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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浙江论坛 | 陈淋淋、张柯南、何跃军 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内涵重构与逻辑展开

来源:法治视野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5-11-21 13:45:55 | 239 次浏览: | 分享到:

环境公平理念认为,人类的延续和发展需要建立在尊重生态规律的基础上,将生态安全作为最优先的价值目标,置于整个价值序列首位。但事实上,发展中国家在承担生态保护成本与获取环境收益之间存在显著不对等,这种南北差异被界定为“生态债务”。由于各国在环境技术专利持有量、污染治理资金储备和气候适应能力上的结构性差距,环境公平问题已演变为涉及国际贸易规则与地缘政治博弈的复杂议题。尽管如此,该理念仍为跨国生态协作提供了价值共识基础,奠定国际社会共同行动的基石。例如《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即源于此。

具体到海洋渔业资源问题而言,作为全人类的公共物品,海洋渔业资源是各国利益争夺的内容之一。正是因其公共物品属性导致“捕捞权与养护义务分离”的制度困境。如近海捕捞社区承担资源枯竭的主要生计风险,而远洋工业渔船却可通过船旗国转换规避监管。再如一些贫穷的沿海国正在极力通过海洋渔业资源的捕捞满足国民的蛋白质需求,根本顾不上所谓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而一些具有先进捕捞技术的发达国家则强烈且迫切要求发展中国家承担起生态保护的义务和责任。有学者明确指出,现行国际规则存在过度强调生态保护,忽视了发展中国家小规模渔民的生存权的问题。其研究表明,在孟加拉湾地区,严格的禁渔期制度导致23%的传统渔民陷入贫困,这要求国际社会一方面要有可持续发展的考虑,另一方面也要在可持续发展框架内有针对性考虑代内公平问题。这种“受益-受损”的空间错配要求建立差异化责任机制——依赖渔业生存的群体需获得过渡期生计补偿,而拥有技术优势的国家则应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双方的合理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都应当得到同样的尊重和实现。因此如果出现为了一方利益需要牺牲另一方利益的情况,应当合理补偿被牺牲方的利益,以实现利益平衡,这正是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因应环境公平的意义所在。

现代海洋渔业管理因为资源所依存的环境与生态系,以及人类捕捞对生态系的经济社会性,已经变成了一个横跨人与自然、生物与经济、社会、内国与国际的议题。因此在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的法律制度的设计上,需要注重从两个方面平衡关系:一是在国际关系方面,须平衡主权国家间的捕捞权分配与养护义务,这主要是《联合国海洋海洋法公约》第63条的要求,建立基于生态系统承载力的配额交易机制;二是在人海关系方面,则需嵌入生态红线制度,将鱼类种群恢复阈值作为法律责任的触发条件。这种制度设计客观上要求突破“主权绝对性”范式,摒弃人类自身狭隘自私的观念,充分考虑别的国家、地区、人类与自然的需求,通过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实施跨司法管辖区的协同监测,共同致力于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

PART 04

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的制度逻辑


从人类历史而言,人类对海洋的看法实际上经历了一个权利时代(大约是17世纪-20世纪中叶)到义务时代(大约是20世纪70年代至今)的转变。之所以称为权利时代,是指在人类以自我为中心的认识下,认为海洋是人类自身能够予取予求的、能够无限满足自身需求的客体,因此设定了海洋利用自由原则,让广袤无限的海洋臣服于人类,成为人类可以自由活动的区域,这是权利时代人类的想象。其基础在于以格劳秀斯海洋自由论为理论内核,确立“海洋自由原则”为国际海洋法基石,将海洋视为无主物供主权国家自由攫取。其后再通过《公海公约》(1958)固化捕捞权绝对化,由此导致近海生态系统承载力被系统性高估,海洋生态遭受沉重压力。随着人口的激增、人类对海洋开发利用技术的提升、捕鱼船队的增加等,人类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对海洋的利用越发肆无忌惮,海洋渔业资源从满足人类裹腹需求到满足无节制的欲望,逐渐出现了衰退的情况,“近海无鱼可捕”,引发公地悲剧的海洋版本——“公海荒漠化”。这些情况警示人类,要从“人类中心主义”转向“生态系统路径”,要求主权国家承担预防性义务,由此进入到一个规制人类海洋活动的时代即义务时代。

