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real risk of irreparable harm),例如《公民权利公约》第6条和第7条所设想的情形,缔约国不得将个人推回至可能遭受此类风险的国家。由此,“不推回”保护扩展适用于《公民权利公约》第6条和第7条规定的权利,即保护“任何人之生命不得无理剥夺”与保护“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之处遇或惩罚”。 该意见所构建的《公民权利公约》第6条和第7条情形下的“不可弥补伤害的切实风险”框架,具有显著的广义性与开放性,形成了“不推回”风险要素的“伞型”结构,涵盖可能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广泛侵犯人权行为。并且,这一“伞型”框架在不同人权条约机构之间形成联动,成为各自领域“不推回”保护的风险认定标准,极大扩展了该原则的属事范围。 1.“伞型”框架的风险要素类型 (1)死刑问题涉及的风险要素 根据《公民权利公约》第6条,缔约国虽无义务完全废除死刑,但有义务严格限制其使用。在引渡情形中,被请求国将个人引渡至可能对其施行死刑的请求国是否违反《公民权利公约》第6条第1款的保护生命权义务?人权事务委员会在“金德勒诉加拿大案”中阐释了这一问题。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第6条并不必然要求作为引渡被请求国的加拿大拒绝将罪犯引渡至尚未废除死刑的美国,第6条第1款须与第2款结合解读,后者允许对最严重罪行判处死刑。因此,仅当申诉人被引渡至美国后面临第6条第2款禁止的真正风险,才能认定加拿大违反保护生命权的义务。 (2)气候变化风险对生命权的威胁 2019年人权事务委员会审理的“泰蒂奥塔诉新西兰案”(下称“泰蒂奥塔案”),是首例因气候变化风险涉及“不推回”原则的案件。申诉人系基里巴斯公民,主张基里巴斯因海平面上升导致可居住空间严重匮乏,环境持续退化并引发暴力土地纠纷,危及其生命安全。新西兰的驱逐行为使其面临被任意剥夺生命的风险,违反《公民权利公约》第6条保护生命权的义务。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尊重和确保生命权的义务,不仅涵盖直接的生命威胁,还包括那些可合理预见的可能导致失去生命与危及生命的情况。环境退化、气候变化和不可持续发展是今世后代能否享有生命权所面临的一些最紧迫、最严重的威胁,这些因素相互作用就可能引发侵犯生命权的行为。因此,如果气候变化致使个人面临其根据《公民权利公约》第6条或第7条所保护的权利遭受侵犯的风险,那么所在国就负有“不推回”义务。 (3)社会经济贫困风险要素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2015年审理的“贾辛诉丹麦案”是因社会经济贫困风险(socio-economic deprivation)而涉及“不推回”原则的典型案例。所有委员一致确认,经济贫困本身作为风险要素并不足以触发“不推回”原则的保护。但鉴于意大利当时恶劣的移民环境以及申诉人与3名未成年子女处于“严重脆弱性”(great vulnerability)状态,其在意大利将面临“贫困与极端不稳定性”(indigence and extreme precarity)的双重困境。委员会据此裁定,丹麦将申诉人及其子女送至意大利的行为使其面临可能遭受《公民权利公约》第7条酷刑、不人道待遇等风险,因此构成违反公约。 (4)对儿童与妇女暴力的风险要素 尽管《儿童权利公约》未明确载有“不推回”原则条款,但儿童权利委员会在一般性意见中表示应尊重“不推回”原则。具体而言:(1)遵守《难民公约》第33条和《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义务;(2)各国不得将儿童送回有正当理由相信该儿童面临“不可弥补伤害的切实风险”的国家,包括但不限于《儿童权利公约》第6条(生命权)和第37条(酷刑及其他虐待行为)所设想的情形。这一解释沿袭了人权事务委员会“不可弥补伤害”的伞型风险框架,为“不推回”原则保护儿童提供了依据。人权事务委员会在“Z. S.和A. S.诉瑞士案”中进一步强调,各国不得将儿童送回至有正当理由相信儿童面临不可弥补伤害的切实风险的国家。对于此类严重侵权行为的风险评估,应采取对年龄和性别敏感的方式,需充分考虑食物或保健服务不足等对儿童造成的尤为严重的“不可弥补伤害”后果。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亦采纳了类似方法,确认《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下称《消歧公约》)隐含保护生命权、免受酷刑或虐待等公民和政治权利及自由的内容,因此缔约国有义务不将某人送至有正当理由相信其面临不可弥补伤害切实风险的另一国领土。