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制度设计缺陷:规范碎片化与程序衔接不畅 制度设计缺陷是诉权滥用治理失效的直接原因。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呈现规则供给不足、领域衔接不畅的碎片化特征,导致治理实践缺乏明确统一依据,难以形成有效治理合力。 第一,相关法律规定原则化与分散化,难以直接回应实践中的复杂情形。我国关于诉权滥用治理的法律规定,零散分布于民事诉讼法、民法典中,且多为原则性宣示,缺乏可直接适用的构成要件、识别程序与规制路径。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15、116条仅对虚假诉讼行为作出责任追究的原则性规定,未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与操作规则;《民法典》第7条诚实信用原则、第132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缺乏具体适用场景、举证规则与裁量尺度,对于实践中形态各异、隐蔽性强的滥诉行为,往往难以直接适用。这一问题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领域尤为突出,“涉‘靶式流量计’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正是在立法供给不足背景下,人民法院通过个案裁判填补规则空白的典型例证。该案中,专利权人某仪器仪表公司在明知涉案专利权已因未缴年费被终止的情况下,仍先后多次针对某科技公司反复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甚至撤诉后又以相同事由再次起诉,其在专利权终止后的后续诉讼缺乏合法权利基础,属于以缠诉方式干扰对方正常经营。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专利权人构成恶意诉讼,并明确了此类诉讼的四项认定要件:起诉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根据,起诉人对此明知,诉讼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首例明确认定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典型案例,以裁判方式提炼出了可参照的认定规则,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规则供给不足的问题。但即便如此,也暴露出立法原则化、分散化带来的实践困境。一是认定要件只能由个案事后确立,缺乏事前统一规范。明知无权利基础仍起诉、反复缠诉等典型恶意形态,本应由法律预先明确,却只能在具体案件中予以提炼,具体规则的缺位导致此前大量类似行为难以被及时认定。二是核心要件缺乏法定细化标准。对于明知的判断、损害的范围、因果关系的证明尺度,法律均未作出规定,法院只能结合专利权已终止、多次重复起诉等客观情节进行推定,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可能出现裁判尺度不一的情况。三是权利基础灭失型恶意诉讼属于实践中高发、典型的诉权滥用形态,但现有法律未对此类情形作出专门规制,个案指导的稳定性与权威性不足。 第二,司法解释呈现领域分立式特征,规范协同性有待加强。我国诉权滥用相关司法解释,采取按民事、知识产权、行政、执行等不同领域分别制定的模式,呈现领域分立、规则分散的特点。由于各领域司法解释基于自身调整对象与实践需求制定,在认定标准、规制条件、适用程序上存在差异,尚未形成统一贯通的规范体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治理规则的协同适用。一方面,分领域规范易导致标准差异,不利于统一适用。不同司法解释针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重复起诉等行为的认定要件、审查尺度各有侧重,在处理跨领域、交叉型案件时,司法适用需要在不同规则之间协调,客观上增加了适用的复杂性。另一方面,司法解释多聚焦特定领域的典型诉权滥用形态,对各类行为的共通法理、通用认定框架、梯度化惩戒路径缺乏整体统筹。实践中大量诉权滥用行为呈现跨领域、复合型特征,部分主体同时依托民事诉讼规则、市场监管行政规范实施多层级的不当行权行为,导致多重违法违规样态叠加的现象。不同领域规制规则各自独立,难以形成治理合力。