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归纳之外,此案判决还附带性地指出了两个诉讼法问题:其一,当事人在撤销之诉的诉讼期限经过后,又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纠错的法定职责,本质上就是要求行政程序重开,故其在行政机关拒绝答复后再提起履职之诉,所要达到的目的与直接要求法院撤销行政行为并无实质不同,由此也就存在当事人利用新的诉讼种类规避起诉期限的可能。为避免起诉期限的规定被虚置,法院原则上对此类诉讼应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其二,若当事人主张行政程序重开不符合程序重开的要件——例如,其仅是沿袭此前的主张,并未提出新的证据——行政机关作出的拒绝答复或不予答复,在性质上系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司法裁判对行政程序重开的逐步展开 在“王某设案”后,行政程序重开的概念开始频繁出现于司法裁判中。但除了沿袭该案中有关程序重开的基本判断外,仍有不少司法裁判对其适用要件进行了逐步拓展,甚至原则上禁止私人通过改变诉讼类型来突破起诉障碍的立场也开始松动。 首先,区别于此前较为模糊的立场,很多司法裁判都开始主张要对当事人的程序重开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还会开放诉讼可能。例如,在“赵某梅诉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障案”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省人设厅2012年10月15日对赵某梅作出退休审批行为时,因客观原因,原审第三人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保存、提供赵某梅1990年之前的个人档案。赵某梅在找到1980年至1990年的个人档案后,有权就其工龄连续计算问题向省人社厅提出申请”。据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仅认可了当事人具备申请程序重开的条件,同样认为当事人的履职之诉具备适法性要件。在“胡某敏诉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南阳市宏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动产行政管理纠纷案”中,南阳市宏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程序重开,但行政机关的复函并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没有说明是否采信的理由,没有重新审视是否出现了新的事实或法律状态,因此,法院遂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复函,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即要求被告重新对是否重开程序进行实质审查。在“白某泉诉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中,即使法院最终确认当事人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再无法通过司法程序予以救济,仍提示当事人可“基于行政程序重开规则向江津区人社局提出申请,该局应当认真对待,审核是否确有证据能够证明行政行为存在错误,启动程序重开进行自我纠错,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并未因当事人请求履职的原因仍在于恢复此前因期限经过而丧失的诉权,就断然否定其诉请;相反,在对私人是否具有程序重开的要件进行实质审查后,法院最终还是认可了其诉请。这也表明,法院虽原则上禁止当事人利用新的诉讼种类来规避起诉期限,但若真的符合程序重开要件,法院仍可能例外地开放诉讼可能,并借由履职判决施予行政机关重开程序的义务。 其次,不少司法裁判还对程序重开的适用要件作了进一步细化。例如,在“秦某诉高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案”中,一审法院指出,行政机关重开行政程序的要件除行政行为所根据的事实或者法律状态发生重大变化,行政行为作出后出现了足以推翻行政行为的新的证据外,行政机关还“应当充分考量行政程序重开对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还应当符合行政行为的比例原则”。这意味着,即使当事人已满足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列举的程序重开的要件,是否重开程序仍旧属于行政机关的裁量范围,而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社会公益乃至比例原则都是裁量时需考量的因素。另有判决认为,“行政程序重开的最终目的是清除违法行政行为,故原则上程序重开的条件也需要从行政行为的违法情形中进行筛选,具体来说主要包括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不能成立、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行为所赖以存在的事实发生了变化、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发生了变化”。这相当于将行政程序重开的条件与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的条件等置。但也有反对意见认为,因涉及对行政行为形式存续力的突破,故重开行政程序的事实依据要求和法律依据要求都应更高,行政程序重开的条件包括“作为行政行为根据的事实或法律状态发生变化,行政行为作出后出现了足以推翻行政行为的新证据。也就是说,只有行政行为达到重大且明显违法程度,才能重开行政程序”。这就意味着一般性违法并不足以重开行政程序,唯有行政行为的违法瑕疵达到重大且明显的无效程度,行政机关才有义务重开行政程序。 上述裁判对行政程序重开已进行了相当程度的拓展和说明,也大体勾勒出这一制度的基本轮廓。但因为依托于诉讼实践而非实体法规范,这一制度的具体细节仍存在诸多晦暗不明之处。例如,程序重开是否要与行政机关的职权撤销与废止互相区分,还是仅作为其程序法问题?司法裁判所总结的行政程序重开的要件究竟是行政程序重开的程序性要件,还是行政机关重开程序后,在实体法上决定是否要撤销或废止原行为的要件?行政程序重开后的实体决定要件究竟应限定于行政行为的一般性违法还是无效?需要进一步澄清的还包括,如果存在法院判决所列举的程序重开的要件,当事人是就此拥有了要求重开行政程序的请求权,抑或是否重开程序仍属于行政机关的裁量事项?如果行政行为的存续效力已经被司法判决的既判力所确认,当事人是否还能要求行政机关重开行政程序?对上述问题的回答都不再局限于诉讼法,而必须回溯至实体法。 (三)实体法规范阙如导致的诉讼法难题 观察行政程序重开在我国司法裁判中的发端和展开会发现,除对这一制度进行基本阐释外,司法裁判在此类案件中所聚焦的,又基本都是当事人申请程序重开并对原行为进行纠错的履职之诉是否具备诉的适法性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公报案例中表达了原则上禁止私人通过改变诉讼类型来突破起诉期限的基本立场。《解释》第8条同样延续了这一立场。但当事人在诉讼期限经过后,尝试通过改变诉讼类型来跨越期限障碍,进而实现其实体法上的主张的核心原因又是我国行政实体法规范的阙如:虽然“有错必究”被作为依法律行政原则的固定构成,但在具备何种要件、符合何种前提时,行政机关有权甚至是有义务对已经具有不可诉请撤销性的行政行为重开程序进行实体性审查,实体法规定既不充分也不清晰。这就导致当事人虽以要求行政机关履职的方式申请其纠正原行为,又往往会遭到行政机关的拒绝,故再针对此类不作为向法院提起履职之诉,就成为当事人实现其权益保护的“最后手段”。也因为这一原因,我们得以理解在后续诸多判决中法院立场的改变:其不仅会对当事人是否符合程序重开进行实质审查,在确认其满足要件时甚至会认可履职之诉的适法性。 而因实体法规范阙如导致实体权利保护问题被排挤入诉讼法领域的,又不只是因行政机关拒绝更正导致的履职之诉。与此相同的还有“超期申请行政复议”,即在复议申请期限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均已届满的情况下,当事人仍选择先复议,在收到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复议决定后再针对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此处同样涉及是否要开放诉讼可能的问题。此外,“尚俊俊被冒名登记结婚案”亦同,学理意见和司法实践所着眼的,基本都是法院如何在诉讼中突破起诉期限的规定以撤销冒名的结婚登记。为解决此类争议,《解释》第10条规定,“对冒名顶替等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办理的婚姻登记,相关当事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婚姻登记之日起提起诉讼”,其目的正是基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自始无效性法理,通过对诉讼期限的缓和达到实体权利保护的目的。《解释》第8条虽原则上禁止当事人借由变更诉讼类型来突破起诉期限,却例外允许“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的”,可通过适度突破起诉期限,开放更多争诉可能来遮断行政行为的存续效力,其目的同样是通过诉讼法来弥补实体法。但若实体法上行政机关程序重开的制度足够明确,对于私人也是便捷可及的,这些问题或许就不会都流入诉讼法领域。故理解了这一问题,也就理解了行政程序重开为何需从履职之诉的适法性中剥离,转而在实体法上进行规范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