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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江皓 | 亲属扶养的理论构造及规范展开

来源:中国法学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10-30 14:39:35 | 23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1.权利人有扶养需求

权利人有扶养需求是指权利人客观上不能自行维持生计(而非因主观原因“不想”自行维持生计),即无法通过自己的劳动、生产经营或投资、继承或受赠及其他收入来满足个人有尊严地生存所需的全部合理需求(具体根据权利人的情况进行判断)。这既与扶养制度实现家庭保障职能的立法意旨相符,又可排除权利人主观怠工索取的情况,使这种保障职能不至于过度。需要注意的是,除年幼、疾病等限制情形外,权利人必须通过自己的劳动或其他收入尽可能地自食其力,这里的劳动是指一切工作机会,不仅限于其所熟悉的工作,也包括与所学专业无关或与之前社会地位不相符的工作。对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其处于身心尚未成熟的成长阶段,欠缺完全行为能力,无需自行维持生计,当然地满足有扶养需求的条件。对成年人而言,无论是请求配偶扶养、父母抚养、子女赡养,还是请求(外)孙子女赡养、兄弟姐妹扶养,受扶养均以不能自行维持生计为条件。

据此,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059条的“需要扶养”、第1067条第1款的“不能独立生活”、第1067条第2款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民法典》第1075条第2款的“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都可统一解释为不能自行维持生计;《民法典》第1074条第2款对(外)祖父母要求(外)孙子女赡养的规定中没有对(外)祖父母的扶养需求作出要求,对此也应将其目的性限缩为“不能自行维持生计的(外)祖父母”。由此,有助于实现《民法典》中各个扶养规范的逻辑一致。以夫妻之间的扶养为例,有观点认为,夫妻一方请求另一方扶养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身患疾病,无生活来源;因精神障碍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身患疾病,收入下降等。类似观点认为,主要包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身患重大疾病且入不敷出等。其中,身患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虽为需要扶养的常见情形但并非必要条件,究其根本,各观点所列情形均可概括为“一方不能自行维持生计”(对于采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夫妻,除无法通过自己的收入维持生计,还包括无法通过夫妻共同财产的分享维持生计)。再以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为例,有观点认为,对“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应作较为宽松的解释,即使父母有劳动能力、生活并不困难,也可以请求子女赡养;有观点则认为,只要父母年老缺乏劳动能力,就可以请求子女赡养,生活是否困难在所不问;还有观点认为,对“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应从严把握,缺乏劳动能力但有收入的父母也不能请求子女赡养。诸多争议的根源在于“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乃逻辑不周、似是而非的表述,但将其解释为不能自行维持生计则可简单明了。依此,因退休金等收入无法满足有尊严地生存的全部需求且因年老等原因无法合理期待其从事劳动的父母,可以请求子女赡养。由此可见,通过此种解释,既可使不同类型的扶养义务具备秉要执本的体系化效应,也可使针对不同类型请求扶养条件的诸多争议得以解决。这一解释在比较法上也可找到佐证。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602条第1款规定:“只有不能自行维持生计的人才有受扶养权”;《法国民法典》第205条规定:“子女在父、母或其他直系尊血亲有需要时,应负赡养义务”,而确定“需要”的标准也是权利人无法自行维持生计。

2.义务人有负担能力

义务人有负担能力是指义务人不会因履行扶养义务而承担过于沉重的负担、作出过度的牺牲。显而易见的一个原因在于,扶养他人的前提是,只有处于同心圆波纹中心的个人得以自立,方能向四周辐射,要求义务人“牺牲自己、成全他人”既不现实也没有必要。另外,从亲属扶养的立法意旨来看,如果忽略负担能力,要求没有负担能力的义务人扶养权利人,将导致作为“兜底”的国家反而需要为义务人提供救助的悖论。职是之故,《民法典》第1059、1067条关于夫妻和父母子女之间扶养义务的规定没有包含“义务人有负担能力”这一条件属存在法律漏洞,应通过目的性限缩对其予以填补。《民法典》第1074、1075条关于(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扶养的条件中,对父母或子女“无力抚养”或“无力赡养”的规定也可支持该观点。

义务人负担能力的判断标准,因义务人所应履行的扶养义务是生活保持义务还是生活扶助义务而有所不同。如果是前者,义务人是否有负担能力的判断标准是义务人在维持自身最基本的生活需求(即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客观标准)后是否有剩余的经济能力,申言之,生活保持义务要求权利人以义务人的生活作为自己生活的一部分而维持,只要不危及自身最基本的生活需求,即使因此降低自己的生活水平也应予扶养;如果是后者,义务人是否有负担能力的判断标准则是义务人在保持与自己地位相当的生活水平的前提下,是否仍有剩余的经济能力。笔者认为,对不同类型扶养中义务人负担能力的判断应采不同标准。基于亲属身份关系的差序格局,处于核心位置的夫妻之间的扶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应为生活保持义务,换言之,《民法典》第1059、1067条的扶养义务人有负担能力是指义务人在维持自己最基本的生活需求后仍有经济能力履行扶养义务。而对关系相对较远的,如(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的抚养、(外)孙子女对(外)祖父母的赡养和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则应为生活扶助义务,即《民法典》第1074、1075条的扶养义务人有负担能力是指义务人在保持与自己地位相当生活水平的前提下仍有经济能力履行扶养义务。如若不进行此种限制,则与差序格局中亲属身份的远近亲疏关系不符,且可能对扶养义务人施加不合理的负担。

3.义务人与权利人关系最近

基于亲属身份关系的差序格局,扶养义务应当首先由与权利人关系最近的义务人负担。只有当没有关系更近的义务人(包括已死亡)、关系更近的义务人没有负担能力,或者关系更近的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后仍无法满足权利人的合理需求时,才由关系相对较远的人负担扶养义务。

据此,在要求关系相对较远的(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负担扶养义务时,《民法典》第1074、1075条规定了额外的附加条件。该规定总体上差强人意,但仍然存在需要填补的漏洞。其一,《民法典》第1074条第1款、1075条第1款规定的扶养权利人仅限于未成年人,遗漏了不能自行维持生计的成年人。基于平等原理,在不能自行维持生计方面与未成年人具有相似性的成年人应被同等对待,也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74条第1款、1075条第1款。与之相应,《民法典》第1074、1075条规定的附加条件均只考虑了核心亲属身份关系中纵向的父母子女关系,而忽略了成年人横向的夫妻关系,故应在所有附加条件中加入对与权利人关系更近的配偶情况的考察。其二,《民法典》第1074、1075条将附加条件表述为关系更近义务人已死亡或无力扶养,应将其目的性扩张为没有关系更近的义务人(包括已死亡)、关系更近的义务人没有负担能力,或者关系更近的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后仍无法满足权利人的合理需求。其三,《民法典》第1075条第2款关于弟、妹对兄、姐的扶养还额外增加了“由兄、姐扶养长大”的附加条件,言下之意,似乎弟、妹对兄、姐的扶养系基于互惠回报的理念,倘若弟、妹不是由兄、姐扶养长大,则弟、妹无需履行扶养义务。但根据亲属扶养的基础理论,亲属间的相互扶养并非基于一对一的互惠回报,而是身份伦理使然,且将兄、姐和弟、妹进行区别对待并无充分的正当性。由是观之,“由兄、姐扶养长大”这一条件可以删除。

(二)亲属扶养的顺位

扶养关系中可能存在多个扶养义务人或多个扶养权利人,在这种情况下,确定扶养义务人或扶养权利人彼此之间的先后顺序尤为重要。

1.多个扶养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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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