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答这一问题需要确定向自己的扶养权利人给付扶养费产生的债务究竟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首先,从理论层面说,亲属扶养源自亲属身份伦理,在我国传统的同居共财制解体之后,对亲属的扶养并非当然的以家庭为单位、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基础,而是个人基于以自己为中心向外呈同心圆波纹扩展的身份关系产生的义务。将此种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当于让配偶承担了其本不应当承担的身份义务。其次,从规范层面说,此种债务无法归属于《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因为严格来说,此种债务很难被认为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夫妻共同生活”。虽然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曾明确将“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规定并未被《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吸纳。最后,从现实效果层面看,将此种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对配偶一方不当施加过重的负担。综上,向自己的扶养权利人给付扶养费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当然,夫妻对彼此负担的扶养费给付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在夫妻双方采分别财产制时,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履行以债务人自己的财产清偿即可,需要探讨的情形集中于采共同财产制之时。具言之,在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应为其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中的潜在份额,先以个人财产清偿,个人财产不足的再以共同财产中的潜在份额清偿。但问题在于,在对共同财产进行执行时,对财产享有共同共有权的非举债配偶一方如何得到保障?换言之,在执行程序中能否通过直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来执行个人债务?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在于,因执行一方的个人债务而随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民法典》第303条共同共有的分割事由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之法理基础的保障夫妻物质生活、维系夫妻关系稳定均有悖。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因使得不是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被动陷入执行而饱受诟病。由此,只有当存在《民法典》的明确规定时,方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对此,《民法典》第1066条第2项规定,夫妻一方在其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时,可以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该规定实际上系在保护夫妻共同财产、维系夫妻关系稳定与保护夫妻一方的扶养权利人这两种价值之间进行平衡后,将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限于扶养权利人患重大疾病。从亲属扶养制度纾解国家福利负担、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立法意旨出发,结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可以考虑对《民法典》第1066条第2项进行目的性扩张,将未成年法定抚养权利人的教育费、医疗费和生活费等抚养费囊括在内。易言之,夫妻一方向其自己负有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给付抚养费,另一方不同意的,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当然,如果夫妻一方已经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其自己的扶养权利人给付了扶养费,则配偶可以要求其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补偿。 (二)亲属扶养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学界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民法典》第1090条)的立法意旨有两种诠释,离婚经济帮助的具体标准和数额也会因对立法意旨的诠释不同而不同。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经济帮助是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在离婚后的延续,属于一种离婚后的扶养;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经济帮助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结束派生出来的一种社会道义责任,是对生活困难一方予以经济保障的善后和救助措施。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恰当,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的观点。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产生于夫妻的身份关系,婚姻关系结束意味着身份关系不复存在,那么源于这种身份关系的扶养义务自然也应随之消灭。 采第一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都为维持婚姻共同体作出了贡献,其中包括个人的自我牺牲,例如为了照顾家庭而放弃自己的工作,因此婚姻关系结束时若一方生活困难则另一方应当予以帮助,因为不能排除一方的生活困难可能是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利益而放弃个人发展机会所造成的。此种观点看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一方面,从亲属扶养的理论基础来看,扶养义务源自身份关系本身,至于是否是因权利人自我牺牲而导致其有扶养需求则在所不问;另一方面,此种观点忽略了不同离婚救济制度之间的体系关联,《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的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完全可以将弥补一方为婚姻共同体作出的贡献囊括在内。展开来说,相较于原《婚姻法》第40条,《民法典》第1088条将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由仅适用于夫妻采分别财产制的情形扩展至适用于所有情形。离婚时一方应当对另一方进行的家务劳动补偿一般既包含对另一方为婚姻共同体作出的无形贡献(家务劳动)的补偿,也包含对另一方因承担家务劳动而导致的在劳动力市场中人力资本减损的补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1条规定,适用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时应“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也可作为佐证。更进一步,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的数额因夫妻采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而有所区别,因为以夫妻协力理论为基础的后者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对一方无形贡献的补偿。由上可知,对一方为婚姻共同体作出贡献的补偿应当由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而非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来承担。概言之,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并不延续到婚姻关系结束之后,夫妻扶养、离婚经济帮助和离婚家务劳动补偿三项制度各司其职,承担着不同的制度功能,应防止因功能重叠带来的体系混乱与重复评价。 (三)亲属扶养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民法典》第1091条将夫妻一方遗弃(即拒绝履行扶养义务)家庭成员作为离婚时另一方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然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自创设以来(原《婚姻法》第46条首次规定)就饱受诟病,亲属扶养与之简单结合更是引发了不少争议。 多数观点将离婚损害赔偿界定为侵权责任,其中又包括离婚损害赔偿和离因损害赔偿两种解释。前者认为损害是离婚本身造成的,实乃已被现代社会摒弃的“过错离婚主义”之产物。后者认为当夫妻一方的行为是构成离婚原因的侵权行为时(例如,因伤害行为侵害对方的生命权、身体权等),他方可请求因侵权行为所生权益侵害的损害赔偿,这在理论上更具说服力。基于离因损害赔偿的观点,需进一步明确《民法典》第1091条中被遗弃的家庭成员应当如何界定。倘若认为被遗弃的家庭成员是过错方的家庭成员,那么困境在于,为何行为人不对自己的家庭成员(如前婚子女、父母等)履行扶养义务,现任配偶(而非扶养权利人)可以向其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这显然有悖于作为扶养义务理论基础的亲属身份伦理。倘若认为被遗弃的家庭成员是无过错方的家庭成员,则其不合理之处在于:一方面,除了双方共同的家庭成员外,行为人对无过错配偶一方的家庭成员本就没有扶养义务;另一方面,无过错的配偶本人被不当遗漏在外。有鉴于此,在立法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之前,至少应当在解释论上对《民法典》第1091条第4项进行目的性限缩,将“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限缩为“虐待、遗弃配偶和双方共同的家庭成员”,以使得对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惩罚更有的放矢。其中,行为人遗弃双方共同家庭成员(如双方共同的子女)时,子女因被遗弃而遭受身体权、健康权的侵害,是受害人,但无过错配偶一方也因此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故而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扶养费给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使夫妻双方离婚,之前符合法定条件的权利人仍然可以向义务人追索扶养费。如果离婚时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的一方已经向另一方进行了离婚损害赔偿,则在之后进行扶养费给付时,应当注意其与离婚损害赔偿的体系考量。质言之,假设离婚损害赔偿中已经包含了因遗弃造成扶养权利人健康权、身体权等受到侵害的财产损害赔偿,例如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则应当给付的扶养费中至少应当将这部分费用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