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对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的界定,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在本体论层面,出现了“生态治理”与“环境治理”的本质的混淆,有不少学者将两者等同起来,“生态治理也可称作环境治理。正如有些学者将生态法称作环境法,将环境法也称作生态法一样。”而实质上,环境治理是依据《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15原则聚焦污染控制,生态治理则需遵循《生物多样性公约》第2条构建生态阈值管理体系。两者并不相同。二是在对象论层面,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的治理客体究竟是海洋渔业资源还是人类行为,抑或是兼而有之。这是一个基本问题,海洋渔业资源作为治理对象是否被科学研究,人类行为作为治理对象是否被认真对待。有研究明确指出了海洋渔业资源具有洄游性、多样性、系统性、可更新性等特征,这些特征是否能够在内涵上有所体现?三是在方法论层面即治理手段上,受生态治理内涵的影响.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主要转化为一种技术层面的治理,在价值层面和规范层面尚未完成相关公约的要求,如与BBNJ第5条确立的代际公平规范有所距离。四是在主体论层面即治理实施者上,受各国利益的影响,生态治理需要平衡各行动方的利益,但要让各方摆脱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达成《巴黎协定》(The Paris Agreement)第6.8条规定的多元共治范式,还需要在内涵中予以明确阐释。 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作为生态治理理论在海洋生态文明领域的具象化实践,其概念内核源于生态治理理念与海洋生态系统的耦合作用。作为海洋生态系统治理的特定范畴,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的概念界定须遵循《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2条确立的“生态系统整体性原则”。结合学界已有研究,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可以重新界定为:在海洋生态治理理念基础上,以海洋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为目标,通过对海洋生态系统、海洋渔业资源生态系统等的科学认知,以维持海洋渔业资源生态系统整体性的一系列制度来规制人类活动对海洋渔业资源负面影响的治理机制。 这一概念的内涵较之已有定义,具有以下优势: 首先,具有目标优势。这一概念将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的目标定位为海洋渔业生态保护和海洋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统一。这一目标既非单纯追求生态系统的原始状态,也非延续传统资源掠夺式开发模式,而是着力构建人海关系的良性互动机制,实现生态治理与经济发展的平衡。因为一些论者可能会认为海洋渔业资源生态保护的最终目的在于开发利用,这确实是开展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的初衷,但以当下现实观之,单纯以经济理性主导的治理模式已显现出显著负外部性,具体表现为生物多样性锐减与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退化。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就是通过对人类渔业经济活动的有效控制,避免因为短期外部不经济导致海洋渔业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崩溃。因此虽然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的最终目标蕴含着海洋渔业资源的可持续经济利用这一子目标,适当追求最大可持续产量(maximum sustainable yield,以下简称“MSY”)和最大经济产量(maximum economic yield,以下简称“MEY”),但它并不是治理的全部目标,它还通过各种治理措施如提升渔业生产技术实现资源利用效率的帕累托改进,强化渔业配额制度、渔获量限制等构建起多中心治理框架,实现海洋渔业资源的最优利用效率,追求海洋渔业资源的生态保护目标,两者之间应当保持一个动态平衡,以实现海洋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具有科学认知优势。海洋渔业资源的科学认知本身就具有复杂性。从生态系统动力学视角分析,渔业种群动态模型具有显著的非线性特征,其生物量涨落与海洋生物地球化学循环存在耦合机制。具体而言,水温梯度、盐度分界层及营养盐通量等关键环境参数,都会影响鱼类群体的繁衍与成长,通过改变鱼类生殖节律和幼体存活率,形成复杂的生态阈值效应。这种复杂的生态与环境互动的情况,需要科学的认知,传统的单一物种管理模型显然是无法做到科学治理的。海洋渔业资源虽然具有一定程度的可再生性,能够通过繁衍实现渔业资源数量的增加和恢复,但这一过程是难以进行人为控制的,其恢复弹性受制于生态系统的层级调控机制。研究表明,过度捕捞引发的营养级联效应会破坏种间竞争平衡,也导致了渔业资源的波动性和不稳定性。同时,海洋渔业资源具有洄游性也会导致渔业资源的波动性和不稳定性。我们很难将某些洄游性较强的海洋渔业资源交由某一个国家或地区单独管理。跨境洄游物种的管理困境凸显了区域协同治理的必要性。研究表明,单一管辖区模式易产生治理盲区,需通过区域性组织构建涵盖产卵场、索饵场的空间联动机制。