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37个样本案例中,除了2个以变更决定、4个以撤销决定、1个以确认违法决定、1个以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决定、2个以维持决定结案外,另有2个以行政复议调解书之名、实以案涉行政处罚行为被变更结案,9个以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结案。这11个案例激活了新《行政复议法》第73、74条的规定,展示出另类的行政复议“能改尽改”的实施策略。在3-3号“某新能源公司不服浙江省某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和6-9号“某超市不服江苏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中,前者处罚金额由60万元变更为20万元、后者罚款金额由5000元调整为300元,两份确认罚款数额变更的行政复议调解书实则产生了与行政复议变更决定同等的法律效力,这是对新《行政复议法》第77条规定的生动注脚。鉴于此类行政复议调解书是对原行政处罚行为的变更,实质上属于新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与行政复议变更决定一样具有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人孝感某某制盐有限公司诉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江西省上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调解案”裁定书中指出:“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协商方式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并出具行政复议调解书,是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一种方式,系新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复议调解书提起诉讼,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在以3-6号“某工程公司不服天津市某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和5-3号“田×不服重庆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预审驳回’决定行政复议案”为代表的自行纠错终止行政复议案中,都是在行政复议机构向被申请人直接指出问题、作出提示建议之后,被申请人或自行撤销或重新作出,申请人表示满意主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这种“行政复议机构建议——被申请人自行纠错——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行政复议案件终结模式,与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撤销决定具有异曲同工之效,体现出行政复议制度内在的行政一体化运行逻辑。 典型案例在彰显新《行政复议法》程序制度价值和决定体系适用的同时,也提出了值得进一步思考和研究的问题。一方面,就体系解释而言,行政复议调解书、当事人和解撤回申请、变更等行政复议决定都是相互独立的制度,本应在实施过程中得到同等对待。但从典型案例的适用逻辑上看,似乎更推崇通过行政复议机关居间协调促使行政机关自行改正、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方式结案。行政复议调解与和解之间的界限趋于模糊,行政复议机关不愿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缘由需要加以深究。行政复议机关本应直接作出变更决定却以行政复议调解书方式进行“包装”,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主义色彩被淡化甚至侵蚀,现实操作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张力需要加以弥合。另一方面,就决定种类而言,变更决定条文置于所有行政复议决定之首的修法安排,能否必然得出变更决定适用上的“核心论”或“优先论”仍然不无疑问。有学者指出,“行政复议制度的原旨、权利救济的诉求和行政复议机关的变更能力决定了在行政复议决定体系中,撤销决定应当具有核心的地位,包括变更决定在内的其他行政复议决定应当是围绕撤销决定展开的”,从一年来行政复议变更决定适用率过低的现实来看,起码这种优先适用的局面远未形成,包括行政复议机关调查权不足、潜在应诉压力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负担等在内的各种影响因素需要加以认真检视。如何在典型案例学理提炼和行政复议大数据统计分析之间探寻新《行政复议法》的规范要旨,如何形成富有现实解释力的中国行政复议法理,仍然是未来行政法学努力的方向。
二、典型案例记录实质化解争议 “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理念肇始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实践探索,在行政检察和行政复议制度的变革中不断发展,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司法部文件的相继确认得以流行,目前已经成为一种极具中国本土特色的新兴政法话语。新《行政复议法》第1条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明确为行政复议法立法宗旨之一。在行政法学理上,“主渠道作用”的内涵一般是指既要“保证一定数量的行政争议顺利进入到行政复议渠道”,也要“保证进入到行政复议程序的案件得到实质性化解”。就37个样本案例而言,发布主题语、关键词、复议办理及典型意义部分都频繁使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一语,表明行政复议机关已经自觉扛起化解行政争议主体责任,这对重塑我国行政争议多元化解格局具有重要助推作用。解读这些典型案例,可以管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标准和路径。 (一)阐明实质化解争议标准 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话语兴起虽然已有十余年之久,但迄今为止仍无国家法律规范层面定于一尊的定义。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定目的“解决行政争议”和新《行政复议法》法定目的“化解行政争议”升级版的“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其判断标准至关重要。有论者曾结合行政诉讼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例,提出包括“司法审查广度上的整体性”“司法审查深度上的一揽式”“司法审查厚度上的可接受性”在内的“三标准说”。有论者提出“实体+程序”的“两标准说”作为“何为实质”的判断依据:实体判断标准可设定为“原告合法权益获得实质救济”,要求法院关注并处理原告的实质诉求,关联性争议中的诉求也应纳入实质诉求中一并考虑;程序判断标准可设定为“程序实质终结”,即当事人不再启动新的法律程序,也不再寻求信访等其他救济途径。相比较人民法院而言,行政复议机关掌握更多社会资源和组织资源,更有能力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从37个样本案例的处理结果上看,案涉行政争议在行政复议阶段都实现了案结事了,即便在6-4号“某公司不服四川省某市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中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申请人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深入研读这些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可以看出争议解决的“全面性”和“一次性”是实质性化解标准的两大特质。 从“表面性”到“全面性”是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内在标准。所谓行政争议化解的全面性,就是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穿透表面争议,全面了解申请人的真实诉求并予以积极回应。在3-1号“唐×不服广东省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投诉举报处理答复行政复议案”中,行政复议机构查明在申请人提交多项投诉举报答复引发争议的背后,其核心诉求是希望对患儿电子病历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以推动相关民事争议尽快解决。行政复议机构运用多种程序机制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抽丝剥茧,找准关键症结,并通过委托鉴定解决了申请人的实质诉求,为相关民事争议的解决提供了重要依据,取得了定分止争的办案效果。在6-5号“王×、陈×不服上海市某街道办事处未履行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成立业委会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案”中,行政复议机构深入听取申请人及社区业主代表意见,查明业主的实际诉求是成立业主委员会推进居住环境的改善。行政复议机构立足于解决行政争议背后的实质诉求,通过多措并举进行调解和跨部门协调,妥善解决了市中心区域综合楼宇设立业主委员会问题。可见,行政复议机关只有秉持“如我在议”的理念,才有可能全面深入了解到申请人的真实诉求,进而寻找到最合适的行政争议化解方式。 从“多次性”到“一次性”是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外在标准。所谓行政争议化解的一次性,就是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一揽子解决案涉争议彻底消除争议产生的土壤和条件。在4-5号“徐×等不服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置房屋限制转移登记行政复议案”中,行政复议机构探索关联性行政复议案件一揽子调解的创新实践,对申请人提出的关联案件同步开展调解,统一调解标准、统一法律认定、统一处理方式,一次性化解了32起行政争议,真正取得案结事了的效果。在6-7号“许×不服重庆市某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安置行政复议案”中,行政复议机构没有拘泥于就案办案、一驳了之,而是直面案件背后的各方利益诉求,立足一揽子解决案涉相关争议,采取多种措施推进调解和解工作,最终促成申请人及其他6户村民与被申请人当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从而彻底解决了安置补偿和项目落地问题,有效防止了衍生争议的发生。与“老百姓到法院是为了解决问题的,绝不是来‘走程序’的”一样,行政复议机关也不能让行政争议仅仅“路过”而不求化解。这些典型案例所凝聚的“超越表面、追求全面”和“避免多次、追求一次”的行政复议实践智慧,生动诠释了实质性化解争议的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