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学理上分析,凡是所谓合同当然是当事人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一种法律形式,此点与单方性具体行政行为有很大不同。在单方行为的场合,行为的一方行政主体对相对人行使的是权力,行为的另一方相对人承担权力对应的义务。即便相对人拥有各种权利,但很难说这些权利对行政权的行使起到什么约束作用(权力与权利的不对等性)。然而,在行政协议的场合,双方当事人至少形式上都满足一方权利等于对方义务的对等性结构。因此,承认行政法上可以以合同的方式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的做法是强烈的主观主义立场的体现,至少在行政协议这一知识点上主观权利命题正式代替客观权力命题成为主角。 其次,上述行政协议司法解释中所谓“行政法上权利”的表述方式存在解释学疑问。一个朴素的问题就是,“行政法上权利”与“民法上权利”,再进一步说,公法权利与私法权利之间是什么关系,如何界分?既然司法解释强调这种权利是“行政法上”的,似乎把权利看作了一种可以进行公私法界分的法律概念,那么同一种财产权与人身权可以被界分为譬如行政法上的相邻权与民法上的相邻权、行政法上的人格权与民法上的人格权吗?如何界分,各自的权利要件、保护范围是什么? 最后,遗憾的是有限研究不仅没有回答上述问题,反而使得我国行政法学中可谓最强烈的主观主义契机变得模糊。学说和司法实务都认为判断是否属于“行政法上权利”就是判断行政主体是否在履行行政职权——“行政法上权利”居然被理解为“行政法上权力”,权力与权利不分,实际上是混淆了行政机关在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与行政机关通过合同所要履行的公共职权。如此一来,什么叫做相对人“行政法上权利”或者什么叫做个人公法权利的问题则完全没有触及。 (五)行政诉讼先予执行、简易程序与“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如果说上述权利义务式表述仅出现在司法解释中,那么实际上《行政诉讼法》中有比起行政协议司法解释更明确的主观主义信号——第57条第1款与第82条。这两个条文规定的是行政诉讼先予执行与简易程序的适用情形,法条表述完全一样,即“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才可以适用先予执行与简易程序。首先,从表述上来看,这里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是指原被告间也就是私人公民与行政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可能是原被告与法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此处的权利义务一定指代的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实体权利),而不可能指代诉讼法上的或程序法上的权利义务。 其次,具体什么叫做行政主体与原告公民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文提到,我国行政法学在传统行政法律关系的章节中会从抽象原理、学理层面论述行政主体与公民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既然《行政诉讼法》第57条第1款与第82条已经规定,那么权利、义务乃至权利义务关系都应当是法解释学的重要对象。遗憾的是,无论是对先予执行的研究还是简易程序的有限研究,都把“权利义务关系”当作了不需要加以解释的、当然的概念,并没有将其视作是法解释的对象。这一法律上明确的主观主义信号被忽视了。 最后,实际上“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是一个当然清晰的概念。《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102条认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能够明确区分”。司法解释可能代表性着一种普遍的立场,也即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关系中,只有权利与义务两种事物,不存在其他;或者认为权力与权利是同一个概念。换句话说,难道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存在什么“权利”吗?还是说行政主体的权力本质就是权利,没有必要区别?此点存在疑问。 (六)小结 可以看到,除了近年来热议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我国行政法在法解释学(而不是原理阐述)层面还存在大量的主观主义痕迹,总结归纳起来一共有两种情形:合法性概念的主观化倾向与权利义务思考方式的普遍性。 第一种情形是合法性概念的主观化倾向。在法律保留原则也即行政行为的权限合法性问题中,我国一般首先以私人公民的权利减损、义务增加为标准控制行政机关的规章制定权与具体行为作出权。然而,在法律保留原则中,“权利减损”的合法性审查仅仅关注是否有上位法的授权这一形式问题,至于权利减损本身是否合法的实质问题并没有获得学说与判例的青睐。