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引渡情形下,国家的保护义务属性尤为突出。国家间引渡通常依据双边或多边条约开展,但是如果被引渡个人可能在请求国遭受酷刑等风险,被请求国应拒绝引渡,以保护其免受请求国侵害。当国家的引渡义务与“不推回”义务冲突时,国家须采取积极措施解决冲突。例如,禁止酷刑委员会建议,《禁止酷刑公约》缔约国应确保缔结的引渡条约与公约不存在冲突,若存在冲突,则应在引渡条约中纳入“冲突时以公约为准”的条款。 国家保护义务还体现在缔约国必须克制非国家行为者或第三方对个人基本权利的侵害。“不推回”义务对于防范个人在其他国家遭受酷刑等侵权行为发挥重要作用。在1989年“索林案”中,欧洲人权法院确认,不得引渡的固有义务延伸至被引渡个人在请求国面临《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所禁止酷刑、不人道待遇等实际风险的情形。同时,欧洲人权法院指出,此类义务的延伸不可避免地涉及对请求国国内状况的评估,可能引发干涉他国内政的质疑。对此,欧洲人权法院进一步澄清,无论是依据一般国际法还是《欧洲人权公约》,其意图均非判断或确定请求国的责任,而旨在确定被请求国实施“推回”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1.属人范围 《难民公约》中“不推回”原则的保护对象仅限于难民。根据《难民公约》第1条,基于种族、宗教、国籍、所属特定社会群体或政治见解而产生对迫害恐惧的个人,属于公约难民范畴。由此,难民身份的构成具有严格法定性,并不是所有因寻求庇护而跨国迁移的个人都享有“不推回”保护,那些因自然或人为灾害,如环境恶化、气候变化或战争冲突导致的跨国流离失所者,因不符合公约难民定义就排除在“不推回”保护范围之外。 符合《难民公约》难民定义且经所在国国内程序正式认定获得难民地位的人,属于“不推回”保护对象。问题在于,实质符合《难民公约》难民定义但尚未经国内程序正式确认难民身份的个人,是否应纳入保护范围?对此,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下称难民署)主张,《难民公约》第33条所称“难民”不限于经国内程序承认获得难民地位的个人,亦涵盖寻求庇护者。其理由是,国家对难民地位的承认仅具有宣告效力,而非构成要件,即个人并非因被承认而成为难民,而是因其是难民才得到国家的承认。据此,“不推回”原则应延伸保护那些正在申请难民地位但尚未被正式承认的寻求庇护者,在难民身份最终认定之前,这些人不应被国家“推回”。 从条约规范层面看,《难民公约》第33条明确使用难民概念,而难民身份确认包含着实质要件(符合第1条定义)与形式要件(经缔约国国内程序正式确认),因此,即使将该条款对“难民”保护排除寻求庇护者,也并不与公约条款的文意相悖。同时,形式要件体现了国家在难民身份认定中的主权属性,如果脱离这一要件,无疑会削弱国家履行“不推回”义务的意愿。对此,笔者认为,国家建立有效、公平的难民认定程序,构成“不推回”原则实施的制度保障。换言之,即使国家未明确承诺保护寻求庇护者,仍应当提供相应程序性措施,及时甄别个人身份并作出公正、客观的难民身份认定的决定,这是切实履行“不推回”义务的应有之义。 相较于《难民公约》,《禁止酷刑公约》《免遭强迫失踪公约》中“不推回”原则的保护对象具有普遍性。免遭酷刑或强迫失踪的权利属于包括难民在内的所有人普遍享有的人权,因而相关人权条约中的“不推回”原则突破身份限制,适用于所有可能面临此类风险的自然人,无论其国籍、身份或法律地位如何。对此,禁止酷刑委员会亦强调,“不推回”原则毫无例外地适用于任何人,包括请求或需要国际保护的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歧视,也不得因国籍、无国籍身份或其在普通法或紧急状态下所处的法律、行政或司法地位而区别对待。 2.属事范围 根据《难民公约》第33条,触发国家“不推回”保护的风险要素为威胁生命与自由。然而,该条款未明确“生命与自由受到威胁”的具体内涵,导致“不推回”原则的属事范围呈现开放结构,带来适用上的不确定性。 《难民公约》起草者的初衷是将“生命与自由受到威胁”概念与第1条“迫害”概念相呼应,即任何形式的迫害风险,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被视为对难民生命或自由的威胁。