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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秦伟: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判定

来源:《法学家》2026年第1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10-08 15:16:18 | 14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三)对保护规范说适用的省思

自最高人民法院引入保护规范说以降,学界与实务界均认为其从学理、逻辑等层面对“利害关系”的阐释,提升了判决的说理性。然而,司法实践并不尽如人意,该学说在一些判决中反而沦为限缩论的依据。对此,复议过程中,需要对保护规范说的适用加以省思,以克减“司法化”的侵扰。其一,保护规范说为适应主观诉讼的需求而生,能否适应现代行政并准确把握“利害关系”的不同形态或多样性行政法律关系值得省思。即使新保护规范说强调需从整体的规范构造及制度性的框架条件下获得对个人利益保护的判断,适用时仍存争议。一些复议机关或法院主张法律解释时应考虑其他的规范以及因素,不过,仍然有些审理者仅依赖“根据规范”。现代行政法涉及复杂的利害关系,呈现出三极甚至多极的法律关系,仅依赖法律规范、关注权益而无视其他相关的法律关系与规制结构,难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公共利益。或许这也是学者从更具行政面向的法律关系理论探讨原告资格的意义所在。其二,需要处理好保护规范说与实际影响说的混用问题。法院以保障个人权利为目标,于法律规范中探究主观公权利至关重要,基于此,保护规范说与实际影响说关注的起点相同,只不过保护规范说更具规范性。对因果关系的探究,保护规范说借助“可能性理论”;实际影响说未予明确,从实践看可能性理论也被不自觉地加以应用。在中国,实际影响说正在与保护规范说混用,然而,实际影响说却另外有着美国式的发展方向,强调对“事实上损害”的重视并构成了宪法性要求。与此同时,美国法院还形成了“审慎性的要求”,认为即使当事人满足事实上的损害和因果关系,如果其(1)不在法定或宪法条款保护或规范的利益范围内;(2)提出“普遍的冤屈”或(3)没有声称侵犯他自己的合法权利时,该当事人仍然没有原告资格。之所以认为是审慎性的要求,原因在于国会可以改变或取消这些要求,授权任何人提起诉讼;可因对方当事人的不反对而被放弃;这些要求由法官创造,可被法官再次修改或调整。即使美国法院使用“利益范围”测试时,并不必然询问法律条款是否保护特定个人,而是判断当事人受到的影响是否处于法律保护的利益区域之间。这里引发的问题是如何处理规范、事实及其关联的争议。

保护规范说与实际影响说的混用导致申请人资格的判定承担了实体审理的某些内容。如前所述,确定申请人资格时,因其作为初步程序、门槛调查的作用,仅涉及赋予当事人起诉权的适当性问题,并确保所提出的诉求与其具有一般的逻辑联系。故不宜过早介入实体问题,但为将一些无资格的当事人挡在复议之外,确实有必要审慎地评估一些实体问题。在中国,无论实际影响说抑或保护规范说均可能使审查机关与实体问题联系过于紧密且呈现出循环论证的特征,如何使一些客观标准更为“客观”是更有意义的追问。这一点正如学者指出的,本来原告资格的形式问题就必须与法院审判的实体问题联系起来,将原告资格视作程序性、形式问题的做法未必全面,核心恰在于不能简单割裂或不分层次混同原告资格与案件实体问题的内在关联。保护规范说使法院特别强调公益与私益的区隔,远比“实际影响说”更为有效,可将庞大的好事者群体阻却在法院之外。实际影响说更类似于事实认定,但我国的做法在于对实际影响必须确定何种权利或利益受到损害,如此导致个人权益若无法律依据就一定无法受到行政复议的保护吗?一方面法律规范必将全面地规定公众的权利或利益,可缓解此类担忧;另一方面倘若公众长期受到某种侵害,以此种利益作为申请人资格的理由,难道还不够吗?此外,单纯依据实定法寻求保护的权益颇有削足适履之感,毕竟行政法规范多规定行政权及其程序,极少直接规定公众权利。事实上,用个人权益的严格标准套用各种复杂利益被侵害的案件,势必导致公益保护和法治维护屡试屡。况且一些行为本身就难以区隔为个体化的,只能够从“公共”的视角加以关注。此种需求与省思为申请人资格的理论提升创造了契机。


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论下的申请人资格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并称行政救济,彰显了两者之间的相关性,即皆是作为对行政相对人行使救济权利的法律制度设计。不过,两者在目的、审查标准等层面存在差异。一般情形下,当事人于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故而在许多的机制上需要加以衔接。当前,在强调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的背景下,两者难免因条款的借鉴而在内容上再次“趋同”,因为从过往的实践观察此种衔接恰意味着“一致化”。问题在于,如果说行政诉讼偏向主观诉讼的话,诉讼法的既定原理就必定是行政复议难以逾越的阻滞吗?行政复议能否应克服就案论案、浮于表面的“依法”处理方式呢?为此,需要反思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究竟指向什么,亦为完善申请人资格的判定标准提供场域。

(一)为什么需要衔接的理论追问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并非崭新的议题,赓续存在且伴随彼此修订而屡受强调。从理论阐释层面来看,相较于丰富的如何衔接的讨论,为什么需要衔接则着墨不多,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如此可能导致本末倒置,使“衔接”的内容成为无源之水。为什么会作出如此判断,原因在于:一是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需要从整体上定位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功能,并通过理论支撑以及权力结构的调整配合为宜。或许一些研究者认为两者衔接的内容多为技术性事项,实无从理论层面探讨之必要。然而,实践证明两者功能定位若未加清晰讨论,改革与修法仍有重蹈覆辙之虞。二是因中国有关行政权与司法权(审判权)关系的研究理不胜辞,于是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层面出现相互复制或刻意区隔便是理所固然之事,结果导致复议进入诉讼时必然会因立法、法律适用等问题而需衔接时,以纯粹技术性的思维化解“不衔接”的困境实属无奈,此举颇有闻道犹迷之感。当然,采行渐进方式、通过技术性事项的整饬推动行政权与司法权理论的发展(如证据衔接)亦可理解为陟遐自迩之策。三是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两者衔接考量的重点在于立足司法最终救济原则的运用,既强调尊重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的裁量权、专业判断,又应反思行政诉讼如何与行政实体法相关联、进而切实保障相对人权益的议题。这些理论背后有着浓郁的民主与法治观念,故而简单强调技术路线有可能在衔接论的主导下使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再陷性质争议。

关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规定,《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37条较早作出规定,即“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此要求直接促使程序衔接成为衔接论的核心内容。此后,立法与实践对当事人、受案范围的衔接等渐次重视。1990年《行政复议条例》第9条第9项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自由选择的范畴,不过《行政复议法》(1999年)删除了该条款,导致实践中存在着两个与申请人资格相关的疑问:(1)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是否就一定可以于事前申请行政复议?(2)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是否就一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问题(1)的答案是肯定的,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发展来看,两者相互参照、彼此借鉴,尤其是受案范围方面的规定。故而,当前只要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就一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问题(2)的答案则是否定的,即并非所有可以申请复议的行为都可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2023年)第10条以及《行政诉讼法》(2014年)第13条规定即为例证。域外亦有类似的规定,如英国法规定对行政机关的某些决定可以排除司法审查。虽然此处主要面向受案范围,但对于申请人资格与原告资格衔接也具借镜。由此不难看出,强调衔接并不一定意味着两种机制完全一致与对等,主张衔接并不得以本质的一致性而掩盖诸种机制的特质,此种认知为不同机制竞争提供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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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