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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柱 | 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的技术逻辑

来源:中国法学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5-12-23 13:52:55 | 512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技术存在于作品独创性之外

艺术领域一方面与技术之本质有亲缘关系,另一方面又与技术之本质有根本的不同。这一判断同样适用于技术与作品独创性的关系。尽管技术与作品独创性之间具有一致性,但两者之间的差异性也十分明显。技术是对自然科学原理的应用,属于物质生产领域和生产力范畴。马克思认为,“宗教、家庭、国家、法、道德、科学、艺术等等,都不过是生产的一些特殊的方式,并且受生产的普遍规律的支配”。在作品创作中形成的作品独创性是人类创造力和想象力的结晶,属于精神生产范畴。精神生产作为一种特殊的生产方式,其目的是实现人的审美、情感、思想等方面的追求。由于技术和作品独创性分属于不同的生产领域,而著作权法仅调整精神生产领域智力成果的创造、归属和利用关系,因此,技术外在于作品独创性不仅是哲学和艺术领域的学理判断,也是具有著作权法意义的规律性认识。

物质生产以实用为目的,技术以能够实现某种功能为特征,作者在作品创作中所应用的技术也不例外。例如,作者选择哪种画笔作为绘画工具的判断标准是其实用功能的优劣。大体来说,一支好毛笔的标准是集“尖、圆、齐、健、耐、聚”六德,最终要使画家用起来得心应手。同理,清晰的成像效果、较快的快门速度、便捷的操作方法等实用功能也是摄影师选择哪种相机作为摄影工具的标准。但是,无论技术工具的实用性如何出众,技术工具也只是作者创作作品的手段,最终形成的作品只能是包含作者思想情感的独创性表达,无法承载技术工具的任何实用功能。进言之,技术实用功能的发挥无法替代人的思想情感的表达,技术的实用功能也不会凝结在作品独创性之中。“历史上,每当著作权法在面对机器创作时,首要的任务是解析和排除机器的贡献,以更好地判断人类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是否足以支撑他的作者主张。”技术存在于作品独创性之外的基本判断符合精神生产的内在规律,也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和价值目标相一致。在考察作品独创性时,应遵循技术功能与作品独创性相分离的原则,避免将技术效果本身作为作品独创性的来源,进而忽视人的思想情感这一作品独创性的真正源头。“技术有变,法理有常”,虽然技术的复杂化可能增加识别作品独创性的难度,但不会改变技术外在于作品独创性的基础格局。

(二)技术在物质基础层面对作品独创性发挥作用

“任何发明或技术都是人体的延伸或自我截除”,技术对作品独创性产生何种具体影响,取决于人的因素如何发挥作用以及作用的方式和程度,无法一概而论。但是,技术在物质基础层面对作品独创性发挥的作用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

一方面,技术能够为作品创作提供基础设施,满足作品独创性对符号媒介的需求。作品创作需要依赖诉诸视觉或听觉的符号媒介,作品独创性的展现需要依托线条、色彩、图案、影像、音符等符号媒介。符号媒介的产生必须依赖一定的物质基础,自然界直接提供的物质条件极为有限,绝大多数符号媒介基础设施的获取都需要依赖技术手段。无论是纸笔和颜料,还是摄影机、胶片、银幕、电视,亦或是计算机、人机交互、游戏引擎等,都包含技术因素。随着技术的进步,符号媒介对技术设施的依赖程度会越来越高,用于展现作品独创性的符号媒介也会包含更丰富的技术因素。与此同时,划定技术效果与人的独创性贡献之间界限的具体方法也需要持续更新。

另一方面,技术能够为作品创作提供探索场景,满足作品独创性对展现空间的需求。作品创作是作者创造力主导的实践活动,技术能够以设备、装置等“硬件”形态为具有“软件”特征的作者创造力提供展现空间,从而成为容纳作者创造力的“容器”。随着技术的改进,技术设施可以支撑作者在更丰富的场景下进行探索,作品独创性的展现空间也会更加开阔。例如,改进画笔和颜料可以使绘画作品的效果更加出色,改进镜头可以使摄影作品更具感染力。当然,更出色的效果和更强的感染力究竟是源于人的贡献还是技术功能,仍需要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判断。

(三)作者可以控制的技术是形成作品独创性的创作工具

人对技术的运用是技术存在的意义,“物质的背后,真正重要的还是心灵……。物质材料等待着艺术的心灵去一一点醒,仿佛古老的点石成金的传说,冥顽的物质就会一一被赋予尊贵的生命”。技术在为人所用的过程中被添加了社会属性。

