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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鲁怡:国际法上的“不推回”原则:法理释义与实践调适

来源:《国际法研究》微信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5-11-12 10:19:11 | 378 次浏览: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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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郝鲁怡,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 | 《国际法研究》2025年第5期。为阅读便利,注释从略,建议阅读原文。


摘要“不推回”原则作为国际难民保护制度的重要准则,在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中确立,禁止将难民驱逐或送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其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不推回”原则被纳入国际人权条约之中,并与个人基本权利保障相结合,其权利属性与规范效力得到确认和强化,成为国际人权保护领域的一项重要规则。在规范层面,国际条约构建了“不推回”原则的二元制度框架,既在难民制度框架下对符合难民身份的个人予以特殊保护,也在人权制度框架下为可能遭受特定人权侵害的任何人提供保护。在实践中,联合国系统内相关机构及区域司法机构对“不推回”原则的解释不断演变,使该原则的保护事由从传统的个体遭受迫害、酷刑或强迫失踪等风险,逐步扩展至任意剥夺生命权、遭受特定歧视,甚至将气候变化引发的新型人权风险也纳入考量。这种扩展性解释虽增强了“不推回”原则的适应性,但也带来适用碎片化等问题。部分解释存在不切实际地扩大国家义务的倾向,这可能给国家增加额外的负担,进而影响国家遵守该原则的意愿。为确保“不推回”原则的有效落实,国际社会应当遵循条约的实证意旨,加强各解释主体的协调,探索建立监督执行机制,以推动在统一规范框架下履行“不推回”义务。


关键词“不推回”原则;难民;寻求庇护者;酷刑;安全第三国




引 言


“不推回”原则(principle of non-refoulement)是指禁止一国将个人驱逐或送回(推回)至有正当理由相信,该人将面临因其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遭受迫害的风险,或者面临酷刑、强迫失踪等风险的国家。该原则肇始于作为特定法(lex specialis)的国际难民法。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下称《难民公约》)将国家“不推回”义务确立为保护难民的准则。此后,“不推回”原则被纳入更广泛的国际人权条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下称《禁止酷刑公约》)以及《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下称《免遭强迫失踪公约》)均明确载有国家“不推回”义务的条款,使其适用范围从难民扩展至特定权利可能遭受侵犯的个人。

在多边层面,“不推回”原则已发展成为国际法上的一项原则,甚至有观点认为,其具有习惯国际法地位。然而,由于国家既承担保护本国领土安全的职责,又负有人权义务下的“不推回”责任,因此这一原则面临着国家行使领土管辖权与履行人权义务之间寻找平衡的难题。自《难民公约》起草之初,条约制定者便有意采用模糊且宽泛的立法表述方式,旨在兼顾国家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双重诉求,这一做法使得条约规范中的“不推回”原则呈现“开放结构”(open texture)的特征。哈特(H. L. A. Hart)指出,法律在运用一般性语词规制人们行为时,往往留下开放结构,导致规则在适用过程中处于不确定状态,有赖司法裁量或法律解释予以填补。“不推回”原则的开放结构主要体现为阐述该原则的一些关键概念,如“迫害”“酷刑”“威胁生命与自由”“推回”等,较为含糊且缺乏统一定义,需要赋予其具体内涵或加以解释,这为国家与相关国际机构的嗣后实践提供了广泛的自由裁量空间。

开放结构的特性虽增强了“不推回”原则应对新型问题及挑战的适应力,但因缺乏统一的多边协调机制,碎片化的实践形态可能侵蚀该原则的实证法内核,从而削弱对国家行为的规制效能。实践中,各国适用“不推回”原则存在诸多争议,常使其陷入难以遵行的困境。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法理阐释与实证分析的双重维度出发,首先,厘定“不推回”原则在难民制度与人权框架中的法理内涵,剖析该原则在权利义务配置中的规范效力;其次,追踪主要国家、区域以及相关国际机构的实践动态,结合条约机构嗣后实践与区域司法机构的判例法发展,揭示“不推回”原则在解释适用中的实然性调适路径,以期为推动该原则在国家层面的有效实施作出有益探索。



