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权利人针对多人有扶养费给付请求权,则多个义务人之间应有履行义务的顺位之分。对此,《民法典》除了规定(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劣后于父母子女以外,其他规定几乎付之阙如。以亲属身份关系的差序格局为基础,在同心圆波纹中与中心关系最近的配偶应为第一顺位的扶养义务人,父母和成年子女为第二顺位,(外)祖父母、成年(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为第三顺位。 如前所述,扶养义务应首先由第一顺位的义务人履行,无第一顺位的义务人、第一顺位的义务人没有负担能力或第一顺位的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后仍无法满足权利人的合理需求的,则由第二顺位的义务人履行,依次往下顺延。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存在前顺位有负担能力的扶养义务人,而后顺位义务人事实上向权利人给付了扶养费,则存在管理前顺位义务人事务之意思的后顺位义务人(即后顺位义务人知道其给付扶养费涉及前顺位义务人的利益,且具有使这种管理利益归于前顺位义务人并服从其指示的意思)可以依据《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向前顺位义务人主张无因管理人的请求权。倘若后顺位义务人并无管理他人事务之意思,则只能考虑向前顺位义务人主张《民法典》第985条规定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该路径可能因后顺位义务人系“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而受阻。同样,后顺位义务人向权利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也可能因这一原因受阻。 通常情况下,同一顺位的义务人应当负担按份债务,且其份额应根据义务人的负担能力确定;义务人负担能力相当的,则份额相同。在行使扶养给付请求权时,权利人可以同时起诉多个义务人,也可以起诉任一义务人,每个义务人在其份额内独立地负担债务。同一顺位的多个扶养义务人应负担按份债务而非连带债务的原因在于,连带债务与按份债务的根本区别是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究竟分配给哪一方,连带债务中任一债务人都可能被要求负担全部债务,而扶养是个人基于自己与权利人之间的亲属身份关系而对其负担的义务,同一顺位义务人负担的数个扶养债务是相互独立的,每个人仅须负担自身相应部分的债务。如果同一顺位的义务人负担的是连带债务,就可能导致负担能力较强的义务人不仅对外可能需要负担全部债务,对内还需要负担较多的债务份额,存在对其施加过重负担之嫌。存在例外情况的是,如果同一顺位的义务人为夫妻关系,例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债务、(外)祖父母对未成年孙子女的抚养债务,则义务人应负担的债务为连带债务。鉴于夫妻婚姻共同体的特殊性,向夫妻双方的共同扶养权利人履行扶养义务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双方对此应承担连带债务。 值得一提的是,因配偶为第一顺位的扶养义务人,对《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关于不能自行维持生计的成年子女请求父母抚养和第2款关于父母请求成年子女赡养的规定均应当进行漏洞填补。前者以未成年子女为主要考虑对象,忽略了不能自行维持生计的成年子女可能已结婚的情况;后者精细化不足,将“父母”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统一处理从而忽略了配偶扶养的情况。因此,对《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作为扶养权利人的情形,应通过目的性限缩,增加配偶已死亡或没有负担能力的要件。 2.多个扶养权利人 同一义务人针对多人有扶养义务,则多个权利人之间也应有顺位之分。笔者认为,依亲属身份的差序格局,结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应以未成年子女为第一顺位的扶养权利人,配偶为第二顺位,父母和成年子女为第三顺位,未成年的(外)孙子女和弟、妹为第四顺位,(外)祖父母、成年(外)孙子女和其他兄弟姐妹为第五顺位。 当义务人的负担能力不足以向所有权利人履行义务时,一般顺位在前者优先得到满足,同一顺位的权利人应根据其合理需求(包括日常生活、医疗、教育等各个方面的需求)按比例获得扶养费。特殊情况下,在同一顺位的权利人中如果某人存在具有重大紧迫性的需求,例如与权利人生命健康直接相关的医疗需求,则此种需求应当在不危及同一顺位其他权利人基本生存的前提下优先得到满足。 (三)亲属扶养的法律效果 满足扶养条件的权利人可以请求给付扶养费。就扶养费的给付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第1款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该规定也可类推适用于所有扶养费的给付,在个案中结合这三项因素进行全方位的综合判断,在扶养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进行适当的平衡。对权利人的实际需要和义务人的负担能力的考量一般应优先于对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考量,申言之,如果权利人的实际需要较高且义务人的负担能力较强,则给付超过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扶养费是合理的;反之,则不宜要求义务人必须给付超过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扶养费。如果权利人的实际需要和义务人的负担能力无法被准确查证时,则适用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确定扶养费的数额。 再进一步而言,基于亲属身份关系的差序格局,就扶养义务为生活保持义务的夫妻之间的扶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而言,即使给付扶养费会降低义务人原本的与其地位相当的生活水平,扶养费的给付数额也应足以使义务人和权利人的生活水平保持一致,但无需使权利人的生活水平高于义务人;就扶养义务为生活扶助义务的(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的抚养、(外)孙子女对(外)祖父母的赡养和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而言,扶养费的给付则不应使义务人原本与自己地位相当的生活水平降低。 扶养费的给付方式同样应依个案情形,综合考量后确定。一般而言,扶养费应定期给付,如以年、季度或月为单位进行给付;只有在定期给付确实不方便、有风险或者可能引发纠纷的情况下,有条件的义务人方可一次性给付。原因在于,权利人的扶养需求是动态发展的,一次性给付往往难以涵盖所有扶养费数额;此外,在权利人在未花费完扶养费前死亡、扶养费被权利人或其他人挥霍等情形下,一次性给付有引发新的矛盾之虞。 最后,应予指出的是,《民法典》第196条明确规定,扶养费给付请求权不可援引诉讼时效抗辩权,其立法理由在于保护扶养权利人的生存利益、彰显公序良俗的要求和保障弱势群体权益的理念。从亲属扶养的立法意旨看,该规定也有利于充分发挥家庭在个人抵御风险中的作用、纾解国家福利负担,同时防止扶养义务人的悖信行为,帮助其塑造健全的人格。而且,鉴于我国立法规定的扶养制度源于亲属身份伦理而非建立于互惠回报理念的基础之上,扶养义务人不能以扶养权利人在过去没有对自己履行扶养义务作为抗辩事由。以父母子女关系为例,父母向成年子女请求给付赡养费时,子女不能以自己未成年时父母没有给付抚养费为由予以拒绝。同样地,父母也不能以子女残疾、将来无法赡养父母为由拒绝履行对其的抚养义务。 四、亲属扶养与夫妻财产关系 亲属扶养义务的履行不仅涉及身份关系,也必然伴随着财产支出,而夫妻关系在亲属身份差序格局中处于最核心的位置,职是之故,探析亲属扶养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范协调至关重要。在夫妻关系和谐时,双方往往通过协商解决与履行扶养义务相关的问题;而夫妻关系陷入危机或破裂之时则需要法律的介入干预。特别是在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以下简称“共同财产制”)的背景下,扶养义务的履行与夫妻债务、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及离婚协议之间会产生一系列制度联动。鉴于此,有必要就亲属扶养与上述各类夫妻财产关系规范之间的关联进行深入剖析。 (一)亲属扶养与夫妻债务 在夫妻履行扶养义务时,一种想当然的观点是直接把夫妻双方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虑。然而实际上,夫妻双方作为独立的主体均有其各自的扶养权利人,根据《民法典》第1067、1074、1075条的规定,只有夫妻双方共同的子女、(外)孙子女是其共同的扶养权利人,而夫妻一方自己的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及子女、(外)孙子女等仅具有姻亲关系的人不是其配偶的扶养权利人。那么,对于夫妻一方的扶养权利人,应当用何种财产给付扶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