在一般意义上,任何技术都是人可以控制并且可以为人所用的。从科学和技术的本质上看,“科学上没有‘深奥的东西’,到处都是表面的东西……一切都可以为人所理解,而且人是万物的尺度”。技术源于人的创造,技术的前沿受制于掌握技术的人类的智慧。人具有控制技术的能力,能够将技术作为工具进行使用。“即使是最复杂的生成机器——那些使用对抗性神经网络来生成输出内容的机器——也只不过是复杂的算法指令集,其能力完全取决于程序员如何用输入数据对它们进行训练,以及程序员如何指导它们分析这些输入数据。”人工智能仍然是听命于人、受控于人的技术工具。在人与技术的一般关系上,人工智能“工具论”的主张是成立的,即“无论人工智能发展到什么阶段,都只能作为人的客体和工具对待”。“维护人之主体性的正确方法不是在人和机器之间树立屏障,而是大方承认机器为人所用的现实。”

与一般意义上的技术可控性不同,特定技术能否被作者掌控并用于作品创作,会受到作品创作规律的制约和具体条件的影响。从作品创作过程的角度考察,作品独创性体现在“创作构思—创作行为—创作结果”前后相继的创作因果关系之中,该因果关系具有“直接性”和“同一性”特征。“直接性”是指作者的意志直接贯穿于“创作构思—创作行为—创作结果”的全过程,作者意志之外的其他因素没有干扰或阻断作品创作过程。“同一性”是指以作者思想情感为内容的创作构思经由创作行为,真实、准确地呈现于创作结果之中,即创作构思与创作结果之间具有一致性。技术只有在没有破坏创作因果关系“直接性”和“同一性”的前提下,才能成为形成作品独创性的创作工具。由于作者的创造力受到作者自由意志的驱动,具有活泼灵动、不拘一格的特质,作为创作工具的技术应当具备迅捷记录作者的创作构思、即时回应作者的创作行为、准确呈现作者的创作结果等功能。作者之所以选择笔墨纸砚进行书画创作、选择照相机进行摄影创作、选择计算机进行动画创作,是因为上述技术工具能够记录、回应和呈现作者的每一笔墨迹、每一次快门和每一个形象,墨迹、快门和形象中记录着作者的创作构思、创作行为和创作结果,也体现着作品独创性。但是,人工智能技术因其自身运行的相对不可控性,未必能够在作品创作中发挥维持“直接性”和“同一性”的功能,一般意义上的人工智能“工具论”主张不能当然适用于作品创作领域。

著作权法只保护人的独创性表达,不保护技术运行的结果,作品独创性只能来源于人,无法来源于技术。“人类被认为是创作的唯一来源的论断,在今天也并未因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到来而被推翻。”从“贡献论”的角度考察,体现人的贡献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独创性的前提。“版权法激励的对象应当是人类作者的创作行为,而非AI的贡献。”简言之,作品独创性就是对人的因素的肯定,同时也是对技术因素的排除。在人运用技术手段进行创作的情形下,人对技术的控制程度决定了人的因素与技术因素各自发挥作用的程度。“控制程度”对作品独创性具有直接影响。如果人能够充分控制技术,技术就会顺畅传导和忠实呈现作者的创作构思、创作行为和创作结果,人的因素就会完整地凝结为作品独创性;如果人无法充分控制技术,技术就会阻碍或者干扰作者的创作活动,人的因素亦无法完整地凝结为作品独创性。只有从创作过程中排除技术因素,人的因素才能明晰,作品独创性的面貌才会显现;如果人完全无法控制技术,所谓“作品创作”就完全是技术因素作用的过程,作品独创性也即没有生成的可能性。此外,上述“控制程度”的层次化表现也充分说明,只有作者能够控制的技术才属于创作工具。美国版权局得出结论,鉴于当前普遍可用的技术水平,仅靠提示词无法提供足够的人为控制,不足以让人工智能系统的使用者成为输出内容的作者。尽管内容极为详细的提示词可能包含人工智能使用者期望的表达元素,但就目前的情形而言,这些提示词无法控制人工智能系统在生成输出内容时对这些元素的处理方式。厘清技术与作品独创性的关系定位、明晰技术成为创作工具的条件,是在作品创作的不同阶段分别探讨技术以何种方式作用于作品独创性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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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