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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江皓 | 亲属扶养的理论构造及规范展开

来源:中国法学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10-30 14:39:35 | 27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四)亲属扶养与离婚协议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规定了在采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双方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时,离婚协议中的共同财产分割条款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参照适用。适用该条时一个需要仔细辨别的问题是,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构成诈害行为。离婚协议具有较强的身份性和伦理性,对于离婚财产分割是否构成无偿处分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不能简单以双方是否均等分割作为参考标准。且离婚协议往往系包含了多项内容的“一揽子协议”,离婚财产分割条款可能与其他条款之间紧密关联。正是基于此,《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也明确规定“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来进行判断。例如,如果离婚协议约定,作为债务人的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净身出户”或者只分得极少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其今后无需再向双方共同的子女给付抚养费(暂不考虑其他条款),即该方以放弃共同财产份额的方式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身份伦理义务,那么,此时对于此种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构成诈害债权就需要谨慎对待,应具体结合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来分析。以上文所述的扶养费数额为标准,如若离婚协议约定债务人一方放弃的其应当分得的共同财产数额过分高于其应当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则超出部分可能构成诈害债权;反之,如若超出应当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并未达到畸高的程度,则出于父母子女的身份伦理及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不宜将其认定为诈害债权。

此外,尽管《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的调整对象系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但并不意味着其他条款完全没有参照或类推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相关规范的余地。例如,离婚协议中的子女抚养费给付条款也可考虑根据上述方法判断是否存在构成诈害债权的可能性。


五、亲属扶养的奖惩机制


亲属扶养作为身份法的重要制度,其影响范围远超单纯的扶养义务,还辐射到了《民法典》的诸多其他制度,呈现出显著的联动效应。要言之,《民法典》的一些规范规定了对扶养的相应“奖励”和“惩罚”机制,从而多方位地鼓励源自身份伦理的亲属互助,践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的要求。由此,在研究亲属扶养时,不能仅将其作为一项孤立的法律制度,而应当将其置于《民法典》的宏观体系中进行探讨,如此才能更准确地理解其在不同场景中的作用与影响,进而搭建起价值融贯的亲属扶养体系。囿于篇幅限制,本文仅围绕《民法典》相关规定在理论和实务中争议较大者举例展开讨论。

(一)亲属扶养的惩罚机制

《民法典》中的扶养惩罚机制包括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民法典》第663条)、继承权的丧失(《民法典》第1125条)和法定继承时少分或不分遗产(《民法典》第1130条)等。其中,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在解释和适用上存在诸多尚待厘清的问题。

《民法典》第663条规定了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其立法意旨是基于社会道德和伦理的考虑,对受赠人忘恩负义行为的一种惩罚,以否定受赠人保有赠与标的的权利。其中,第1款第2项将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作为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事由之一,以对此种行为实施惩罚。

诚然,《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第2项并未要求不履行扶养义务达到严重的程度,但从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至少应当将轻微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形予以排除。首先,就目的解释而言,对受赠人忘恩负义行为的惩罚也应当考虑赠与人与受赠人利益的平衡,虽然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但赠与合同的成立也会给受赠人的法律地位带来改变,对受赠人的信赖予以一定的保护是诚信原则的体现。由此,考虑到对受赠人利益的适当平衡,对其轻微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不应适用法定撤销权。其次,就体系解释而言,《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撤销事由为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基于体系一致性的考虑,对第2项的不履行扶养义务也应进行一定的程度限制。典型的场景如受赠人只是不对赠与人进行身心扶助,但已通过给付扶养费的方式进行了替代履行;或者受赠人没有及时向赠与人给付扶养费,但过后将其补上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等,这些均不应适用《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此外,扶养义务源自亲属身份伦理,对受赠人不履行扶养义务这种忘恩负义行为的惩罚也系基于道德伦理的考虑,因此,赠与人的法定撤销不要求受赠人不履行扶养义务欠付的扶养费数额与受赠标的具有价值相当性。

一个饶有兴味的问题是实践中关于父母在子女结婚后为子女买房的争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2款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处理,此类房屋应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就《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第2项的适用而言,对作为赠与人的父母负有赡养义务的实际上仅有子女本人,因而应依子女婚姻所采财产制分情况讨论:在子女与其配偶采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父母为子女买房被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子女对父母不履行赡养义务是指子女既不以个人财产给付赡养费,也不以共同财产(其潜在份额)给付赡养费,作为对受赠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的配偶一方如果不同意另一方以共同财产给付赡养费,则父母撤销赠与也不存在对子女配偶的不公平;在子女与其配偶采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民法典》第1062条和《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2款没有适用余地,房屋应为子女个人所有,子女对父母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处理也相对直观。

(二)亲属扶养的奖励机制

亲属扶养的奖励机制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中均有体现,以下将就其中部分规定的典型情形进行详细阐释。

1.婚姻家庭编中的扶养奖励机制

婚姻家庭编中的扶养奖励机制包括继父母子女间的扶养奖励(《民法典》第1072条)、养父母子女间的扶养奖励(《民法典》第1118条)和抚养子女较多的夫妻一方获得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的奖励(《民法典》第1088条)等。其中,涉及继父母子女间扶养奖励的争议较多,值得深入讨论。

继父母与继子女为姻亲关系,继父母对继子女本来没有源自亲属身份伦理的抚养义务,但为加强二者之间的亲密关系、使继子女能够更好地融入重组家庭,《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继父母可以通过对未成年继子女进行较多事实上的抚养教育而与继子女成立拟制血亲关系,无特殊情况则“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所谓较多抚养教育,是指与继子女的生父/母相比较,继父/母进行了主要的抚养教育,而不只是弱式意义上的辅助生母或生父一方进行抚养教育,以此对拟制血亲关系的成立进行相对严格的限制。《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8条规定,应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履行家庭教育职责、负担抚养费等因素进行判断。

继父母抚养继子女可收获奖励,易言之,通过拟制获得了如同生父母般身份的继父母可以向成年继子女主张赡养请求权。此时,成年继子女的赡养义务源于其与已成立拟制血亲关系的继父母的身份伦理,而非对继父母抚养自己的互惠回报,所以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与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不是对等交换,例如,成年继子女不能以其未成年时继父母只对其进行了五年的抚养为由,拒绝对继父母进行五年以上的赡养。另外,即使继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解除,此种赡养奖励也不会落空,《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9条第2款规定继父母关系解除后,符合法定条件的继父母仍然可以请求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但此种给付并非基于身份伦理的赡养义务(因为关系已解除),而是基于互惠回报的理念,要求继子女对继父母曾经进行的抚养进行相应的回报,因此需要考虑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情况等因素。需要注意的是,可能考虑到此时继子女对继父母没有赡养义务,故《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9条第2款的表述为“请求……给付生活费”,但依据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可知,其范围显然过窄,继父母请求成年继子女给付医疗费等必要需求的费用也可类推适用该款。另外,继父母子女间的扶养因素还会对其继承关系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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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