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类型化的依据:证据链中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的作用 从实体要件的角度来看,由于环境行政违法并不必然要求有主观过错,在主体要件已固定的情况下,法院想要对行为—结果—后果的复杂案情进行审查,构建一个复杂的证据链是必要的。在证据链闭合的过程之中,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所起到的作用,与该执法活动裁量的合理性、合法性直接相关,并体现在电子证据在环境自动化监控执法证据链中的地位上。长期以来,环境行政执法实务之中,存在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等电子数据证据的使用,屡次突破“孤证不能定案原则”的法治问题,因此,在司法审查中,污染物在线监控证据在证据链中作用越强,其内涵的法治隐患往往越大。从理论角度来看,即使是优势证据之下最具优势证据能力的证据,也难以称之为用于定案的唯一证据。原因在于,以某一种单一证据便能穷尽自由心证的全部要求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果要达到《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需要证据链在法要件的各个环节达到交互印证。因此,若涉案的执法行为有完善的证据链,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履行电子证据使用时基本的举证责任即可,即在合法性、真实性与相关性的要求下,对数据来源、数据基准等基本要件进行举证即可。 2.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审查中基础要件的举证责任 以一种过程性的视角审视环境自动化监控执法的证明过程,要求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对数据来源、数据基准等基本要件进行举证不仅是一种单纯的理论演绎,更是一种对环境行政执法现实行政考察的结果。就环境自动化监控执法的事实证明本身来看,处罚前的许可与审批承担了相当的证明作用。在这一过程中,作为工业污水排放行政处罚上一阶段的排污行政许可,以行政行为的方式对污染物数据的证据效力进行了确认,并且以许可的方式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污染物监测流程,倘若以既有的理论分析,则污水排放行政许可的证据规则,与污水排放行政处罚的证据规则,因为不属于同一涉案的行政行为,自然不会得到共同的分析。总的来看,在环境自动化监控执法之中,为适应自动化技术与人工智能技术的适用,相关领域的裁量基准在进行算法转化之后,将与环境自动化监控执法的数据基准结合,共同构成环境自动化监控执法的算法体系,因此,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在使用的过程中,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举证要件扩展到整个行政过程中,应当对算法基准、设备设置与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的直接证明力承担举证责任。 3.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审查中要件的扩展与补充举证责任 电子证据在司法审查中的特性,除了实体规范层面的要件之外,有的学者将其特性总结为完整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其认为,与电子数据完整性在规范中的大幅度扩张相比,电子数据真实性与合法性的相关内容受到严重缩减,这种缩减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运用完整性审查“三性”时,相关规则本体价值会受到影响。因此,法院在要求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就前述的基础要件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仍有必要要求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对要件的扩展内容,即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是否能在证据链中起到特定的证明作用,以及极端情况下要件能否完整地履行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法院应当查明承担主要证明作用的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是否能完整地证明污染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关系,如果不能则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补证,并对特定情况下受污染的数据进行剥离。另一方面,对那些可以直接证明行为或结果一经发生,但不能证明因果关系成立的污染物监控数据,法院则应当要求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对有瑕疵的数据进行证据补强,在环境自动化监控执法的实践之中,环境自动化监控数据在最终定案环节的使用方法,相对较多的是用来证明污染行为或污染结果有一项发生,二者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由证据链内的其他证据证明。
三、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司法审查中举证责任的要件体系 在解决了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类型,明确了不同情况下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后,结合实体法追溯的理论构架,通过对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的实体法规范分析与提取,便可以提炼出行政机关在使用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时应当举证的要件。行政机关应对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的聚类算法是否合法合规进行举证,确保算法基准经过法治备案并公开;行政机关应对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严格遵循安装程序与标准进行举证,并保证相对人对监控设备安装和自动化算法有权进行陈述与申辩;行政机关应举证在涉案企业生产数据与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之间进行了碰撞,并保证监测数据与案情本身之间具有强相关性。 (一)算法基础要件: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的算法要求 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应用的算法要件体系,包括我国网信办等行政主体设置的我国域内算法应用的基本要件,以及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领域的特殊要件。从一般要件的角度来看,我国网信领域的法规体系构建了覆盖算法推荐、深度合成、生成式人工智能等各类技术的系统性监管框架,构建了包括算法主体、算法价值、算法公开、算法性能与算法监管在内的五项基本要件,而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算法体系的算法性能、审查与公开要件与这一体系并不相悖,仍旧是对这一要件体系的细化与发展。 1.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算法的主体责任要件 从执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所需算法的主体要件,可以区分为两种不同的主要情形:一方面,由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主导,由其主导算法研发与使用的执法情况,在此类执法活动之中,由于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主导了整个算法研发与使用过程,因此应当由环境行政执法机关自身承担算法主体要件层面的法律责任,在事实难以查明,或行政相对人及第三方服务机构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承担补充责任;另一方面,对并非由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主导算法的研发或者使用的情况,例如由企业自身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服务机构承担算法责任的,也不能突破《行政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所构建的行政主体与法律责任体系,但行政相对人以及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当认真落实算法的编写与使用义务,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2.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算法的价值导向与利益均衡要件 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算法的价值导向与利益均衡,其目的是在限制行政机关数字权限的同时,实现数字环境行政运行良法善治的行政行为效果。所谓“善治”,与国家能力、政府质量以及建立可持续发展制度来管理各类公共资源的能力等概念密切相关,具体包含保障法治、提高公共部门的效率和责任、解决腐败等要素。而实现这种“善治”的效果,必须在法治的框架之下,通过良好的决策、沟通与程序体系平衡社会各个阶层与群体之间的利益。就污染物在线监控数据的算法要件而言,为实现这种利益价值均衡与价值导向,主要手段是算法编写与法规范转录阶段的价值引导与均衡,这种均衡是实现数字环境行政的规制任务,以及实现数字文明与法治文明结合的整序任务的必由之路。 3.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算法的公开与相对人权益保障要件 从理论上讲,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算法披露的内容,应包括算法开发背景、源代码、模型参数等算法基本信息。为防止算法领域的行政公开演变为以技术为掩护的密室行政,应当向社会披露与行政执法具备直接相关性的内容。对于行政执法活动而言,在数字鸿沟下,算法的逻辑、模型、数据来源等技术信息,大多数普通公众难以知其利害。环境行政执法中应用的算法模型,本身往往是特定企业开发的封闭式小模型,即使了解其算法构造也难以应用于商业活动。因此,环境行政机关应证明其曾在执法过程中主动对算法所涉及的要素进行公开,以实现法治边界内算法的最大程度公开。在公开的方式上,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举证其在公开的过程中使用公众可以理解的语言对算法所涉及的标准等内容进行解释,保障公众能够理解和感知污染物在线监控执法的技术特征与细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