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继承编中的扶养奖励机制 在《民法典》继承编中对扶养的奖励最突出的体现为分得遗产资格的取得,即通过对被继承人进行较多事实上的扶养,行为人可能成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民法典》第1129条)或者酌分遗产请求权人(《民法典》第1131条)。《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实际上没有赡养义务,因此严格来说,《民法典》第1129条的表述应删去“义务”二字,表述为“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进行了主要赡养”。丧偶儿媳、女婿之所以能够成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是“扶养事实对弱身份关系的补强”,也就是说,在这种场景下,对扶养“互惠回报式的奖励”并非最重要的目的,更为关键的是通过扶养对丧偶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这种特殊身份关系补强后获得奖励。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的子女结为差序格局中最核心的夫妻关系,且夫妻关系的结束不是因为双方感情的破裂,而是一方的死亡,儿媳、女婿“代替”原配偶继续赡养其父母,公婆、岳父母也在儿媳、女婿的身上寄托对其子女的哀思。正是基于此,如果夫妻双方离婚,对公婆、岳父母进行了主要赡养的儿媳、女婿则无法成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而只能依据《民法典》第1131条成为酌分遗产请求权人。 对扶养的奖励还体现在对继承份额的影响上。根据《民法典》第1130条,同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继承编解释(一)》)第19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其中,“在劳务方面给予主要扶助”包括继承人没有负担能力但对被继承人给予主要身心扶助的情形。 一个须追问的问题是,如果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进行了主要赡养而成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那么在与其他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分割遗产时,其能否因进行了主要赡养而多分遗产?与之类似的问题同样出在酌分遗产上。《继承编解释(一)》第20条规定,酌分遗产的份额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少于继承人,最高人民法院对其的解释是,具体情况主要是指扶养情况,继承人以外的人对被继承人扶养时间较长、付出较多则应当多分。那么,因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而享有酌分遗产请求权的人,能否再因扶养较多而多分遗产?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对扶养的奖励不宜过当,通过对被继承人进行扶养的事实已经获得了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资格的丧偶儿媳、女婿以及获得了酌分遗产请求权的人,一般不能因同一事实在遗产分割的份额上再得到重复的奖励。在解释上,可以从《民法典》第1130条第3款和《继承编解释(一)》第20条“可以”而非“应当”多分的表述入手,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即不应予多分。 此外,需要特别探讨的是扶养因素在继父母子女继承关系中的影响。《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并不包含父母子女继承关系的规定,因为《民法典》第1127条第3、4款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第3、4款,继父母和继子女相互享有继承权的条件是“有扶养关系”,也就是说继父母和继子女相互享有继承权是基于姻亲关系下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而非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成立了拟制血亲关系。申言之,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条件是继子女对继父母进行了赡养,继父母继承继子女遗产的条件是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否则就不应享有继承权。如若不进行此种解释,则对扶养的奖励可能会演变为惩罚。典型的例子是,依据《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成立拟制血亲关系的继子女成年后未对继父母履行赡养义务,但却依然能够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六、结 语 作为一项古老又历久弥新的制度,亲属扶养连接着身份法与财产法,连接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其他各编,也连接着传统文化与现代法治。源自传统身份伦理的扶养义务以亲属身份关系的差序格局为基础,在当代中国家庭结构核心化、双轴化的背景下,承载着在亲属个人之间、个人与国家之间进行义务再分配以及培养合格社会公民、关爱弱势群体的制度功能,展现出了应对社会变迁的强大生命力。亲属扶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不仅是法律技术层面的精进,更是对人性关怀与伦理秩序的深刻回应。对亲属扶养的考察需要秉持系统融贯的思维,将其置于整个《民法典》的体系之中,遵循理论基础的指引,分析不同类型的扶养义务和扶养因素在其他规范中的影响,通过对分散规范的体系化梳理、解释与续造,填补规范漏洞、促进规范协同。 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贯穿于中华民族上下五千年的发展进程之中,形成了一幅波澜壮阔的历史画卷。本文的意义不仅是为《民法典》中亲属扶养相关规范的解释和适用提供理论支撑,亦是对中华优秀传统家文化进行创新性传承与发展的一次尝试。“中国的现代化,不仅是中国历史文化在‘势’上,并且亦在‘理’上必有与当有的发展。”尽管传统与现代之间不乏张力与博弈,但作为民众集体记忆的优秀传统文化必须在历史的沉浮消长中得以生根发芽并成长为参天之树,如此方能成就属于中华民族的独特叙事,锻造出既契合民族精神、又具有实践理性的规范体系。这正是婚姻家庭法肩负的时代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