难民署亦持类似观点,认为对生命或自由的威胁以及其他严重的人权侵犯可能构成迫害。有学者主张,迫害表现为持续或系统性侵犯基本人权,等同于所有任意性质的严厉措施和制裁,只要其不符合《世界人权宣言》所确立的人类尊严原则,即可能构成迫害。在立法层面,欧盟第2024/1347号“国际保护资格指令”对迫害概念作了明确阐释,规定某一行为或多项行为累积的严重程度达到侵犯基本人权的程度,特别是侵犯了《欧洲人权公约》第15条第2款规定的不可克减的权利时,构成迫害。这一界定无疑为“不推回”保护的风险要素判断提供了更明确的权利标准。 从人权条约规范看,个人遭受酷刑或强迫失踪是触发“不推回”保护的两项风险要素。首先,酷刑风险具有狭义的内涵。《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明确规定,不推回的保护范围仅限定于酷刑,并不涵盖该公约第16条规定的残忍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在2001年“B.S.诉加拿大案”中,禁止酷刑委员会指出,《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不适用于公约第16条的情形。此后,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后续判例中始终坚持第3条仅适用于酷刑的立场。如果个人申诉仅涉及其他形式的虐待,未达到酷刑门槛,案件则因属事原因不可受理。其次,基于免遭强迫失踪的“不推回”保护诉求较少。截至2024年10月,强迫失踪委员会受理的“不推回”保护案件仅1例。2020年“E. L. A 诉法国案”中,该委员会指出,根据《免遭强迫失踪公约》第16条,若有正当理由相信某人面临强迫失踪的危险,国家不得实施“推回”行为。缔约国为确定是否存在此类理由,应全面斟酌所有相关因素,重点评估有关国家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情形。 1.对难民的相对性保护 在难民制度中,“不推回”原则的规范效力具有相对性。《难民公约》第33条第2款规定了两项国家履行“不推回”义务的例外情形:有正当理由认为难民“足以危害所在国的安全”,或“已被确定判决认为犯过特别严重罪行从而构成对该国社会的危险”。劳特派特(Elihu Lauterpacht)等学者认为,基于“不推回”原则的人道主义性质,应对两种例外情形作狭义解释,仅适用于极为特殊或极端的个别案例。另有学者主张,在援引例外条款时,缔约国应符合合法性、非歧视、比例性以及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具体而言,国家承担“有正当理由”的举证责任,认定难民对所在国的安全或社会构成实质性危害或危险时,应当依据公平程序,不得任意行事。同时,“推回”后果与个人对国家构成威胁之间,需满足相称性要求,确保援引例外情形的“推回”行为不过度侵犯个人权益。在证据标准方面,国家仅需有充分证据认定即可,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极高确定性。 2.人权保护的绝对性 人权条约则强化了“不推回”原则的规范效力,使个人受“不推回”保护成为禁止酷刑绝对性权利的组成部分。禁止酷刑委员会阐释《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时指出,倘若对“不推回”保护设置例外情形,可能导致禁止国家实施酷刑这一基本义务也出现类似的例外情况,进而严重冲击人权保护制度。鉴于《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明确禁止酷刑原则具有绝对性,因此禁止将任何人送回至有正当理由相信该人会遭受酷刑的另一国的“不推回”原则,同样具有绝对性质。任何人不得被排除在这种绝对保护之外。值得一提的是,因《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仅适用于狭义的酷刑行为,“不推回”原则的绝对效力亦相应仅及于狭义的酷刑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