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电子证据的举证责任——以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为例 张天翔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 要] 作为电子证据的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原则是由行政机关举证,但是基于技术可靠性自查豁免规律,需要加强人民法院依职权取证职权的行使。但在实践之中,一方面人民法院往往不具备取证能力,另一方面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的证据效力随着证明标准的阶段性变化呈现出递减的特征,如果要实现案件的有效查证属实,就需要课予行政机关更严格的举证责任。建议应当进一步回溯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的构成要件,法院应依据《行政诉讼法》以及证据规则的电子证据要素,从证据形成过程、数据来源可靠性、算法备案与公开情况、设备安装合规性、数据清洗与补证程序等方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举证义务,从而明确举证责任的范畴。在规范层面,行政机关的举证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项内容:行政机关应对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的聚类算法是否合法合规进行举证,确保算法备案并公开;行政机关应对非现场监控设备严格遵循安装标准进行举证,并保证相对人对监控设备安装和自动化算法有权进行陈述与申辩。在审查之中,法院有必要对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是否进行了甄别与清洗,以及审查在证据瑕疵情况下的补证程序是否有效履行,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有无有效履行三个不同方面进行有效的主动审查,并结合自身主动调查取证的职权对行政相对人缺少举证能力的情况进行救济。 [关键词] 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电子证据;举证责任;实体法要件;调查义务
与当今学界体现出来对数字政府建设研究的“新知”不同,我国在行政权运行的实际领域大规模使用自动化设备由来已久。但从学理研究的视角来看,近年来学界对数字行政的研究成果虽然数量极其庞大,对通用大模型在内的新鲜事物追踪比较及时,但对执法实务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进行的理论阐释相对较少,尤其是随着人工智能与自动化技术大规模应用而来的,数字技术所引发的行政活动之中深远的证据变革,尤其是在高权性行政活动的证据规则却长时间得不到学界的重视。一般意义上,自动化高权性行政行为的证据规则与普通行政行为的证据规则有较大差异,并在诸多领域改变了既有的行政证据理论,有学者将其表述为,证据形态的改变增加了事实审查的难度,程序的压缩与减省冲击了传统的程序审查,瞬间完成的自动化决策过程导致结果审查面临技术壁垒与算法黑箱难题。并且,从司法实践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虽然在电子证据领域设置了包括最基本的优势证据与原始证据规则,但是对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举证—质证—认证机制以及补充取证机制并未进行针对性的完善,加之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行政程序法,行政执法领域的电子证据尽管在执法与司法实践中有广泛的应用,但目前仍缺少系统、全面的规制。 就环境领域的自动化监控执法而言,既有执法规范体系对监测数据的证据效力具有专门的规定,但大多数集中在其与现场监测数据的证据效力比较上,在证据审查、排除与举证领域缺少相应的规制手段。并且,由于环境行政领域本身就具备极高的专业知识门槛,在叠加数字与人工智能技术之后,类似证据在司法审查之中更难以被法院有效审查。从理论研究的视角来看,作为一种在环境行政执法之中十分常见的证据类型,属于电子证据的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在近年来逐渐走进学界的研究视野之中,但大部分既有的研究成果是从司法应然的审查方法角度进行展开,并未结合既有的司法与执法实践分析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的证据属性,以及执法和司法之中的应用方法。与学界已有的颇为理想化的结论不同,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所涉及的行政诉讼往往具有较强的证据偏在特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技术壁垒的存在,以及行政相对人主动举证的能力有限,人民法院很难对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进行有效的主动审查。为了探明环境行政执法的案件事实,相关领域举证责任机制的变革就势在必行。本文从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在司法审查中的运用出发,提炼出这一证据应用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治问题。而后以一种回溯、寻找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实体法要件的思维,探求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使用内涵的合法性要求,从而构建一种类型化的举证责任理论框架,并总结出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所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要件体系,以及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审查的要点。
一、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司法审查中举证责任重构的现实基础 从证据来源上看,行政行为证据(狭义行政证据)是行政诉讼证据的重要来源,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执法证据审查标准过于模糊和抽象,在执法实践之中行政机关的证据适用往往缺少足够的依据。在进入诉讼之前,由于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本身的转化过程具有极强的拟制特征,加之其客观环境造成的数据失真问题,其本身的证据能力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在进入诉讼之后,法院由于缺少对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有效的审查能力,在不课予环境行政机关更严格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审查难以实现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还原。因此,从环境行政执法案件事实查明的角度,以及从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本身证据属性的角度来看,为了进一步弥补司法审查的局限性,补强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自身证明力的不足,重构相关的举证责任机制具有必要。 (一)法院客观上不具备对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的有效审查能力 与掌握一定的技术能力与基础算法,对执法事实情况掌握相对清楚的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相比,人民法院一方面不掌握案件的基础事实,另一方面对涉案的聚类算法与技术细节掌握程度也十分有限。司法审查对环境监测设备及其系统的算法、相对人是否对监控设备安装和自动化算法有权进行陈述与申辩、行政机关是否对有瑕疵的监控数据进行了清洗、转换等节点的审查,以及对环境自动化监控设备安放的审查相对不足。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以及难以掌握行政数据的具体情况,客观上讲法院往往也难以有效地审查环境监测执法应用的聚类算法。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往往不能有效地获取行政机关的数据库的有关数据,即除非行政机关主动提交有关数据及其所涉及的算法细节,法院往往无法获取环境自动化监控执法所涉及的数据基准和数据范围,否则就会超出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的范围。同时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数据本身的审查和调取,维持在保证案件审查的最低限度之内,即司法审查出现了明显的算法审查谦抑性,这也导致了司法监督的有效性的缺位。 (二)司法审查对环境行政执法案件事实的还原难度相对较大 由于环境污染违法活动的持续性,以及环境行政执法的时空脱离性,想要在客观层面证明特定时空内污染活动的行为与结果同时存在,且从整个行政过程的视角对其案件事实进行有效还原并不容易。在司法审查之中,对环境行政执法的客观事实进行有效还原具有其特殊性,体现在行为与结果的持续性以及二者之间时空错位性。一方面,环境行政违法的行为与结果往往持续相当长一段时间,以化工企业的污水排放为例:污水排放违法活动的行为并不会随着排放发生的一瞬而终止,而是随着企业生产经营的全过程持续几天甚至几个月、几年的时间,其危害后果除非因为外力作用而予以消弭,否则会持续存在并一直累加直到符合处罚的标准,这也就意味着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取样的范围相对较广泛,且受到的干扰可能较多;另一方面,环境行政违法的行为与结果并不必然存在于同一时空内,结果的出现需要行为的定量累计,也有可能体现在不同的时间段与地域内,因为外在环境以及其他生产经营主体的行为而显现,也就意味着除非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能在同一时空内将违法行为与结果同时记录,否则其证明力的直接性就会存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