这一义务涵盖各缔约国保护妇女免受严重性别暴力等歧视。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在2023年“班博尼诉瑞士案”中明确,性别暴力构成《消歧公约》第1条意义上的歧视,重申缔约国须履行消除对妇女歧视的义务,包括禁止直接实施或纵容基于性别的暴力,以及保护妇女免受第三方此类暴力侵害。因此,若缔约国将个人送回面临严重性别暴力风险的国家,即违反《消歧公约》。 (5)种族歧视的风险要素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下称《消种公约》)虽未明确提及“不推回”原则,但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在第22号一般性建议中提出,缔约国负有遵守不得“推回”难民的义务,为缔约国在处理涉及种族歧视的难民问题提供了指导原则。在2024年“U. I.和G. I诉瑞士案”中,该委员会认为,因种族歧视而面临遭受特别严重的暴力侵害或待遇的真实的、针对个人和可预见的风险的情况下,将个人驱逐出境违反《消种公约》。在评估驱逐决定是否合法时,应当考虑的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有关国家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形;近年来是否有酷刑或虐待指控;个人在原籍国境内外参与了哪些政治活动;关于可信度的证据及其指控是否总体真实等。 2.风险要素的证明标准 各人权条约机构对“不可弥补伤害”风险的证明标准设定较高门槛,要求个人提交确凿证据,证明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具有现实紧迫性。在“泰蒂奥塔案”中,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申诉人必须证明风险具有现实性,不能仅基于申诉人原籍国一般状况推测。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仅反映基里巴斯的环境恶化趋势,无法证明申诉人返回后将因气候变化、土地退化及饮用水缺乏而面临生命权被任意剥夺的现实风险,因此认定新西兰的送回决定未违反《公民权利公约》第6条。 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国家承担对个人所提交证明材料的审查责任。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泰蒂奥塔案”中明确,缔约国机构负责审查及评估证据以确定风险是否存在,仅当国家机构的审查结论存在明显任意性、重大事实错误或导致司法不公时,委员会才予以推翻。儿童权利委员会亦持类似观点,强调委员会的职能并非替代国家对事实与证据进行审查,而是判断国家审查结论是否构成明显错误或存在不公。这种责任分配不仅有助于维护国家主权,还要求国家在风险认定上尽职履责,以确保程序正义与实质保护的平衡。 “不推回”的绝对性保护 在全球反恐背景下,“不推回”原则对个人的绝对性保护与国家保护本国公民安全之间,会产生难以调和的利益冲突。 在1996年“查哈尔案”中,欧洲人权法院结合《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阐释了“不推回”原则的绝对性保护与国家安全的关系。英国以国家安全为由,特别是基于反恐需求,对申诉人作出驱逐决定。法院认为,鉴于《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规定的个人免受酷刑和非人道待遇的权利具有绝对性,不得基于国家安全因素考量而予以克减,因此第3条隐含的“不推回”原则同样不得援引国家安全例外,英国的驱逐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在该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实际上采用目的性扩张的解释方法对第3条作出阐释,赋予“不推回”原则绝对的规范效力。欧洲人权法院着重强调,禁止酷刑乃“民主社会最为根本的价值理念之一”,个人免受酷刑待遇的权利属于不可克减的权利,即便在社会面临紧急状态、战争局势或武装冲突等极端情形时,亦需坚守。
与国家履行义务的张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