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Behavioral Law Society Development Network

中国行为法学会事业发展网
  • 中国行为法学会第六届四次理事会在京召开
  • 沉痛悼念马宝善同志
  • 中国行为法学会医疗健康法治研究专业委员会战略合作研讨会在京召开
  • 学会动态 | 第二届“澜沧江—湄公河次区域”国际法治论坛在云南警官学院举行
  • [完整版|图文]《中国法治实施报告(2022)》隆重发布
  • 《企业商事刑事风险防范指引丛书》 启动交流会在京召开
  • 中国行为法学会侦查学专业委员会第十四届全国侦查学术研讨会暨第七届现代侦查技战法论坛在浙江绍兴召开
  • 《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在长沙举行
  • 为人民抒怀、为时代放歌 《人民就是江山》——大型公益原创歌曲交响 音乐会在京举办

   时政要闻

黄宇骁:行政法学体系的主客观主义之争及其检讨

来源:《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4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11-04 15:39:58 | 17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行政法学体系的主客观主义之争及其检讨



黄宇骁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摘  要]

行政法学体系化的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争涉及行政法学的结构或范式问题厘清,属于世界性难题。我国行政法学在具体法律适用层面存在大量主观主义成分,完全的客观主义体系建构无法满足行政实定法上对主观行政法理论的需求。同时,完全的主观主义体系建构尚不成熟,不具备可行性。一方面,权力与权利双重面向的双线并行体系是一个可行的方案,但这种双线并行体系仅限于行政法学总论部分,不适用于行政诉讼法学;另一方面,行政法学总论部分双线并行体系的具体设计却依赖于中国行政法学界到底如何看待主观行政法。无论是秉持权力与权利对峙模型还是权力与权利同质模型,都有各自的优缺点,需要理论乃至立法的抉择。

[关键词]

主观行政法;行政法学体系;行政法律关系;通用行政法典


行政法学作为部门法学的一种,究竟是一门有关权力的学问,还是有关权利的学问?从法理学基本原理上看,但凡法律都应该是有关权利义务的规范。但是行政法学却展现了一幅与其他部门法风格迥异的画卷——权利义务或者说法律关系的理论在行政法学中从来就不发达,更不是行政法学研究的主流。然而,“从权利义务视角分析理解行政法”的倾向在过去涉及行政法学理论基础、法律保留原则、行政行为构成要件等各个领域的研究中散见。并且,近年来,随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乃至行政法请求权研究的推进,无论是建构权力与权利双重面向行政法学体系的学说,还是呼吁在行政法典中加入权利规范章节的主张,都无不显示这一问题的矛盾性。如果说“监控者”与“管理者”对比是有关行政法学体系的目的或功能争论,那么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对比就是涉及行政法学体系的结构或范式这一重大问题的厘清。

本文将首先对客观主义的行政法学体系与主观主义的行政法学体系争论到底有何意义进行归纳分析,其次考察我国行政法学中所蕴藏的主观主义要素,接着在对主观行政法若干模型进行批判分析的基础上,阐述行政法学体系设计的基本思路。


一、问题的意义

行政法学体系的客观化与主观化至少在大陆法系中是一个普世性问题,在欧洲大陆国家和日本都有着激烈的争论。这种争论的核心总结来说就是,行政法学的体系应当是客观构成还是主观构成,也即如何看待“权利”在行政法学中的地位与作用。因此,这里可以明确的是:所谓“主观主义”或“主观化”指的是以保护乃至实现个人权利来描述行政法学的一种体系建构立场,而“客观主义”或“客观化”指的是通过规范乃至监控行政权力或权限来描述行政法学的另一种体系建构立场。

(一)潘德克顿体系与行政法学的自立性

经典的行政法学方法论通过抽象出行政行为形式的方法建构了行政法学总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部分实现了行政法学的潘德克顿化,行政行为理论从总论与分论的分离角度说是成功的。然而,潘德克顿体系的真正特征是将人与人或曰法律主体之间的规范关系还原为权利与权利所对应的义务,通过对权利进行排序与分类进而建构了整个私法体系。对此,作为公法规范的行政法学到底应当学习这一做法,尽可能潘德克顿化,还是应当保持自主性与自立性,与私法截然区分维持自己的独特体系?

