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并非彼此割裂、相互对立的两种法典编纂模式,而是呈现出一种紧密相连、层层递进的内在联系。一方面,形式法典化作为法典化进程的初级阶段,为实质法典化搭建了基础性的制度框架,通过将分散的法律规则初步整合,使得法律体系在形式上具备了一定的完整性,为实质法典化的深入开展创设前提条件。另一方面,实质法典化则是在形式法典化的基础上,对法律规范进行深度挖掘的升华过程。实质法典化以形式法典化所构建的法典框架为起点,遵循规范逻辑与价值指引,对既有规则进行体系化的编排与整合。该过程不仅是对形式法典化的继承与发展,更是对形式法典化的完善与超越。两种法典编纂模式相辅相成,共同推动了逐步深化、不断完善的法典化进程。 回顾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编纂历程,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即采取以总则、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审判、执行为具体内容的编排脉络,通过“总—分”式的立法体例,架构起刑事诉讼的主要流程和关键步骤。由于彼时更加强调“从无到有”的规范整合,对形式理性的追求大于对实质理性之体系化表达的关注,因此1979年《刑事诉讼法》只是初步具备了法典的形式化要件。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推动刑事诉讼法形式法典化踏入进一步探索的新阶段。此次修改不仅将条文数量扩充至225条,而且映射出立法理念于法典编纂过程中的引领作用:遵循“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动态衡平。为解决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遗留的诸多问题,包括但不限于立法技术的科学性、制度设置的合理性、程序衔接的流畅性等方面的瑕疵与矛盾,《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再次修改。此次修改通过增设“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化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等规范安排,回应了“依法治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带来的理念变迁,标志着刑事诉讼法形式法典化日益规范、协调的新发展。相较于前两次的法律修改,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核心目的在于整合、吸收刑事司法改革的有益经验,聚焦于完善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设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中的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三个方面。值得肯定的是,经过三次修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条文数量、规范内容、制度设计与程序构造等方面均取得了很大进步,形成了相对成熟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集合,呈现出形式法典化的典型特征。然而,颇为遗憾的是,由于历次修法均采取较为单一的修正模式,缺乏对前后规范条文的整体性安排,因此导致法典本身难以实现规范体系内部的“能改则改”“应改尽改”,规范之间的内在张力所引发的逻辑矛盾与制度失衡在所难免,《刑事诉讼法》形式法典化的问题明显。 三、刑事诉讼法形式法典化的问题省察 刑事诉讼法形式法典化的动态演进昭示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从传来式仿效到自发式探索、从“陪跑”“并跑”转向“领跑”的渐进式发展历程。然而,应当承认的是,尽管《刑事诉讼法》已经实现规范、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充分积累,但形式法典化本身所固有的体系性、周延性与实效性不足的弊端在很大程度上仍掣肘着法典化时代刑事诉讼规范的功能实现。 (一)体系性不足:规范内外冲突明显 法典化旨在解决分散立法的问题。通过将纷繁复杂的法律条文进行整合与编纂,法典化不仅实现了规范的集中与统一,而且促进了法律规范体系的逻辑严密与结构清晰。在法典化进程中,体系性的目标导向促使法典足以成为一个自给自足的协调整体,法典各部分相互关联、互为支撑,共同构建起一个严谨的法律框架。体系性的强化促使法典规范在适用时能够更加便捷高效,同时有助于增强法律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为公众提供更为清晰、明确的法律指引。是故,体系性即成为法典化的核心追求。然而,以体系性为标准进行审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便因形式法典化本身的体系性不足而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内外部规范冲突,不仅《刑事诉讼法》中的不同规范之间常存“龃龉”,而且《刑事诉讼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亦存在制度设计不相兼容的问题,致使《刑事诉讼法》内部与外部体系化受损。 一方面,从《刑事诉讼法》的结构看,总则作为规范运行的“理论根基”与条文的“源头活水”,本应发挥统领分则的核心功用。然而,由于当前《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过于繁杂,除了包括任务、理念等基础要素外,还容纳了难以在其他章节合理安排的内容,特别是“附带民事诉讼”这一相对独立且自成体系的程序加入,致使总则部分的整体统摄作用被削弱,难以有效指导分则的具体适用。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内容看,前后规范之间亦存在着或隐或显的矛盾、冲突。例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1条将证人出庭作证并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作为证人证言的采信条件之一,第195条却又允许以当庭宣读证言笔录与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相结合的方式替代证人出庭作证前提下的控辩质证,由此形成以书面证言替代证人出庭作证而导致的庭审虚化问题。 