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如,面对当前呈现高频化、集团化和产业化的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如何实现该类犯罪的合理归责成为疑难问题。特别是,在一些披着合法外衣、依照公司企业经营模式组织实施的网络有组织诈骗犯罪中,整个犯罪链条的参与人员数量较多,在某些案例中甚至多达上百人,对这些涉案人员的合理归责便成为难题。如果从违反行为规范的角度来看,上述人员的参与行为似乎均是整体行为的组成部分,但考虑到其中确有部分人员只提供了平台维护、网络技术支持、公司日常运营等中立业务行为,一概认定其与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构成共同犯罪,确实有不当扩大刑法处罚范围之嫌。对此,学者们目前多倾向于从上述人员不具有主观明知的角度来寻找出罪路径,认为只有在“行为人需对其实施的帮助行为以及对正犯所实施的特定构成要件行为达至‘双重故意’,并基于默示的意思联络、特别认知与正犯之间形成强烈的组织性联结”时才能归责。其实,从制裁规范发动条件的角度也有助于得出合理结论。刑法规范的制裁规范属性的作用在于限制刑罚权的发动,组成整体行为中的哪些行为值得处罚,需要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二次判断。在行为规范被违反的前提下,值得处罚的参与行为应对法益侵害有着直接的因果贡献。换言之,“对规范的直接否定,并非单纯地否定这些权利,而是对这些权利施加侵害”。制裁规范的二次判断思路恰恰与单一制的实质处遇逻辑相通。依照单一制的思路,结合我国《刑法》第25条至第27条之规定,对法益侵害作用大者为主犯、作用小者为从犯,作用极小甚至无作用者可依法出罪,就足以顺畅解决这一难题。 此外,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关于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规定更加偏重于制裁规范的性质,起着“制裁媒介规范”的作用,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本来适用于单独犯的制裁规范相结合,形成完整的规制共同犯罪现象的制裁规范”。《刑法》第25条第1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目的在于,一方面禁止社会公众以多人共动的形式侵害法益,另一方面也能够使刑法分则中本来是针对单人犯罪的制裁规范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得以发动。只有结合《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与分则特定罪名的构成要件,才能得出完整的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 (三)双重属性对二元的形式单一正犯体系的再证成 前文基于刑法规范双重属性的序位逻辑与功能界分所得出的归责结论,并非单纯的教义学推演,而是能够从规范本质层面,实质性印证、支撑我国二元的形式单一正犯体系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在单一制立场下,我国的犯罪参与体系呈现出“总则统一认定犯罪成立、分则差异裁量刑罚”的二元特质。共同犯罪成立的判断与刑罚裁量无法单独依托总则或分则规范完成,必须是二者的有机衔接与层级适用方能完成规范涵摄。一方面,我国刑法总则秉持形式的单一正犯体系的立场规定了成立共同犯罪的一般条件,摒弃区分制下预先割裂正犯与共犯的立法逻辑,统一将所有参与人的行为进行规范理解并形成整体行为,完成共同犯罪成立的基础性判断;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分则以单个人犯罪的既遂为基准构建构成要件体系,天然遵循单独犯罪的规制逻辑。当分则条款适用于多人共同犯罪的场合时,就需要将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与刑法分则的构成要件结合使用,这就决定了我国共犯制度采取的是“总则统合行为、分则锁定要件”的二元适用模式,而刑法规范的双重属性序位结构,正是该模式能够自洽运行的实质规范机理。 刑法规范的双重属性序位共同发挥对共同犯罪归责的指引与筛选功能。从刑法行为规范属性的功能出发,在多人参与的犯罪场景中,刑法总则规范通过对碎片化的参与行为与犯罪事实进行整合,形成统一的整体行为不法评价模型。通过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规范筛选与要件涵摄,判断该整体行为是否契合分则个罪的构成要件,由此完成行为规范的前置评价。