国际社会长期以来都在为规制人类海洋活动的行为而努力,他们尝试将人类对海洋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纳入到一般海洋法的框架体系内加以规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就是国际社会努力的成果。公约首次将最大可持续产量写入第61条,要求沿海国以科学数据设定捕捞限额。虽然公约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并不能完全解决海洋渔业资源养护管理问题,甚至还出现了法律与自然分离的问题——对海洋缺乏足够科学的认知。但是,从公约开始,带动了越来越多的国际海洋渔业制度的创新,如通过《联合国鱼类种群协定》引入船旗国责任条款,要求远洋渔业国实施电子监控系统。可以说,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核心,“越来越多的海洋渔业活动被纳入制度规制的范围内。”国际社会在公约之后的二三十年内,逐步形成了一套相对成熟的海洋渔业资源法律制度。这套强调规制的规则体系,一改以权利为基点的法律设计,转变为责任导向下的以义务为核心进行制度设计,尤其注重对国家、国际组织等有国际法上人格的实体设定具体明确的义务和责任。这种情况,在法学上可以称为“义务论”。

“义务论”认为:“法作为社会控制、规范手段,主要通过义务性规范来实现自己试图达到的目的。”人类天然具有追求自由、不受限制的倾向,之所以愿意组成一个人类社会共同体,主要是出于某些特定的需要,如防御外敌、抵御自然灾害、个体之间合法防御等。这种人类自愿组成的共同体,首先就需用固化一种稳定的社会秩序。而秩序的巩固,不能以权利这种代表着自由行动的概念作为依托,只能以义务作为基础。庞德认为法律是社会控制的工具,是实现社会控制的“无形之手”。法律是如何控制社会的?法学上认为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权利无助于形成秩序,相反义务是秩序之源。法律要形成一种社会秩序,就必须将其落脚点放置于义务的设置上。法律既要针对维护社会秩序设定第一性的义务,同时也要针对破坏损害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一方设定第二性义务,通过设定义务的方式,法律能够维护、保障它所想促进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因此,即便义务隐藏于现代权利的背后,但实际上义务才是承担起形成、稳固社会秩序的重任。义务意味着接受约束与负担,如果某个主体只想享受权利而不接受和履行义务,甚至突破了义务的法律框架,就很有可能导致一种社会秩序的不可持续状态。

海洋渔业资源是海洋提供给人类的最主要资源产品,海洋渔业资源与整体海洋生态系统具有极为密切的生态联系。国际社会对海洋渔业资源的关注程度也早就突破了粮食安全的范畴,而是转向了人类可持续发展的问题。海洋渔业资源也从管理的视角转向了治理的角度,治理蕴含着对海洋渔业资源的养护与管理,也同时反映着对海洋渔业资源的整体性照顾义务。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表明人类从自我中心主义走向了人类与海洋和谐共生的目标转变。这些转变,单靠认可人类对海洋的权利是无法实现的,它必须依托于一个国际社会都共同认可的义务体系,因此这种转变也更加鲜明指出,以义务为基础进行各海洋行为体的行为设定,将其最终价值归位于全球海洋利益和人类共同利益的保护。

法国学者亚历山大·基斯曾指出,二战后各国认识到国际法上的“人类具有超越单个国家利益的共同利益(common interests),而且它们并不必然是,至少在短期内,单个国际利益的总和。”他指出“生物圈的保护等被国际社会视为主要任务的事项,如果不立于人类共同利益概念的基础上则不能得到理解。”尤其是当我们考虑到环境损害和环境危险的“深远性、不可逆转性和严重的灾难性”时,我们就应当认识到,当这种损害或危险发生时,我们再采取措施就已经为时已晚。

这种承认全球海洋利益和人类共同利益的价值,并由此演化为要求海洋各行为体采取共同措施来承担保护上述利益的义务,更多承担与其他行为体相互合作的国际义务等,其理解就如同美国国际法学者爱迪·布朗·维斯所指出的,“承认各国对于全球的共同利益可能导致被看作‘对一切’的、适用于所有国家的并且所有国家执行的国际法规则”。罗这一国际义务是有助于重构海洋法公约、重整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法律制度的。义务论的目标很明确,就是针对人类行为进行的规制,要求各国、各地区在义务的要求下承担海洋渔业资源生态治理责任。义务论通过国际法明确国家、国际组织、企业与个人的生态治理责任,构建覆盖捕捞配额、栖息地修复、污染防控的全链条义务体系,能够有效遏制短视逐利行为。一些义务性的实践,如欧盟的“最大可持续产量”制度、西北太平洋渔业委员会的生态标签认证等实践表明,将义务履行与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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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