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交易习惯承认非典型担保,从而缓和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不足以满足现实交易需要的缺陷,是交易习惯修正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经典范例。《民法典》第116条(原《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条明确采物权法定主义。物权法定旨在对具有绝对效力的物权实行“类型强制”与“类型固定”。据此,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权利种类或内容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不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法院也一直以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为由,拒绝承认让与担保等未被法律规定的“非典型担保”的物权效力。即使让与担保已经成为担保领域的交易习惯,但在司法裁判中仍难以发挥其“就物优先受偿”的担保功能。对此,学者多认为应当将物权法定中的“法”作扩张解释,将“习惯(法)”也包括在内,从而认可让与担保、买卖式借贷担保等非典型担保物权的效力。在《民法总则》颁行后,也有学者主张依据《民法总则》第10条,将“习惯”解释为物权法的法源,从而认可法律虽未规定但已具备惯行事实的习惯法物权的效力。在我国台湾地区,理论通说与司法实践亦认可不动产让与担保构成“习惯法上的物权”,不违背物权法定,故可发生物权之效力。 问题在于,物权法定原则作为物权法领域的强制性规定,核心便是强调法定物权清单的封闭性,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与法定物权类型不符的新物权类型。并且,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7条不同,《民法典》第116条系采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并未将习惯列入物权的法源之中。因此,仅从文义与规范目的层面而言,很难认为法律未作规定的“习惯物权”可经由《民法典》第10条的法源条款入法。相反,法律在这一领域已经明确表达了反对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种类和内容之立场,并非“没有规定”。依据交易习惯承认法定物权以外的习惯性物权,似乎与严格物权法定的规范目的相违。因此,基于交易习惯而承认新的担保物权类型,就不再属于前文所述的“补充”而属于“修正”的范畴,需要更为谨慎。原则上,应以相应财产权利具有可公示性为前提,且应当经过更充分的法律论证。 需要注意的是,基于交易习惯的法律修正与基于交易习惯的规范补充存在本质区别:交易习惯的补充适用并不超越成文法规则,而是对成文法的规则予以解释或细化;但基于交易习惯的法律修正,则是否认了既有法律规则(甚至是强制性规则)的效力。基于交易习惯的法律修正与法律的安定性之间存在内在张力,特别是对于强制性规定而言,一旦其被交易习惯修正,即意味着原定的管制目标无法得到实现。不过,“任何法律一经制定就已经滞后”。成文法本身难以针对变化发展的社会生活事实作出灵活调整,因此过分强调成文法规则的安定性,也可能不利于回应社会的需求和实现个案争议解决的公平正义。有鉴于此,法官应当权衡严格适用制定法带来的形式正义(即制定法得到严格实施)与个案中实质正义(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避免因法律的滞后性或概括性导致个案争议解决的不公。 从实质正当性的角度看,交易习惯作为市场主体实践经验的总结,常与市场主体的利益诉求密切相关。合理的交易习惯能够平衡交易双方的利益,促进交易的公平和效率。尽管基于交易习惯修正法律可能动摇成文法律规则的安定性,但修正的前提本就是既有法律规则存在问题。此时,相较于法官进行自由续造,适用交易习惯至少能够实现一种“次优”的安定性。更重要的是,如果交易习惯的个案适用并不会引发强制性规则制定时所意图防免的不利后果,也不会损害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甚至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其修正过时的规则实有利于社会整体福利的增进。 在具体适用条件上,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精神,仅当适用交易习惯“更有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时,法官方可考虑运用交易习惯修正法律规则。尤其是将是否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习惯适用的重要标准,更有利于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审判中的价值引领作用。 最后需要再次强调的是,基于交易习惯修正成文法规则的前提条件,应当限定在法律规范明显滞后、继续适用会造成交易效率低下或严重不公平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对法律修正并不属于“违法”裁判,而是通过合理的“习惯法”来规避制定法的弊端。 (二)法律修正型交易习惯的合理性审查 如前所述,依据交易习惯修正法律规则,相当于直接创设(或者承认)了有别于既有规则的例外规则,甚至可以说是以较低层级的法源取代较高层级的法源,直接改变了《民法典》第10条确立的法律适用位阶。这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不稳定,进而破坏法律的安定性。特别是,如果被修正的法律规则是强制性规定,就必然涉及强制性规定所包含的国家管制目标能否得到贯彻的问题,必须谨慎对待。原则上,只有在具备很强的理由,即个案中适用交易习惯相较于适用既有的法律规则具有足够强的合理性,且不适用交易习惯将导致明显不公平或严重损害交易秩序时,才能考虑以交易习惯修正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当基于交易习惯修正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必须审慎地比较、考量法律规则修正的需求强度以及习惯“造法”的社会经济效应。为避免陷入恣意,应以“需求强度+社会成本效益比较”双重标准作为交易习惯修正法律的评估框架。 1.法律规则修正的需求强度判断 首先,判断法律规则修正的需求强度要对强制性规范适用的合理性加以分析。这就要考察强制性规范背后的实质目标及其与特定的经济社会背景之间的联系。如果强制性规范的管制对象已经由于社会变迁或者技术进步等因素而发生了改变,或者强制性规范的管制目标可以通过替代方案加以实现,那么继续严格实施相应强制性规范的必要性就会存疑。强制性规范有的是为了降低特定领域的沟通成本,以促进交易便捷地达成;有的则是为了维护社会基本秩序与道德准则,二者存在重大差异。尽管类型强制在广义上也属于法律上的秩序要求,但其目标主要还是服务于交易成本的降低,因此不宜在效果上与违法、背俗等强制性规定作同等对待。并且,交易习惯的形成过程本身即已体现了一定的“市场理性”。即便是旨在促进市场运行效率的强制性规定,仍应为交易习惯的灵活适用留出合理的空间。例如,在登记公示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许多约定创设的财产权类型已经可以通过集中、统一的登记系统对外公示。这不仅不会引发物权法定原则所担忧的高昂成本与潜在风险,反而有助于促进财产权的高效分割和利用。此种情形下,司法实践自不宜再坚守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而应当对物权性质的交易习惯抱有更加开放、包容的态度,尽可能满足市场交易的需求。我国法院对让与担保从一概否认到承认其合同效力,并最终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规定的转变过程,即体现了这一精神。 其次,要对强制性规范适用的公平性作实质审查。这要求法官考察强制性规范的个案适用是否会导致市场所预期的正常交易无法进行,或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严重不公平的调整结果。在市场交易中,有些习惯性做法已经成为行业长期遵从的惯例。尽管其可能与法律的一般性规定有违,但实质上并未导致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如果削足适履地适用法律规则,反而可能会影响特定行业或交易领域中的风险分配惯例,损害交易主体的合理预期。例如,在钢材买卖交易中,当事人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或者以一定数额的资金占用费与加价款作为销售利润,这虽然与法律规定有违,但仍符合钢材市场交易习惯。对于当事人约定的此类条款,法院既不宜直接诉诸法定利率的管制规则,也不宜轻易适用违约金调减规则予以调整。相反,比照行业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的具体约定是否公平合理,应是更为妥当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