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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秦伟: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判定

来源:《法学家》2026年第1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10-08 15:16:18 | 13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差异化拓展

在探讨申请人资格的判定过程中,“宽泛说”面临着理论供给不足、解释方法与具体规则如何形成的难题。对此,一是要从理论上深入比较申请人资格与原告资格的判定,探讨相关的学理基础、本质及法律解释方法。毕竟行政机关的专业性以及对规制目标的关切,形成独特法律解释方法的或然性较高。二是申请人资格判定应正视公益与私益区分困难以及公益保护不足的难题,相较而言,行政机关(包括行政复议机关)恰恰是处理公共利益的最佳场所。复议机关应以承认寻求实现公共目标的当事人的真实法律利益的方式确定申请人资格,而非贬低涉及公共利益的复议,并保持对寻求实现法律目标的当事人的开放态度。三是在当下的中国,应正确认知“举报”的性质。既有研究多将举报权利视为程序性权利,即举报人把与实体性权利相关的事项反映给行政机关,此后只要行政机关依照程序规定处理便可,否则举报人便具有申请人资格,但其始终难以介入实体性的权利与争议的处理,而行政机关怠于整饬相关的实体问题,结果导致“程序空转”反复出现。如此的界分对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以及公众参与并无根本性的推动,毋宁又为行政机关带来压力。与法院阐明无意于解决个人的公益性诉讼不同,复议机关有关注此问题的必要。

(一)“利害关系”的法律解释问题

由于立法开放性的特征,法律规范存在着大量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利害关系”即为典型。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存在着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案,传统论辩的议题之一是在所有的可能的解释中,是否仅有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对此,赞否两论各执一词,目前唯一正确答案的论断无疑遭受质疑。这一观念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作为统一的行政救济体系,均规定“利害关系”,但仍可实施差异化的法律解释提供了理论基础。不过,解释时需要回应以下问题。

首先,如何处理合法权益与利害关系之间的关系。立法史上,利害关系的确立有意使“合法权益”的确定从实定法上的权利转移至涵盖各种相关利益,呈现出对宽泛解释的探寻。实际影响说便由实践总结而来,主要为解决合法权益损害及其因果关系认定,后被司法解释吸纳。保护规范说因其严谨性且具规范性而将利害关系的解释引致规范层面,颇有替代实际影响说之势。然而,两者经常混用。问题是引用保护规范说似乎解决了公私益的区分难题,但回归规范就可以无视事实损害吗?可行的思路是先关注侵害事实,对侵害作出宽泛理解;进而探讨是否具有合法权益。进一步的讨论涉及确立申请人资格究竟是形式审还是实体审?学者认为实践采实体审,因为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实质性审查前,很难推定利害关系是否实际存在。那么,行政诉讼实践将合法权益有无理解为损害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实体性审查呢?一方面,此种审查可能导致仅行政相对人具备利害关系(把主观标准推向了另一个极端),构成实体性审查;另一方面,立法、司法解释通过列举方式将一些非行政相对人纳入利害关系人(试图达致主客观标准的统一),使利害关系判断既从行政实体法视角出发,亦从诉讼法规定考量。然而,列举不具穷尽性且对实践缺乏明确指引。故而在“合法权益”这一过于主观的概念之后提出了利害关系标准,颇有其深意。吊诡的是法院审查的核心仍然在于判断合法权益与因果关系;或者将利害关系理解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难免形成循环解释。理论研究的不充分使得申请人资格判定时,混同了诸多内容,为此要区分损害与权益、事实与规范、形式与实体等层次,但不能简单地区隔或杂糅,而是要结合不同类型展开讨论。申请人资格的判定并非复议机关何时开始受理案件的规则体现,亦非对案情实体审查的替代;要直面事实损害以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私人利益过于区隔的弊端,更要防止过度探寻合法权益而使得其与实体问题过于紧密。确定申请人资格是对社会形成和结构化的确定,为此需要更多关注利益的聚合、代表、共享、相关、形成等状态。