不过,在比例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中,主观化的利益衡量将过度的权利减损与过少的权利保护纳入到了合法性审查的视野,有着强烈的合法性概念主观化倾向,但这一做法并没有跳出比例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场域,没有导致到我国行政法学的整体性变革。 第二种情形是权利义务思考方式的普遍性。在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理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程序轻微违法确认判决、行政协议识别标准、先予执行与简易程序适用情形等中都可以看到“权利义务”“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用语。把行政主体与私人公民间关系理解为权利义务关系当然是行政法学主观化的标志与契机,然而,这种权利义务式思考方式在我国行政法学中依然是模糊不清的甚至是混乱的。一方面,什么叫公民一方的权利或者相对人的权利存在完全矛盾的立场,既有公法与私法不加区分的、宽泛的私权利观念,又有保护规范理论中体现的严格限定为主观公权利的观念。另一方面,行政法律关系中国家也即行政主体一方所拥有的到底是权力还是权利模棱两可,权利与权力的混用随处可见,两者是何关系也并没有加以说明。
三、主观行政法的模型及其检讨 与法国行政法学相当不同的是,我国行政法学体系中存在诸多主观主义痕迹或契机,行政行为法、行政程序法与行政救济法等几大领域皆有涉及。然而,之所以说“痕迹”或者“契机”,是因为这些主观主义的要素若隐若现,并不清晰,不仅没有串联起来形成体系,而且有时互相矛盾,令人困惑。下文将从上述具体的法解释学中跳出,进入抽象学理的分析,探讨几种主观主义行政法的构造并重点分析各自存在的问题。 (一)权力与权利对峙模型 如何看待、理解主观行政法可以高度浓缩为作为主观主义标志的权利在以权力合法性控制为主题的行政法学中的定位,决定了行政法学体系主观化的样态与“浓度”。 1.基本模型与问题 我国传统上将行政法理解成一种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冲突法,冲突的一方是维护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冲突的另一方是拥有私权利的行政相对人。权力与权利的冲突、“行政主体VS行政相对人”或者“公益VS私益”的纵向对立构造是传统行政法学理解行政法的最基本思路。譬如,以罗豪才教授为代表的行政法平衡论学者倡导作为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权力与权利的平衡”,这一观点的提倡正是基于传统行政法纵向对立构造理解之上的典型。正因为公权力与私权利对峙,行政法学才要讨论要么将权力尽可能限制,尽最大努力保护个人权利(控权论);要么强调公共利益乃至公共秩序的维护,尽最大可能保障权力的高效行使(管理论);要么在保障公权力行使维护公益的基础上,尽可能同时保障个人权利,使得双方平衡(平衡论)。 权力与权利的对峙模型实际上是行为规范与权利规范分离思考的产物,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为规范与相对人的权利规范对峙,形成了“行政行为VS权利”的构造图。在这种模型下,公民拥有的是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广泛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诸多法律利益,而行政主体所作行政行为是对公民私权利的设定、变更、消灭或者确认。这种结构符合上文所见侵害保留规则,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理论中的权利义务调整性定义,也等同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看到的实际影响权利义务。 公权力用行政行为的方式对公民的私权利进行了各种调整,这种调整有时是正面的(给付行政),更多时候是负面的(规制行政),私权利受到了减损。此时,行政主体行使了公权力,公民承受了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行政主体→私人公民”这条线的逻辑是清晰的。然而,问题就在于“私人公民→行政主体”这条线。在这条线中,私人公民所拥有的人身权、财产权等私权利对行政主体有什么样的约束作用呢?行政主体因为公民的私权利而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呢?此点不甚清晰。这种权利对权力规范作用的不明确性在近年来热议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尤其突出,权利的减损或不利影响似乎仅仅是起诉条件审查的要素,后续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时,权利侵害的命题没有再出现过,除非运用比例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公权力行使的合法性与公民私权利是否受侵害没有必然联系。既然私权利可以与公权力对峙,那么私权利如何约束、规范公权力的问题是一定需要弄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