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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明儒 | 中国犯罪参与体系单一制的规范属性论证成

来源:中国法学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10-16 15:30:09 | 27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与区分制相对,单一制在行为规范层面不存在上述困境。在单一制论者看来,尽管各个参与人在共同犯罪中可能存在着主从关系上的差异,但由于每个参与人事实上都是在“一个人犯罪”,所有犯罪参与人——无论是实行者、教唆者还是帮助者——都以其各自的方式参与了法益侵害,违反的行为规范自然也是相同的。从这一角度来看,即使最终的法益侵害结果是由其他参与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也可以将危害结果的发生归责于他。在规范属性论视角下,就每个参与人而言,行为规范的形式统一性要求在犯罪参与的判断上采取统一的归责标准,这正是单一制的规范逻辑起点。

当然,这里还需要回应一个关键质疑:对多人参与的共同犯罪而言,那些只实施了组织性、教唆性、帮助性或者辅助性行为的参与人,其行为如何能够被评价为违反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特定罪名的行为规范?回答这一问题,需要回到共同犯罪的行为结构。在多人共同参与犯罪的场合,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可能只是符合某一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中的一部分,实行行为并不等同于犯罪行为,即“共同犯罪情形下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整体行为=实行行为+帮助行为/教唆行为/组织行为”。单一制论者认为,共同犯罪中各个参与行为之间是事实上的依赖关系而不是法律上的从属关系,“在犯罪参与的场合,非实行犯通过利用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实现自己的犯罪……被利用的‘事态’也并不限于他人的构成要件行为”。例如,甲乙丙三人共谋杀害丁,协商决定由甲负责摸清丁的活动规律,由乙负责提供刀具,由丙实施最后的捅刺行为。单从外观来看,甲和乙的行为似乎难以直接纳入“禁止杀人”行为规范的涵摄范围。然而,如果将三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观察,结论就会发生变化——只有将甲的踩点行为、乙的提供刀具行为与丙的刺杀行为结合在一起,才能形成完整符合《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行为链条,即甲乙丙三人的整体行为违反了“禁止杀人”的行为规范。换言之,在共同犯罪中,只有将各参与人的行为认定为共同构成了一个整体行为,这一整体行为才是违反特定行为规范的完整对象。

需要强调的是,整体行为的构成并非简单的行为叠加,而是需要满足特定罪名的全部构成要件要素。如果整体行为中缺乏某一必要的构成要件要素,就不能认为该整体行为违反了相应的行为规范。例如,在教唆他人自杀的情形中,单独的教唆行为并不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只有将其与他人的自杀行为结合在一起所形成的整体行为才能够成为需要刑法进行评价的对象。但由于整体行为中并不具有故意杀人罪所要求的“他人的生命”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因此不能认为教唆者与自杀者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当然,是否要单独处罚教唆他人自杀者需要另外讨论。

综上,由于我国刑法分则是比照单独既遂犯的模型设定的,在多人共动的场合,就需由刑法总则将多人之数行为整合为“整体”之一行为,以整体行为充足分则之构成要件。但观念上的整体行为毕竟不是单独行为,以整体行为充足单独犯(正犯)的根据就在于刑法规范的第一重规范属性——行为规范性。就行为规范的违反而言,共同犯罪与单人犯罪具有同质性,这种同质性体现在:第一,就实行行为的形式规定性而言,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同样都违反了对人具有令行禁止效用的行为规范,两者不存在区别。具体来说,刑法分则规范为认定犯罪提供了一个构成要件行为的轮廓形象,而刑法总则组装了犯罪的整体行为,整体行为和单独犯的行为一样皆符合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犯罪轮廓。第二,就实行行为的实质规定性而言,单独犯以其自身单独的行为对法益造成侵害,而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事实上的依赖关系的各参与行为则结合在一起,共同给法益造成侵害。如此,以整体行为充足单独犯之构成要件就不成问题。任何对法益侵害结果有加功之行为,都被囊括在整体行为之中。也就是说,单一制无需“扩张”环节,所有参与人从一开始就处于行为规范的统一评价之下,因而与行为规范的指引性更加亲近与契合。

