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请人资格与原告资格是否需要保持一致
衔接论下,申请人资格与原告资格“一致说”的观点为当前通说。首先,通过立法与实践塑造,申请人资格与原告资格实现了一致性的状态。《行政诉讼法》(1989年)虽然并未直接规定原告资格的具体内容,但历经40年发展,业已确立了“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行政复议法亦步亦趋,1999年立法并未直接规定申请人资格,却不影响对行政诉讼的借鉴。其次,多数学者主张申请人资格与原告资格应保持一致,因为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均源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具有同一性,统一起来有利于实现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当事人的衔接。不一致将导致“一种情况是行政复议申请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另一种情况是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却可能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进一步的理论证成还有从法律解释的体系形成角度出发,认为两者不能割裂开来或者建议使复议成为“准一审”程序,那么受案范围与裁判方式等必须具有同一性。再次,“一致说”并不意味着申请人资格、原告资格的判定标准呈现出静态性,两者的“不断扩大”印证了这一点。有法官明确指出:“在原告资格上,还是应当以利害关系作为基点,但是又不能过分拘泥于‘利害关系’。为了全面实现行政诉讼法的宗旨,既要坚持‘利害关系’原则,又要对利害关系从宽解释。只要某个公民、组织能够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别人所不具有的利害关系,或具有某种特殊利益,那么,就应当认为其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在“一致说”的指引下,法院坚信原告资格的范畴将持续拓展,进而影响行政复议法的实践。
“宽泛说”的观点因近年来试图最大化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能力与观念之提出而显露端倪。首先,基于行政复议具备的内部监督、全面监督的属性,因而倡导在申请人资格、审查强度等方面可与行政诉讼有所区别。如学者认为:“复议申请人标准理应宽松于诉讼原告资格,凡复议机关认为所涉行政侵权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相当原因、存在救济必要性的,均可认定符合复议申请人资格”。不过,“宽泛说”需要回应“一致说”主张的行政救济体系内部利害关系判定规则应持一致性的诘问。其次,复议机关享有对申请人资格独立判断和认定权,于复议机关未不当剥夺申请人资格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尊重复议机关的判断。故而,如欲凸显行政复议的主渠道功能,必须在实质层面发挥解决行政纠纷的作用,在申请人的请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现实法律制度却无法提供足够的支持时,应通过多种手段(如引导、释明、协调等)解决争议。然而,“宽泛说”亟须回答申请人资格判定时复议机关如何展开宽泛解释。再次,从实践来看,法院基于司法权的特征对利害关系采取了严格的解释方法,依据原告资格判定标准否定申请人资格的有无,事实上将导致大量争议被排除于复议与诉讼之外。保护规范说在以往对权益认可的基础上经由法律解释推导出一些并非明文规定或明确可察的权益,并排除反射利益,值得肯认。然而,法院对之适用呈现出时刻反思自身定位的倾向,并不想过多介入公共利益的形成。如此背景下,原告资格扩张的担心在于将产生一定程度的滥诉,但复议机关则未必滋生这般顾虑。两者相较而言,行政诉讼的本质在于通过解决少量复杂疑难或具有指导性的案件,为其他行政争议解决提供指引,为行政执法建立基准,为当事人自行化解争议赋予合理预期,故而法院采取严格的解释方法颇得其所。而复议功能在于应当发挥其化解争议数量大、专业性强、灵活性的优势,复议时显然不可片面追求权利救济的形式,而忽视监督行政、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功能。行政复议机关在认定利害关系时,要使更多的利害关系人将诉求提交至复议机关,将更多的行政行为纳入监督之下,进而在效果上加强监督的广度与深度。然则,“宽泛说”未就衔接论下申请人资格与原告资格衔接给出具体的方案。“宽泛说”所倡导的差异化观念具有可行性,但也对理论支撑与衔接的多元方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机制衔接的多元方式
在法学理论与实务层面,为追求法秩序的统一性,涉及衔接议题的领域较多。如刑民行衔接涉及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协调,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则属于同一部门法内的协同。衔接的目的与意义在于立足法的整体视角或者某个部门法内部体系化的要求,探讨不同机制之间的相同、差异以及相互连接与融贯的设计。衔接在一定程度上既意味着不同法领域价值融贯和实体、程序规则之间的协调,也在于强调各自目标的顺利达成。衔接论特别重视合法判断的一致性,值得注意的是此时强调概念、判断标准的完全一致显然过于片面化,将导致不同机制完全趋同。当前,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内容主要包括程序、当事人、受案范围的衔接以及其他方面的衔接。学理研究较为重视衔接的形式及具体操作内容,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衔接的多元方式及其本质的探究,导致衔接论变相为对一致性的追求。实践中,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的多元方式可体现为先后次序(如哪些事项采复议前置)、保持一致(如复议与行政诉讼范围一致性的讨论)及差异化处理(如复议终局的规定、复议与诉讼受理上的排斥及阻却规则等)。只有将这些衔接的多元方式与衔接的程序、内容紧密结合,才能切实实现法治理想下诸多机制之间的相互连接、转承与协调。
一般而言,通过修法可以使复议与行政诉讼实现较为周密的衔接,如2023年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规定了某些事项实行复议前置,并体现了受案范围同《行政诉讼法》的一致性。在差异化处理方面,如行政复议坚持合法与合理性审查标准,行政诉讼则主要监督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当前的问题在于简单地将衔接论仅视为一致性的要求,反而有可能阻碍修法所期望带来的变化。以证据制度为例,2023年《行政复议法》修订借鉴了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做法,初步构建了以证据种类、举证责任、证据收集为核心的行政复议证据规范体系。值得讨论的是,此种与行政诉讼同一的证据制度及其实施将面临使复议与诉讼定位同质化的风险,且未能充分体现复议在证据收集、调查等方面的优势,难免使人担忧修法的效果。而复议受到最多的诘责之一正在于行政机关为避免在行政诉讼中败诉,全面参照行政诉讼的各项要求,导致复议与诉讼高度同质化。那么,为使衔接论不至于沦为阻碍行政复议发挥主渠道的消极因素,需要深入探讨一致性与差异化如何平衡的方法。“宽泛说”便构成了衔接中的差异化取向,此主张亦有规范依据。在申请人资格的要求方面,2023年《行政复议法》修订并未照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与其将原告资格判定分为行政相对人与利害相关人的做法显然不同。“申请人”的表述虽不如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精细化,却足以说明行政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多样性及动态性。至于因差异化取向可能会引发复议后又进入行政诉讼的,将产生申请人与原告并不一致的现象。一方面,复议机关可通过灵活的方式、在宽松的解释方法主导下,将对于承受行政行为后果或法定权利、正当利益遭受行政行为影响且具有值得复议保护的利益,均承认其申请人资格。此举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和公共利益,并经由调解、引导、释明等多种手段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解决,相信由此解释及复议实践后,进入到诉讼过程中的争议必然减少。另一方面,此种不一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的技术化规则予以解决,如可结合诉的利益、受案范围等要求加以判断与衔接,以解决一些学者担心的通过复议而间接获得本不应当具备的原告资格问题。事实上此种担忧并无道理且过于概括化,因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受理条件、审查范围等层面具有差异性,当事人并不能因其经过行政复议就当然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即使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复议的决定。况且,法院可依据自己的解释方法确定原告资格,未必受到复议机关判断的干扰。此举在事实上又将形成行政复议对行政诉讼的影响和促进,差异化或许意味着不同机制之间的连接与协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