这种领域分立的规范模式,源于当前司法规则多由法院各业务庭室结合条线审判需求单独制定,针对不同类型滥诉问题分散规制,亟待在制度层面予以系统回应。 (三)实践惯性制约:司法范式掣肘体系化治理 受传统诉讼模式、重实体轻程序思维、“案多人少”压力及司法责任制约束等影响,诉权滥用治理呈现重事后惩戒、轻事前识别的倾向,难以满足体系化治理的现实需求。 第一,职权主义路径依赖固化单向度治理格局。市场经济发展推动我国民事诉讼改革逐步吸纳辩论主义、完善当事人处分规则、拓宽程序自治空间。但受我国司法公共服务定位与社会治理现实需要影响,现行立法保留了法院职权主义的制度安排,司法实践仍延续法官主导程序推进的运行惯性。这映射到诉权滥用治理领域体现为,对滥诉行为的审查多依赖法院职权审查判断,当事人抗辩、举证等程序权利难以实质保障。这种偏单向的治理模式,限制了当事人参与滥诉行为认定的渠道,容易造成裁判对当事人抗辩说理吸纳不足、认定结论论证简略等问题。 第二,重实体、轻程序思维背离体系化治理逻辑。诉权滥用的体系化治理,需要依托完备的程序架构与全流程规制机制实现常态化、系统化管控,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思维,却偏离了这一治理逻辑,更加侧重实体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纠纷实质化解,忽视了诉权行使规范化、诉讼程序正当性的独立价值。一方面,规则制定层面更偏重实体性规则细化,缺乏对程序性规则的充分考量;另一方面,审判活动以实体公正为核心,缺乏对诉权滥用的主动审查意识与刚性约束机制。程序层面的制度缺位与实践失位,直接导致诉权滥用治理呈现碎片化特征。 第三,“案多人少”矛盾挤压体系化治理的实施空间。随着案件数量持续攀升,人民法院审判任务日益繁重,“案多人少”矛盾已成为当前普遍性的司法难题。在审判资源有限、办案压力突出的现实背景下,法官为保障案件审理效率、及时回应当事人解纷需求,不得不将主要精力优先投入实体争议的审理与裁判,客观上难以对诉权滥用进行全面细致审查。立案阶段通常仅能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审理阶段对诉权滥用嫌疑的核查难以深入,规制环节也更倾向于采用简便高效的处置方式。上述做法是司法资源紧张下的现实选择,虽有助于提升审判效率、及时办结案件,但从治理效果看,客观上使得部分诉权滥用行为难以被及时有效规制。 第四,司法责任制约束弱化了法官对诉权滥用行为的实质审查动力。司法责任制的全面落实,对规范司法行为、防范错案风险具有重要保障作用,但依法履职免责和容错纠错制度尚不健全。在诉权滥用治理领域,由于新型滥用形态不断涌现,在缺乏明确先例指引与规范供给的情况下,法官难以对边界模糊、定性复杂的滥用行为作出精准识别。更为现实的问题在于,诉权滥用识别本身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与裁量性,实践中法官对疑似滥用行为开展实质性审查时,常面临当事人争议对抗强烈、合理诉求与不当诉求交织的复杂局面,易遭遇当事人激烈对抗。法官出于审慎履职与风险防控的客观考量,更倾向于遵循成熟裁判路径开展形式审查,难以主动开展穿透式、实质性审查,进而造成“不愿、不敢、不能”开展深度审查的现实困境。 (四)协同机制缺位:治理主体系统性协作失灵 诉权滥用治理横跨司法裁判、行政监管、行业自律与社会治理等多重维度,天然具备跨部门、跨领域、跨程序的治理属性,亟须依托法院、检察院、行政机关、行业组织等多方主体联动配合,形成闭环管控。但从实践现状看,我国诉权滥用治理仍以法院为主导,各治理主体权责边界模糊、联动规则缺失、信息流通不畅。 第一,治理权责配置模糊,职能衔接不畅。现有制度未对各主体在诉权滥用治理中的职能定位、履职范围作出清晰界定。法院独自承担行为界定、事实审查、裁判规制、权利保障等工作,办案负荷过重。面对新型、复合、隐蔽的滥诉行为,仅凭法院这一单一力量难以实现精准管控。市场监管、知识产权主管等部门虽具备前端管控与行业监管优势,但缺乏介入滥诉治理的法定路径与履职规范,前端治理与后端司法规制脱节。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等主体的治理责任长期虚化,缺乏制度化的参与渠道,难以在行业自律、源头约束层面发挥辅助作用。 第二,联动运行机制缺失,协同治理效能弱化。各主体的办案流程、数据平台相互独立,缺乏协作规范与信息共享机制,部门壁垒问题突出。行政监管、行业监管中的违法线索、风险数据无法顺畅流转至司法环节,法院难以借助外部专业信息精准甄别隐蔽性、复合型的诉权滥用行为,大幅增加了实质审查与行为定性难度。检察机关受案件范围、专业力量、调查手段限制,在线索挖掘、实质监督、事后纠偏等方面作用发挥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