其次,“利害关系”解释宽严的问题。法律解释层面经常讨论某一规定应做“狭义”解释,或者“广义”解释。事实上,如果法律规范对于当下的法秩序更有意义,狭义或广义解释均可能存在。在利益诉求日渐多样化的当下,复议机关可对利害关系作出宽泛解释。一是公益与私益并非截然对立,应承认特定领域中的某些私人利益、集体利益,可将不特定多数者的利益作为对其所归属的每个人的个别利益予以保护。对此,不仅要考虑直接根据的条文,而且将视野广泛地扩展至相关规范;在立法无明文规定时,可宽泛解释承认适宜于表达集体利益并赋予实际承担此种任务的个人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以落实参与权。二是应对相关领域展开类型化探讨,如针对一般消费者、营业竞争者、规制法中的附近居民、关于物的利害关系人、居民团体等的申请人资格展开阐释与案件累积。宜从法律关系理论出发,从本质上探究申请人的资格,如有学者从实质内容划分为三类:一为行政行为使第三人产生了忍受行政相对人进行行动的义务(多为民法上的);二为行政行为使第三人因行政相对人的活动而暴露于一定危险之下,第三人由此产生了请求保护、免于处于此种危险之下的权利;三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负有考量第三人利益的义务。三是除考量规范之外,还应斟酌行政行为可能引发的侵害性质、状态及程度等。现代社会中,行政广泛介入各种活动,便可能出现潜在的侵害行为。为此,要将被侵害利益的状况置于视野之中,实现事实与规范的合理关联。当然,申请人资格的赋予要特别重视生命、身体的安全以及其他重要的权益。要在重视权益的同时,探求整个法律关系的结构及互动,进而分析出须受保护的利益。

再次,“利害关系”解释的功能主观化问题。从当前的诸多案件来看,由于对利害关系的解释未能正确捕捉公益与私益间的联系及其相互重叠,导致公益、私益均有保护不足的窘境。某种情境下,私益亦包括对公益的追求,如在环境法、规制法中以聚合利益形式出现而失去其固有的私人特征。对此,欧盟的做法值得借鉴,其认为只要法律规范涉及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且原告作为消费者或竞争者希望争取对此利益的保护即具备原告资格。此时,个人也为公共利益作出贡献,以确保欧盟法实施。学理称之为“功能性主观化”的概念或扩展型保护规范说,允许广泛参与(日益重要的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信息权、程序参与权、维护或执行规范的权利等与个人自由并非完全对立,而是于民主法治国得以具体化,导致公民拥有关注公共利益和使公共利益成为自己利益的基本自由),即使后期未必能够具有原告资格。民主法治社会之下,行政机关无法独占定义公共利益的权力,私益与公共利益确实存在着诸多的重叠。复议机关必须将个人在实现公共利益过程中的积极参与作为行政与公民关系的构成要素纳入其中。应认知到个人利益在实现公共利益方面也可成为主观公权利的独立基础,通过功能主观化的方式,权利可以被创造性地用来表达个人对保护公共利益的关注。即个人权益一方面作为促进追求公共利益的手段,另一方面又通过追求公共利益,将公共利益视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权利。法院所形成的原告资格判定标准及其理论框架,皆是为适应司法定位而加以铺陈。行政则需要积极努力从客观秩序中发现个别利益以及集合利益并予以保护,此系法治国家原理的重要内容。就复议机关而言,其所体现的现代行政救济方法正在从“命令控制型转向实验主义方法”,不仅仅在于确定责任,而且包括“促进利益相关者之间的讨论与协商”。

(二)公共利益与行政复议关系的反思

单纯将行政机关履行客观法律义务同满足保护特定个人利益的义务加以区隔显然难以维持,甚至此举会忽略主观公权利制度化背后的民主意涵。为此,可以考虑让行政复议与行政的民主功能关联起来,允许公众、团体复议作为替代选择,以应对缺乏个体的不足或过度分散化带来的压力。如在举报案件中,一些带有明显事实影响的反射利益,可适度转化为公民享有的公法权利,从而强化行政复议的内部监督效能,切实提升公众对行政的有效参与。对此,需要探讨行政复议的公益维护能力。学者提出“行政公益复议”的概念,认为行政公益复议既可实现权利救济、监督行政行为,更能够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不过,行政公益复议的构建并未受到立法者关注。公众举报确实使行政机关、相关组织不堪其扰,但是其所反映的问题却事关民生、公共利益的维护,处理结果往往并非是告知当事人缺乏申请人资格那般简单,复议机关并不能像法院那般将当事人拒之门外,毋宁更需要从行政层面加以回应。此外,尚需解决借助公益举报谋求私益的风险。举报机制创始之初是为拓展公众参与行政程序之需,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却在事实上造成了对此类人员权利救济需求的扩张。实践中涌现出了一些所谓的“职业索赔人”“职业打假人”,其中多数人以此为营利手段,给企业、行政机关的运行造成压力。对于不直接涉及消费者权益的举报,原则上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与举报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在如此的判断标准下,举报人获得申请人资格的难度无疑增加了不少,从而亦遏制了谋求私益的可能。当前,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举报人被归类为“职业打假人”的情形,问题在于当事人已经购买了商品,利益必然受到损害,为此举报,明显具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因素,承认申请人资格并无不当且有利于从实质上化解行政争议并展开必要的行政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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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