从世界范围来看,一方面,二战后的德国行政法学似乎倒向了前者(潘德克顿化)。通过构建庞大而精致的公权利体系,将行政机关的公权力行使尽可能地对应公民的实体请求权主张,使得行政机关在履行依法行政义务的同时也在履行公民请求权对应的义务。并且,德国行政法学模仿潘德克顿体系对请求权予以排序、分类,可以说相当程度上成功地将行政法学潘德克顿化,建构了一种称之为“主观行政法”的学科体系。然而,目前的德国行政法学似乎呈现了一种“双线并行”的思路——客观行政法体系与主观行政法体系同时列入教科书,既有行政行为部分,又有权利部分,总论以客观化的行政行为为主,诉讼法部分又更偏向行政法权利。行政行为和行政法权利的并行做法似乎使得行政法学在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间左右摇摆,需要正当性讨论。

另一方面,古典的法国行政法学似乎属于后者(行政法学体系的自立性),完全排除个人权利在行政法学中的地位与作用,形成了不同于私法体系的客观化的公法体系。此外,正如有研究分析的那样,法国的这种客观主义行政法学并不局限于排除个人权利体系在行政法学中的作用,而且在行政行为领域通过排除意思表示、客观化的行政法人资格概念与法律效果的客观化,建构了完全客观的行政行为理论。然而,时至今日,法国的判例法正在朝向一个以权利为导向的体系转变,不再明确地否定实体权利,行政法主观化倾向显著。

这里需要额外指出的是,我国所熟知的“控权论”代表即英国行政法和美国行政法由于不追求教义学体系,很难从理论上看出它们的态度。然而,由于英美法上没有请求权概念,尽管其强调保护个人权利,也并非当然属于潘德克顿体系,因为对行政活动的约束依然来自合法性控制,那种将公民与行政主体间法律关系看作“权利—(权利对应)义务履行”关系的潘德克顿式思考并没有在英美行政法中出现。

最后,从学科体系布局来看,德国行政法学的主观化程度最高,但也并没有达到完全主观化的程度;法国行政法学的客观化程度最高,但近年来却在往主观化方向倾斜;而英美行政法学并没有德国式的请求权观念,但也并不排斥个人权利的积极意义,处于德国与法国的中间地带。究其本质,这种倒向潘德克顿体系还是倒向行政法学自主建构问题的首要意义关乎于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设计乃至“通用行政法典”制定的编章结构。

(二)权力与权利的结构性问题

行政法学体系的客观化与主观化讨论的第二层意义在于如何看待公权力与私权利、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的立场选择不仅仅是一个基础理论问题,还是一个司法实践中的解释学难题。其一,从权力主体行政机关的角度来看,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固然取决于法律规范,但是依法行政中“法”的解释避免不了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倾向。以客观主义立场而言,所谓的合法性也即行政行为比照法律规范检验是否做到了主体合法、权限合法、内容合法与程序合法。以主观主义而言,合法性的关键在于利益衡量的合法,即是否在维护公益的同时过度限制了私益,是否在维护私益的同时过少地保护了他人权利乃至公益。如果从主观主义立场出发理解合法性,至少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权力(公益)、权利(私益)三者之间的关系存在疑难。

其二,从权利主体私人主体的角度来看,行政救济法上不可能无视权利问题,因为关系到行政相对方的复议资格与诉讼资格。例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私主体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诉权拥有与否的第一要件就是合法权益的拥有与否。如何理解“合法权益”这一实定法概念,如何看待这一起诉条件与后续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之间的关系,属于法解释学上的疑难。众所周知,2017年保护规范理论的司法适用是一个标志性事件,这种引入与其说是为了解决原告资格,不如说更是为了解决权利救济与权力合法性之间紧张关系而诞生的。

综上,尽管从不同角度出发看问题,但行政权的合法性与私主体的权利救济属于一体两面的结构。一方面,公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审查会面临主观化的利益衡量现象,过度的权利侵害与过少的权利保护是否属于合法性问题,如何与合法性问题相关联属于解释学的疑难;另一方面,私主体的权利救济却面临客观化现象,权利受侵害一旦被认定后却转入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两者如何关联同样是解释学疑难。可见,一种客观主义还是主观主义的行政法学体系设计不仅关系到公法自立性的理论问题,还真真切切地与现实法治实践有关。

   通知公告

  • 暂无相关记录!
【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