论文创新认定、学术不端处分等学术性纠纷,若强制适用“校内申诉—行政复议—诉讼”程序,因复议与司法机关缺乏专业学术判断能力,往往只能予以驳回。再加上程序周期较长,很容易导致当事人权利救济迟延。关于行政性纠纷,则需要根据高校对学生与教师的义务内容进行分析。高校对学生具有教育的职责,学生具有受教育权,凡是对其受教育权产生直接和实质影响的管理行为,如招生录取、撤销学位、取消学籍等,均应受到教育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的监督。高校聘任教师为其工作,需要保障教师的劳动权。凡与劳动权密切相关的行政决定,如招聘、解聘和开除教师、教师福利待遇等,应受到教育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的监督。若这些行政性纠纷被引导至学术仲裁机构,便难以得到有效解决。行政问题、学术问题,行政手段、学术手段之间的错误配置,不仅浪费了救济资源,更可能导致师生权益受损。

另一方面,程序衔接错位。一是高校申诉前置规则模糊,导致救济绕路或救济无门。部分纠纷因前置规则模糊导致“救济空转”——师生与高校发生争议后直接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应先经校内申诉为由撤销案件,返校申诉时又以已启动复议程序为由拒绝受理,形成“复议—撤销—学校拒绝受理”的循环。二是高校申诉结论对外部救济的效力不明确,导致已解决的争议与事实重复审查。高校申诉结论在外部救济程序中缺乏明确的法律效力支撑,既无法对后续救济环节形成约束力,亦不具备法定前置审查的当然参考效力,导致校内申诉的制度功能难以落地。以学生论文答辩申诉为例,校内申诉委员会裁定答辩程序违法并责令重新答辩,相关院系仍可拒不执行;学生转而申请行政调解时,调解机构常以校内已有处理结论为由不予受理;而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又需对答辩程序重新全面审查,最终使得校内申诉结论形同虚设。三是高校申诉证据材料不互通,导致维权成本倍增。高校教育多元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信息不共享、材料不互认,是师生维权的主要障碍之一。目前,高校申诉时需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其他救济途径中往往不被认可,需要重新收集。例如,学生在校内申诉中提交的学术不端检测报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复议机关可能以检测机构非官方指定为由不采纳,学生不得不再次付费检测。又如,教师在校内申诉中提交的考勤记录、教学评价等证据,在诉讼中可能因未经过公证或未加盖学校公章而被法院排除,教师只能重新整理证据,甚至因无法获取原始材料而败诉。


三、构建以高校申诉为主渠道的教育纠纷多元解决机制

要确保教育法典编纂中高校申诉制度的有效实施,就必须先完善制度本身,使其能够发挥主渠道作用,并构建以高校申诉为主渠道的教育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当遇到教育纠纷时,应将高校申诉制度作为教育纠纷解决的首选路径。只有学术性争议在高校内部不能解决时,才能由教育仲裁介入主导。同时,应坚持行政性争议由行政系统处理,以确保每一类纠纷都能进入最适配的解决轨道,避免因机制错配导致的救济失灵。

(一)强化高校申诉制度的解纷功能

当前,高校申诉制度虽已成为教育纠纷解决的重要途径,但在实践中仍存在解纷功能发挥不足的问题。为契合教育法治化进程与高等教育高质量发展需求,进一步提升高校申诉制度的实效性,需从制度设计的关键环节入手进行系统优化,具体可通过以下四个方面强化其解纷功能。

第一,提升高校申诉规范的法律层次。我国现行的有关高校申诉的相关规定,零散地分布于《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等法律法规当中,仅有2017年修订的《规定》以专章对高校学生申诉制度进行详细规定,但效力层级较低。这直接导致了高校在制定本校申诉制度时标准不一、各行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明确提出启动教育法典编纂工作。教育法律救济制度作为保障教育权益的重要制度,在教育法典中占据重要地位。因此,对教育法律救济制度的研究不能局限于完善单行法,而应将其置于教育法典体系中,探索建构完备的教育法律救济体系。教育法典专家建议稿中,明确规定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将受教育者救济权等权利纳入教育法典总则作统领性规定,分则部分可以根据不同领域的差异作具体规定。教育法典的编纂,为构建一个符合现实需求、回应时代观照的教育领域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重要的契机,也为高校申诉制度本身的完善提供了可能。

第二,明确高校申诉范围。申诉范围的大小决定了高校申诉制度的独特作用,如果校内申诉的受理事项范围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范围保持一致或一成不变,那么高校申诉就无法提供有效且便利的学生异议表达及权利救济制度。首先,应细化学生申诉范围。针对《规定》中“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这一相对狭窄的申诉范围,应结合《教育法》中“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表述,进一步明确和拓展学生申诉的具体范围,确保学生和教师在遇到各类权益受损情况时都能找到有效的申诉途径。同时,对于申诉受理机构在处理时的统一标准问题,应制定详细的操作指南,明确各类申诉事项的受理条件和审查标准,避免高校为逃避责任而对受案范围进行限缩。其次,应建立相应的动态调整机制。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教育行政管理工作的发展变化,高校申诉制度的申诉范围也应适时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三,提高高校申诉机构的独立性。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是学校的内设机构,当其经复查认为作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时,应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这个过程是高校自我纠错的过程。高校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在设置上必须保持独立性才能发挥自我纠错功能。一是明确机构负责人资质。由分管监察工作的校领导担任负责人,回避分管学生工作及相关申诉事务的校领导,防止职务冲突,契合监察法精神与权力监督本质。二是调整日常事务机构设置。将申诉机构从学生处、教务处等行政部门或校办移出,设于校团委。校团委作为群团组织,独立于教育管理链条,兼具学生代表性与实务经验,有利于畅通诉求、高效开展工作。三是规范师生代表产生的程序与人员比例。例如,可明确师生代表总数不低于委员总数的1/2,其中,学生代表不少于2人,无行政职务教师占教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教师代表由校工会推荐,学生代表按学历层次由校学生会、研究生会推荐,且均不得来自涉事学院,以破除行政化倾向。四是厘清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取消对校长办公会负责并向其汇报工作等规定,明确申诉机构是对以校长为核心的教育管理主体的监督者,保障其独立履职不受行政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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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