(二)制裁规范属性与单一制实质处遇逻辑相通

行为规范划定了刑法评价的对象范围,但并非所有违反行为规范的行为都需要科处刑罚。制裁规范是司法工作者进行刑事审判的裁判指南,其功能往往在于“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责性”。换言之,制裁规范属性的实质筛选功能是在行为规范违反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哪些行为具有实质的法益侵害性而值得处罚,从而将表面上与法益侵害结果具有因果关联性,却不具有实质可罚性的行为剥离出刑法处罚范围。同时,制裁规范属性还在量刑阶段发挥作用,根据各参与人对法益侵害的实际作用程度,实现刑事责任的个别化。

要成立共同犯罪,一是要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二是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只有同时满足这两点,才能将整体行为所符合之罪名的刑事责任归咎于所有的犯罪参与人。其中,共同的犯罪行为确保各犯罪参与行为与法益实害或者危险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共同的犯罪故意则是共同犯罪与同时犯、单独犯之集合等犯罪类型的重要区分。

区分制为了维持“正犯—共犯”的二元结构,不得不超越共同犯罪成立的法定要求,在制裁规范的适用上发展出间接正犯、共谋共同正犯、正犯后正犯等一系列复杂的辅助概念。这些概念的本质,都是在正犯没有亲自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情形下,通过实质化的判断标准将某些非实行行为者“升格”为正犯。这一理论建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区分制的处罚漏洞,但也带来了一些新的制度性问题。首先,侵蚀了构成要件的定型性功能。区分制最初的立论根基在于,只有亲自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人才是正犯。但为了回应严密法网的现实需要,创设的间接正犯、共谋共同正犯等概念,使得正犯的认定日益转向“对犯罪事实的支配力”“对法益侵害的关键贡献”等实质化标准,构成要件的定型性功能被不断侵蚀,正犯与共犯之间的形式界限日益模糊。其次,造成区分制体系的内部矛盾。区分制论者一方面坚持正犯是构成要件行为的实施者,另一方面在对共谋共同正犯谋求刑法处罚时,又不得不承认仅参与共谋而未分担实行行为者也可以是正犯。矛盾根源在于区分制的正犯与共犯二元划分和某些共谋者应当受到较重处罚的治理需求之间存在冲突。为了化解这一冲突,区分制要么创设新的概念(如共谋共同正犯),要么修正原有的判断标准,使正犯概念走向实质化。无论哪种方案,都意味着区分制在不断地为自身的结构性缺陷进行“补丁式”的修正,这些问题在区分制的理论框架内始终难以得到圆满回答。最后,造成身份犯之共犯的处理困境。在身份犯的场合,无身份者参与有身份者实施的犯罪,区分制需要借助复杂的解释规则来论证无身份者的可罚性依据,其复杂性本身就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区分制作为“清晰、可操作的裁判规则体系”的优越性主张。

单一制则无需面对上述困境。单一制论者主张,在共同犯罪的语境下,在行为规范层面实现归责的形式统一,即所有参与人均构成对同一行为规范的违反;在制裁规范层面实现处遇的实质差异,即根据各参与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给予轻重不同的处罚。在定罪层面,通过《刑法》第25条第1款的“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两个要件,将不具有实质可罚性的参与行为排除出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在量刑层面,通过主犯、从犯、胁从犯的作用分类,实现刑事责任的个别化。这一结构避免了区分制所面临的上述一系列问题。单一制通过形式归责的统一与实质处遇的差异,避免了“一刀切”地将所有参与人等同视之的风险,通过行为规范与制裁规范的二重结构实现了逻辑上的贯通。

例如,对于成年人指使未成年人去超市窃取财物的情形而言,在行为规范层面,成年人的指使行为与未成年人的窃取行为整体共同符合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缺乏足够的规范认知能力与责任能力,在制裁规范的实质筛选评价中,就会认为其窃取行为不具备刑罚的必要性,应当排除出刑事处罚范围,最终仅由幕后成年人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责。此种情形下该成年人只是利用了未成年人窃取超市财物这一事实状态来实现自己的犯罪,需要为全部的犯罪事实承担责任。单一制能够顺畅地实现此归责逻辑。而区分制对此只能依托间接正犯理论补救,即将处于幕后实质上掌控着整体的犯罪流程的成年人拟制为正犯,以实现重罚效果。区分制尝试在行为规范阶段一并解决定罪与量刑问题(即刑法重点处罚的是正犯、正犯的处罚要重于共犯)的做法,不仅扭曲了参与行为的客观形态,加重了行为规范的评价负担,使其侵蚀了事后实质筛选的裁判功能;而且也直接架空、虚置了制裁规范的独立价值,不当理解了制裁规范与行为规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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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