刑法实现行为规范的不法确认效果后,进而可以“发动”制裁规范的适用效力,实现从行为归责到刑罚制裁的规范衔接。在这个过程中,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承接前置行为规范属性的不法评价结果,发挥着“制裁媒介规范”的作用,搭建起总分则规范的适用桥梁,引导分则个罪的制裁规范精准适用于整体行为中的具体参与人,实现了双重规范序位适用的有序流转,并进一步夯实了二元体系的逻辑闭环。简言之,行为规范属性解决共犯“统一违法、统一入罪”的问题,维系单一正犯的形式统一性;制裁规范属性解决共犯“区别需罚、区别量刑”的问题,二者层级递进、功能互补,共同实现确定担责对象及分配责任大小的功能,完整诠释了我国犯罪参与体系的二元本质。 而这种双重属性的序位结构,又充分印证了我国犯罪参与制度采取的是二元的形式单一正犯体系的立场,实现了规范属性与犯罪参与体系的深度契合:其一,行为规范属性的前置普遍约束功能,奠定了形式单一正犯的不法基础。行为规范无差别约束全部犯罪参与人,无需事前区分正犯、共犯。在多人参与犯罪时,依托总则共同犯罪一般规定对各参与人行为进行规范化解读,形成共同不法的整体行为评价,完全契合形式的单一正犯体系不预先区分参与类型、统一认定犯罪成立的特征,从规范源头否定了区分制的阶层割裂逻辑。其二,制裁规范属性的后置筛选功能,落实了二元体系的差异化处遇规则,弥补了纯粹单一制“有统一不法、无区别量刑”的体系缺陷。在全体参与人均成立基础不法的前提下,考虑具体处罚的实质裁量,结合各行为人分工方式、作用大小、主观恶性等案件事实,分层判断各参与人的需罚程度,承接分则单一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规制逻辑,区分主犯、从犯、胁从犯并配置差异化刑罚,实现区分式的实质处遇效果,独立发挥二次规范筛选与价值评价功能。这一后置差异化裁量机制,正是我国二元形式单一正犯体系“形式统一归责、实质区别处遇”的核心要义,也是总分则结合适用的规范落脚点。 综上,我国二元的形式单一正犯体系以“行为规范属性统一归责、制裁规范属性差异处遇”为底层逻辑,总则依托单一正犯标准划定共犯成立范围,完成前置不法判断;分则以单独犯既遂为基准,结合制裁规范属性的需罚性审查,实现参与人的差异化刑罚裁量,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以《刑法》第29条教唆犯规定为例,区分制新近观点将教唆者拆分为共谋共同正犯与普通教唆犯,以分工类型预判刑罚轻重。但在笔者看来,只要行为与法益危险、实害结果存在规范因果关联,即具备可罚基础;至于最终认定为主犯或从犯,则取决于行为人在共犯中的实际作用,与教唆者是否归为共谋共同正犯或普通的教唆犯无必然绑定关系。概言之,共同犯罪的成立认定离不开总则与分则的结合适用,而双规范的阶层序位逻辑正是我国二元犯罪参与体系的核心规范支撑。 五、结 语 犯罪参与体系的制度归属,是处理共同犯罪诸多问题的理论基石。既往研究多侧重于对立法文义本身的阐释,试图从语词逻辑中直接推导出体系立场依据。这种方法固然重要,但由于法条用语本身具有解释结果上的多种可能,造成了学者间难以形成实质对话的困境。不考虑我国刑法规范本身的特性而盲目引入或简单套用域外理论范式,不仅可能无助于解决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复杂问题,更会遮蔽我国本土立法与实践在共同犯罪问题上长期积淀的处理方式和原则所形成的独特智慧与制度优势。笔者尝试转换研究视角,从刑法规范属性出发,在法教义学的框架内重新审视犯罪参与体系归属判断的自洽性这一命题,进行一场关于规范底层逻辑的实质辨思。 本文的核心结论可以概括为:在行为规范层面,区分制面临正犯与共犯是否同样违反行为规范的形式困境,而单一制以对法益侵害结果的因果贡献为原则能够实现归责的统一;在制裁规范层面,区分制的“补丁式”概念建构暴露了其体系成本的昂贵,而单一制通过归责层面的统一与处遇层面的差异实现了二重规范的逻辑贯通。我国刑事立法通过总则与分则的协同架构,已自发形成一种“形式单一归责、实质差异处遇”的“二元的形式单一正犯体系”:我国刑法分则各本条以单人犯罪的既遂模式设定构成要件与法定刑;刑法总则通过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两项要素,在行为规范层面将各参与行为整合为整体行为,以充足分则的构成要件;在制裁规范层面,依托《刑法》第25条共同故意这一制裁媒介规范实现归责主体范围的法定限制,过滤无意思联络、缺乏共犯合意的参与行为,再通过主从犯作用分类实现处遇轻重的差异化裁量。三者共同构成了一个从归责到定罪再到量刑的完整规范链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