二元制度谱系下
“不推回”原则的法理诠释


国际难民条约与国际人权条约共同确立了“不推回”原则的二元制度架构,形成双重保护路径:其一,在难民制度框架下,对符合难民身份的个人予以特殊保护;其二,在人权制度框架下,为任何可能面临特定人权侵害风险的个人提供保护。

01


 “不推回”原则的建构基础

1.国家承担“不推回”难民的义务

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大批流离失所者无序跨境流动,对国家领土管辖权与边界秩序构成冲击。难民制度的建立乃是各主权国家为共同应对这一挑战而展开的合作,契合国家与国际安全的利益诉求。《难民公约》所创设的难民身份作为“公民身份与领土”这一传统国家秩序范式的替代物,重新界定跨国流动的个人与所在国领土之间的关系,其目的旨在消除个人的身份“无归属”状态可能对国家领土安全和边界秩序稳定产生的潜在威胁。《难民公约》第33条“不推回”条款对国家在针对外国人行使领土管辖权时构成一定的限制,并且设立了一项国家义务,即要求缔约国确保其领土内的难民获得“不推回”的保护。“不推回”义务与庇护权并非同一法律概念。在法律体系中,并非每项义务都必然对应着他方的权利。《难民公约》第33条并没有确立难民个人的权利主体地位,个人所在国承担“不推回”义务,并不意味着该个人享有获得所在国庇护的权利。庇护权是指个人享有受所在国接纳入境、提供居留安置以及就地融合等一系列权利,而给予个人庇护权则属于国家的主权权利,唯有当一国自愿提供庇护时,寻求庇护的个人方能享受该国庇护。

《难民公约》第33条第2款进一步提及,如果难民危害所在国的安全或构成对该国社会的危险,该难民不得要求“本条规定的利益”。从公约文本使用“利益”(benefit)的措辞看,这一措辞实则赋予个人享有其难民身份附带的特定法益。法益是一种概括的、不确定的利益,指法律上主体得享有经法律承认之特定利益,不具有具体的权利形态。究竟何为难民“利益”,《难民公约》未予以正面和直接的规定。总体上,《难民公约》的“不推回”原则为难民提供基本最低待遇标准,既不涉及个人的庇护权利,也不包含难民在所在国居留、安置等具体权益。

2.个人享有“不推回”保护的权利

“权利的利益论”认为,权利的构成要件有三:其一,存在某种利益;其二,该利益需要他人采取某种行动方能满足;其三,该利益构成了课予他人从事此行动之义务的充足理由。《禁止酷刑公约》与《免遭强迫失踪公约》中“不推回”原则所保护的个人利益明确具体,对应两项基本人权,即免遭酷刑的权利与免遭强迫失踪的权利。这些权利与人的尊严密切关联,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称《公民权利公约》)等诸多人权国际文件中得到重申。实现此类权利需国家积极履行保护义务,确保其管辖范围内个人免受包括其他国家在内的第三方行为侵害。《禁止酷刑公约》与《免遭强迫失踪公约》确立“不推回”保护,正是基于国家防范第三方侵犯个人基本权利的承诺与保障义务。

因此,从条约规范维度看,个人享有的免遭酷刑、强迫失踪等严重人权侵害的“不推回”保护,已呈现可主张的权利形态。而与个人“不推回”权利相对应的国家义务具有双重性。其一,尊重义务,即缔约国不采取任何可能影响所涉权利之享有的行为。当有正当理由相信个人可能面临酷刑、强迫失踪风险时,禁止实施“推回”行为,这是国家尊重个人免遭酷刑和强迫失踪权利的必然要求。其二,保护义务。就个人“不推回”权利而言,国家保护义务更具重要性,其目的在于通过禁止国家“推回”行为,保护个人免遭第三方或者非国家行为体的酷刑或强迫失踪的侵害。因此,个人享有该权利不以酷刑侵权行为的实际发生为前提,而是通过构建前置性保护机制,实现对潜在人权风险的预防性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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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