此认知框架要求整合生态系统动力学与资源代际公平原则,形成科学治理的底层逻辑。 最后,具有精准治理优势。该内涵所揭示出来的,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的主要措施是针对人类活动而建构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体系。这一治理体系呈现制度矩阵的演化特征。根据国际制度复合体理论,全球渔业规制已形成多层嵌套结构:在超国家层面,《联合国鱼类种群协定》构建了区域渔业管理组织(Regional Fisheries Management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RFMO”)的法定框架;在国家管辖范围内,基于生态系统方法(ecosystem approach to fisheries)的政策工具包不断完善;在地方层面,社区共管机制通过传统生态知识的整合提升制度韧性。这种多尺度治理架构通过制度互补性设计,有效应对“监管竞次”难题。当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制度经过相当一段时间的实践和积累,就会形成了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模式,对未来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的制度变革具有重要作用。 生态治理为当前海洋渔业资源生态保护提供了重要方法论启示,也为从法学角度解决海洋渔业资源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重要思路。前文内涵重构已经明确提出,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的目的就是为了海洋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从而兼顾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利益。因此从法学意义上理解,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的底层价值逻辑首先是环境公平理念。 形成环境公平理念最有影响力的事件是美国沃伦抗议事件。通过这一事件人们认识到,环境破坏的恶果总是由那些处于弱势的、贫困的群体承担,由此激起了人们对环境公平的强烈期待。因这一运动出版的《必由之路:为环境正义而战》(1987)正是这场抗议的重要成果。而紧随其后的《环境正义》(1988)一书的出版更是鲜明地阐述了奠基于罗尔斯正义论基础上的特殊环境正义理论。1992年美国国家环保局成立了“环境公平”工作组,通过普及理念使之转化成大众内心的法律理念。这一理念很快成为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社会发展理念。 何谓环境公平?首先必须理解公平的意蕴。“公平意味着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公正、正当和公道的精神或习性……它与自然权利或正义同义。”公平作为一种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满足程度,这种满足程度是在计算和比较的基础上得出的,“人们不仅关心个人努力所获得的绝对报酬量,而且还关心自己的报酬量与别人的报酬量之间的关系,即相对报酬量。”这种在一定社会关系圈层里的计算,鲜明反映出公平的社会属性,公平是在人际之间所形成的一种特殊评价,是对某种社会关系规范和评价的基本尺度。在法律上,公平会体现为“在法律规范、政策的制定、执行、遵守等方面,全体人民,不论其种族、民族、收入原始国籍和教育程度,都应当得到公平对待和卓有成效地参与。”从上述可见,公平是社会实践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个基本衡量。这种公平的衡量可以发生在国家之间、种族之间、代际之间、人际之间。 基于公平的理解,环境公平具有以下层面的内涵:一是从个人意义而言,可以被理解为“每个公民都享有健康、美好的环境权利”,——即所有主体都平等享有环境资源,不被限制或被不利环境伤害的权利。如果出现不公平分配,就必须通过环境赔偿或环境治理等方式实现利益平衡。“必须平衡环境利益享受者之间或者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环境保护的平衡性’是环境立法的一个基本任务。”其基本要求就是在公平和可持续发展的观念中且环境带来正面的积极效益的时候,对每个因维护生态环境而致使自身利益受损的主体给予补偿。生态治理就是一种通过制度方式调整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最终达致平衡状态的有效手段。二是从人与自然关系而言,环境公平是在广义上人与自然之间实施正义的可能性问题,环境公平能够激励社会各方进行环境保护,能够推动社会财富的绿色分配,进而更有效解决环境污染问题、保护重点区域生态环境,从而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三是从整个人类自身而言,“环境公平是指在减少整个人类生活环境负荷的同时,在环境利益享受环境资源以及环境破坏的负担受害上贯彻公平原则,以此同时达到环境保全和社会公平这一目的。”这里的人类,指的便是由不同国家与民族构成的整个人类。在整个人类内部,存在着一个以国家为主体的,同代之内,国与国之间的资源分配问题,同时也存在着另一个以人本身为主体,同代之内,人与人的资源分配是否公平的问题。换而言之,环境公平意味着同一时代,不同地区的不同主体,相同地区的不同主体如国与国、人与人等,都可以同样享有良好的自然环境、清洁的空气和干净的水源等,不会因为发达地区、贫困地区,发达国家、贫困国家,富人、穷人等之间的差别而出现环境利益的不公平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