另一方面,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刑事诉讼法》被喻为“应用宪法”,其与《宪法》的密切关联决定了刑事诉讼法法典化应当更为关注此一部门法与外部关联规范之间的自洽和衔接问题。例如,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严格限定与《民法典》所奉行的全面赔偿原则形成鲜明对立,因过分强调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差异,以及刑事责任承担与民事责任承担之间的功能替代性,有意无意地忽略了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复合型诉讼所承载的权利救济的完整性需求。又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基于行刑衔接的规范目的,明确行政执法实物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使用。该规定忽视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证据收集、固定、保存及审查运用方面的实然差异,带来刑事诉讼中行政执法实物证据的关联性和可靠性审查判断的虚置风险,以及行刑衔接不畅的现实可能。再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引申出的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采取拘留措施后发现拘留错误,应当由哪个主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以及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应当计入何种期限(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的适用疑义,一定程度上掣肘了《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有效衔接。 (二)周延性有限:法外规范大规模膨胀 作为形式法典化编纂模式下的产物,我国《刑事诉讼法》自立法伊始即采取“宜粗不宜细”的制定方针。整体粗疏、详尽性缺失、缺乏可操作性的特征或曰弊端并未随着立法实践经验的丰富而得到显著改善。加之形式法典化进程中一贯采用单一修正模式而非全面的法典编纂,致使刑事诉讼法规范供给不足的问题愈发凸显,规范适用陷入力不从心的实践窘境。为此,立法机关与司法实务部门不得不形成特殊的规范补充机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部门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建构起多元化的释法体系:各职能部门依其管辖领域制定实施细则,立法协调机构承担跨部门规范的整合功能。从数量上看,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的刑事诉讼相关司法解释已达数千条,司法解释的大规模膨胀已然形成一种对《刑事诉讼法》进行补充的庞大体系。司法解释虽然能够填补《刑事诉讼法》的规范不足,缓解法律适用过程中无法可依的现实困境,但其过度膨胀与无序扩张却可能带来诸多隐忧。 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当下刑事司法解释之条文数量详尽、规范内容细致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意义,进而可能对《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权威性和价值统一性带来负面影响。一方面,法外规范侵蚀了《刑事诉讼法》的权威性。《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程序较之司法解释具有明显的严苛性和复杂性,但因公安司法机关对司法解释的倾向性适用致使司法解释的适用深度和广度超过《刑事诉讼法》,导致《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权威性有所贬损。另一方面,因应立法与执法、司法的基本关系,法律解释规范的内容必须遵循立法原意,这既是解释者的义务,也是法治原则的基本体现。然而,当下公安司法机关之间差异化的解释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统一性。以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范围规定为例,《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关于此处“等”字的范围,公安司法机关作出了不同的解释。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5条遵循《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采用“等内”解释,将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范围限定在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与此不同,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3条和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4条却采用“等外”解释,将行政机关收集的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证据材料范围拓展至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检查笔录。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这种差异化解释不但消解了法律规范条文的价值统一性,而且暴露出部门释法机制与立法原意之间的抵牾可能。一旦司法解释突破了法律本身并成为法律适用的主要依据,那么《刑事诉讼法》为适法者提供操作指引、稳定当事人预期的作用将不再具有权威性或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