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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宇骁:行政法学体系的主客观主义之争及其检讨

来源:《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4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11-04 15:39:58 | 11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下位法中会规定高于宪法基本权利保护限度的权利(如法律对某种财产权的保护要求高于基本权利),或者规定不属于宪法基本权利的权利(如景观权等)。然而,这些情况毕竟属于个例,现如今的宪法实定法规定了完整的自由权与受益权,并且通过概括性人权条款乃至一般权利条款的宪法解释学技术可以覆盖大部分的新兴权利类型。仅仅因为上述特殊情况而认为行政权利法的建构有独立性似乎是牵强的。况且,即便下位法的权利规定比起宪法解释学会有更大的明确性和权利种类多样性,但是一旦进入权利对权力的规范作用的讨论,也即“权利的性质、是否构成减损权利、权利减损的正当化”讨论与基本权利干预的方法论是完全重复的,其独立性进一步减弱。

综合上述,在权力与权利对峙模型下确实可以建构一个地位平等、篇幅相当的权力控制与权利保护双线并行的行政法学总论体系,比起权力与权利同质模型下总论体系中权利线的从属性、篇幅不对等性有优势。然而,这种主观行政法模型下的权利线会与宪法学基本权利体系很大程度上重复起来,无论是权利类型本身还是探究权利对权力的规范作用的方法论都是重复的,独立性受到挑战。这实际上也提示了行政法学的行政行为理论与宪法基本权利教义学的互动必要性。当然,如果在行政法法典中规定权利条款,列举公民对行政主体的权利,那么虽然没有理论上的必要性,但这对于宪法无法司法化的我国来说却具有实践意义,是一个权利限制正当化讨论进入行政诉讼的很好的契机。

(三)横切双线并行体系之检讨

与贯穿行政法总论与诉讼法整体的双线并行体系不同,还有一种双线并行体系的思路,即横向切分将行政法学总论建构为客观主义的权力控制体系,而将行政诉讼法学建构为主观主义的权利保护体系,两者一定程度上有不同的侧重点。结合中国法来看,这种思路总体上不可行,但具有一定的可借鉴性——为了克服纵切双线并行体系的弊端,可以将行政诉讼法学部分与总论切割开来独立建构。

首先,行政法学总论侧重于对现实行政法原理与规范的概况与描述,因而即便从不同角度、不同出发点去建构知识体系也并不存在什么实践难题。譬如,在权力与权利同质模型下,主观公权利体系无非是帮助司法实践更好地理解行政行为,补完过去忽视的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的主观侧面;在权力与权利对峙模型下,私权利制约公权力体系的建构为的是对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维护公共利益设置一个边界,起到防护栏的作用。总论的双线并行体系与其说具有可行性,更不如说本应当如此,使得行政法学在客观和主观两个层面完整化。

其次,行政诉讼法学却是涉及到具体救济制度的运行,如果在同一个诉讼制度中既有客观主义制度又有主观主义制度,实则会引发实践混乱。当然,这里的所谓双线并行体系有两种场景。第一种场景是在行政行为之诉中既强调这是对公权力控权的客观诉讼,又承认是对原告个人权利保护的主观诉讼——如果同一个诉讼制度既是客观诉讼又是主观诉讼,亦或者认为“客观诉讼为主、主观诉讼为辅”等,那么原告资格、诉讼标的乃至诉审判一致性问题都将引起混乱。这种场景下的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并行首先应当被排除。真正值得讨论的是第二种场景,即在行政行为之诉之外设立法律关系之诉,使得两者有不同的侧重。对于这种场景,上文在检讨纵切双线并行体系时已经详细讨论过,此处再次进行总结。第一,如果对于行政行为之诉与法律关系之诉,前者采客观诉讼,后者采主观诉讼,也即上文权力与权利对峙模型下的纵切双线并行方案在行政诉讼学体系中的那样做法,可以看到两者很大程度上有重复性冲突。同一个行政争议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既可以选择行为之诉,又可以选择关系之诉,看似方便了相对人救济,实则会引起司法实践中的权限争议、优劣之争与主客观违法性判决效力的矛盾,并不可取。第二,如果行为之诉与法律关系之诉并立,两者都定位为主观诉讼,那么上文权力与权利同质模型下纵切双线体系检讨中已经分析过,因为行政行为之诉也就是权利义务之诉,所以法律关系之诉必须设置为补充性的,在穷尽救济(如没有行政行为介入的义务施加)之下才可额外予以承认,不然依然会引起重复性和矛盾性。

总结来说,一方面,与总论中可以采用双线并行体系不同,行政诉讼法学领域总体上并不适合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并行。由于无法忽视我国行政法学尤其是诉讼法领域大量存在的主观主义因素,且涉及个人救济的诉讼法天然与主观主义亲近,因而适合采用主观主义的建构路径。另一方面,在全部采用主观主义建构的行政诉讼法学体系的具体制度构建中,无论单独设置行政行为之诉,还是行为之诉与关系之诉并行,抑或废除行为之诉,将行政诉讼改造为行政法律关系之诉,这三种方案都是可行的,至少理论上不存在问题。单独设置行为之诉的弊端在于无法穷尽救济,存在遗漏确认某种法律关系诉讼的可能性;行为之诉与关系之诉并行时需要注意关系之诉的次要性、补充性地位;将行政诉讼全部转换为法律关系之诉的“大胆”方案可以一举解决行为之诉所引起的程序空转和行政争议不能一次性解决的问题,但目前世界上尚不存在先例,实践起来具有很大难度。


五、结论

正如本文开头所述,行政法学体系的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争是世界性难题,各国都存在不同的理解方式。本文严格基于中国法的理论与实践,基于本土意识与本土资源对这一难题做了尝试性的解答。从结论上说,完全的客观主义体系与完全的主观主义体系都不具有正当性,权力与权利双重面向的双线并行体系是一个可行的方案,但这种双线并行体系仅限于行政法学总论部分,行政诉讼法学部分适宜主观主义体系,与总论的双线并行体系不仅不矛盾,也是救济法更倾向个人权利保护的反映。至于行政法学总论部分双线并行体系的具体设计却依赖于中国行政法学界到底如何看待主观行政法。一方面,权力与权利同质模型下的双线并行总论体系存在两条线地位高低与篇幅比重不平衡问题,权利线处于权力线的从属地位,但这一问题并不影响双线并行体系本身的可行性。另一方面,权力与权利对峙模型下的双线并行总论体系存在如何看待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与行政法权利体系关系的理论疑难,尽管在宪法无法司法化的我国有一定实践意义。

因此,两种模型下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并行的行政法学总论体系都具有可行性,根本上的区别也就在于如何看待宪法学权利理论与行政法学权利理论的关系。如果认为行政法学应当主动融入基本权利体系性思维(所谓“行政法的宪法化”),那么权力与权利对峙模型的双线并行总论体系占优。相反,如果认为宪法权利体系属于行政法学体系之外的理论,行政法学需要建构自己独立的权利理论,那么权力与权利同质模型的双线并行总论体系占优。此时,权利与权力对峙模型并非错误,而是与行政法上权利保护合法性问题不同层次的基本权利保护合宪性问题。


文章来源:《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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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