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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龙业 | 交易习惯的功能分型和适用方法

来源:中国法学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5-12-15 14:37:53 | 323 次浏览: | 分享到:

814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891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在前述情形下,交易习惯可作为“合同成立”与“凭证出具义务”等默认规则的例外,体现的是法律对差异化交易现实的尊重。此类修正功能的发挥,通常不涉及与既有法律规则的冲突,因此引发的争议相对较少。

另一方面,在法律没有明确参引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运用交易习惯来修正已有的法律规则。此种修正往往体现为交易习惯相对于被修正规则的优先适用。被修正的规则既有可能是任意性规则,也可能是强制性规则。例如,在典当行业中长期存在“绝当”的交易习惯。尽管其形式上违反了“禁止流质”的强制性规定,但理论和实践通常认为其符合交易习惯,主张承认其效力。还有观点认为,在商事领域,交易习惯应当一般性优先于民事任意性规定。其核心理由在于,商事习惯体现了商事主体解决争议的创造性和自决性,通常也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的预期。不过,以交易习惯修正成文法规则实际上与《民法典》第10条确立的“成文法优先于习惯”的适用顺位有违,更容易引发相关的适用争议,因此也需要接受更为严格的正当性检验。


三、事实认定型交易习惯

事实认定型交易习惯可作为个案事实(小前提)的解释和认定依据,发挥助益事实认定的功能。

(一)交易习惯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

不同于在司法三段论中充当裁判规范(大前提)的规范性习惯,事实认定型习惯仅能辅助证明一定事实的存在,而不具有“应当”的规范色彩;其适用时的审查标准也有别于规范性习惯。在功能层面上,事实认定型习惯更多作为证据,起到通过日常经验法则辅助法官认定事实的作用,因此应受证据规则约束。在合同领域,交易习惯的“事实发现”功能主要体现在认定合同成立、澄清条款文义方面。在此等情形中,交易习惯需通过当事人举证或法院依职权调查而被引入诉讼程序,原则上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亦可被相反证据推翻。例如,在双方对合同内容有争议时,法院常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等探究当事人的真实交往意愿,从而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这一过程本质上是将交易习惯作为一种辅助证明的事实来解释意思表示的含义。而交易习惯的“规范补充”功能则主要体现在合同漏洞填补方面,此时,交易习惯既可以由当事人提供,也可以由法官主动援引,但均需根据公序良俗原则,以理性的公平观念与精细的效率意识对其予以细致审查。在双方缺乏明确意思表示且需加以填充时,一方面须坚持交易习惯劣后于协议补充和体系解释之规则,以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避免过度干涉合同自由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还要细致检视交易习惯所彰显的规范本身的经济合理性和分配公平性。

区分作为事实认定依据的“习惯事实”与作为行为准则和裁判依据的“习惯规范”,有助于增强裁判说理的精准性,避免错误适用规范性习惯的审查标准否定事实型习惯的证明效力,或通过事实型习惯的认定架空规范性习惯入法的审查程序。例如,在食品惩罚性赔偿纠纷中,当事人常常少量、多次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主张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关于“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要求经营者按照购买次数分笔进行数倍赔偿;或者一次性大量购买存在质量问题的食品,并向经营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在此类案件中,法官常以“购买者的购买行为不符合普通消费者通常的生活消费习惯”为由,对当事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加以限制,其结论虽值肯定,但基于“生活消费习惯”等事由展开裁判说理有待斟酌。具体而言,普通消费者的生活消费习惯仅仅是证明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的依据,其功能仅在于证明原告的购买行为是否系“知假买假”的事实,从而辅助法官对当事人的主观意图进行判断。但是,民事主体并无依照习惯行为的义务,也不因违反习惯而产生民事责任。因为,“普通消费者的生活消费习惯”并非民事主体的一般行为准则,更不能以此作为此类案件的裁判依据。

换言之,前述习惯并没有为购买者确立“按照普通消费者的生活消费习惯购买商品”的行为准则,因此也不能就此推导出“不符合正常生活消费习惯的购买行为,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习惯法规则。普通消费者的生活消费习惯并非规范意义上的习惯,而是认定事实的习惯,不能直接成为裁判的依据。至于那些知假买假的当事人意图通过惩罚性赔偿牟利的行为是否能够受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保护,则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需要经过严肃的论证说理才能得出有说服力的裁判。对此,不能跳过对《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详细论证说理,直接以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为由驳回当事人“按照结算次数(或购买总额)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请求,否则就是以习惯的事实认定功能替代了价值判断的论证,进而混淆交易习惯在司法适用中的实质功能、弱化裁判说理的说服力和有效性。

在习惯事实的司法适用中,除了要避免将习惯事实“包装”为法律修正的习惯外,还应当明确交易习惯所欲证明的具体事实,以避免事实要件的认定错误。例如,在“某技术开发公司诉某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案”中,某工程公司主张其与某技术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基于一揽子交易惯例达成的口头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虽然某技术开发公司的供货方式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但在是否签订合同的问题上,双方的交易习惯应当是签订书面合同。在某工程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形成口头合同或者事实上合同的情况下,原判决认为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供货行为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易惯例一致、故而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案原判决错误地将“送货习惯”混淆为“缔约习惯”,进而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就是对交易习惯证明对象的模糊理解所致。

(二)事实认定型交易习惯的审查

事实认定型交易习惯既可以是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也可以是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交易习惯在作用于个案事实认定时的重点在于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法院需审查的是:当事人之间或特定领域是否存在特定的行为模式,该行为模式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当事人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此种行为模式。其审查的重点应是该习惯的存在是否大概率支持一方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而非该习惯本身是否合法或合理。《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条第2款明确,交易习惯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并不必然且应当依照习惯行事。在证明力上,事实习惯的证明应低于当事人的书面约定等直接证据。交易习惯作为间接证据,不能用以否定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等直接证据。具体而言,在有明确合同约定且对含义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法官不能仅因合同的交易模式不符合交易习惯而否定合同约定的效力,否则就超出了事实习惯的功能范畴。不过,在“误载不害真意”等案型下,当事人或可援引过往的交易习惯,通过合同解释修正合同中错误的文字表述;但在通过交易习惯用于解释合同或当事人行为时,应当满足“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要件。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类问题是,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其行业中长期采用的做法(即所谓“单方习惯”)能否作为合同解释的依据。例如,在房屋买卖或租赁等中介合同中,如果中介人长期使用特定的报酬标准,并将其张贴在中介人经营场所的醒目之处,那么,中介人能否主张该报酬标准构成交易习惯,从而对委托人发生约束力?前述争议实际上涉及两个层次的问题:一是此类由合同当事人一方长期使用,且已经以一定方式令对方当事人知晓的做法是否构成交易习惯;二是如果构成交易习惯,该交易习惯是否能够作为合同解释的依据,进而依此认定合同中存在“与交易习惯一致的报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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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