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之间已然形成一种“共生”状态。《刑事诉讼法》不仅需要借由司法解释的补充性内容弥合自身规范条文的不足,同时《刑事诉讼法》也会有意“留白”,将某些“宜粗不宜细”的问题留待司法解释作出相应的规则细化。就此而言,《刑事诉讼法》所欲实现的法典化进阶目标与司法解释之间并不排斥。将部分司法解释适时融入《刑事诉讼法》,不仅能够丰富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规范基础,契合法典化对规范周延、完备的基本要求,而且有助于化解因法外规范膨胀而带来的现实问题。需要明确的是,推动司法解释适时融入《刑事诉讼法》,并非“一揽子式”地将全部司法解释“打包”至《刑事诉讼法》,而是应当满足适当性以及总结性与普适性的融入标准,有选择地将司法解释融入《刑事诉讼法》。 一方面,融入的司法解释应当具有适当性,这是司法解释能为《刑事诉讼法》吸收、整合的前提条件。所谓适当性,是指基于效力位阶考量,融入的司法解释应当能在《刑事诉讼法》中找到规范依据,解释内容必须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的既有规定和立法原意,不得超出《刑事诉讼法》而创设新的规则。司法解释作为《刑事诉讼法》规范的延伸,其功能定位在于填补《刑事诉讼法》在适用过程中的疏漏,细化法律规范的操作流程,确保《刑事诉讼法》规范能够有效适用于刑事司法实践。这个功能定位决定了司法解释的内容应当是对《刑事诉讼法》规范的具体阐释、补充和细化。例如,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条对于自诉案件的类型列举,第2条对于犯罪地的具体明晰,属于典型的对《刑事诉讼法》规范的补充、细化,因而可以被纳入《刑事诉讼法》。相反,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0、101条对于“专门性问题报告”和“事故调查报告”证据资格的解释内容,因突破《刑事诉讼法》第50条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而不宜被纳入《刑事诉讼法》中。 另一方面,融入的司法解释应当具有总结性与普适性。为保证融入《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相对稳定,尽可能不会因实践变化而频繁调整,除了满足前述的适当性标准外,融入的司法解释应当是能够普遍适用于特定刑事诉讼场域、刑事诉讼制度或刑事诉讼程序的总结性规范。该类司法解释不仅经由实践检验而被提炼总结,而且具有相对稳定的适应性与实用性,有别于那些需要保持规范弹性以回应实践需求的“动态解释”。例如,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95条关于第一审公诉案件审理后,人民法院按照不同情形作出不同裁判的规定;第457条关于人民法院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决定重新审判的情形列举规定属于具有总结性与普适性的司法解释类型。该类解释不仅是对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形成的经验共识的总结提炼,而且历经实践检验,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持续、稳定的规范指引,因而可以被纳入《刑事诉讼法》。相反,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证据章节所规定的关于证据审查、认定的解释内容则属于需要保持规范弹性以回应实践需求的“动态解释”。这类解释因关涉技术性规则而与技术迭代、时代变迁等动态因素形成联动,因而不宜被纳入《刑事诉讼法》中。 (二)强化内外部规范之间的逻辑自洽 规范的体系化表达是逻辑自洽的产物,体系性的构建需要遵循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基本要求。在通过提升规范表述的精确性与完整性,推动司法解释适时融入《刑事诉讼法》实现规范自身优化的基础上,《刑事诉讼法》内部与外部规范之间也应当遵循体系化表达的逻辑要求,将规范自身优化拓展至规范与规范之间,强化《刑事诉讼法》内部与外部规范之间的协调性、科学性与完备性,实现内部体系下规范与规范之间的协调、融贯,以及《刑事诉讼法》与外部关联规范之间的适配、衔接,创设实质法典化体系建构的规范基础。 1.《刑事诉讼法》内部规范之间的协调、融贯 实质法典化作为形式法典化的进阶样态,其对法典内部规范的协调完备、逻辑自洽与整体布局的要求高于形式法典化,因而需要通过一定的规范调适创设实质法典化体系建构的内部规范基础。“总论—分论”的基本构造是法学知识体系化的基本标志。法典化时代语境之下,“总则—分则”的构造也是法典科学性和体系性的基本标志。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制定至今,一直沿用“总则—分则”的基本架构,遵循“总则统辖分则、分则遵从总则”的规范编纂原理,《刑事诉讼法》可以通过优化内部体系中规范条文的位置编排实现规范内部的体系化表达,最大限度地保证内部体系下规范与规范之间的协调、融贯。 一方面,从结构优化层面看,为发挥总则作为规范运行的“理论根基”与条文“源头活水”的统领作用,《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应当剔除不合理的章节内容。总则的功能定位在于奠定规范运行的整体基调,通过明确价值理念、基本原则为分则规范提供宏观的框架指引。相应地,总则部分的章节规范应当是具有普遍适用性,即分则程序运行时无法绕开的指导性内容。是故,对于并不具备指导功能,或指导功能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或本质上更符合分则程序特征的章节规范,应当从总则部分剔除,将其置于分则中更为贴切的章节,以便精确地界定其适用范围与程序规则。例如,附带民事诉讼一章对于刑事诉讼活动并不具有普遍性或整体性的指导意义,不应被置于总则部分,而应当被置于“特别程序编”,将其作为“特别程序编”的其中一章。《刑事诉讼法》内部体系下规范条文的编排优化不仅能确保总则部分的统领性和普适性,而且能减轻总则的承载负担,提升“总则—分则”规范架构的科学性,而这正是实质法典化对规范体系严谨性的基本要求。 另一方面,从内部规范冲突的化解层面看,《刑事诉讼法》内部体系中规范条文的位置编排为寻找立法原意以及消解规范与规范之间的张力和逻辑矛盾提供了可操作的方法指引。总则和分则分别就同一问题作出差异化的条文规范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并不鲜见。例如,对于公安司法机关收集证据,总则第52条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分则第120条却又着重申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由此形成“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利与“如实陈述”义务之间的规范张力和逻辑矛盾。由于总则规范条文的有限性与内容的概括性,因此分则规范可能会基于实践需求在总则规范的基础上进一步创制规范。虽然该类规范与《刑事诉讼法》本身的立法目的、立法原则并不冲突,但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与总则规范的具体内容产生矛盾。此种情形下,解释立场的正确把握就成为化解《刑事诉讼法》内部体系下规范冲突的有效方法。其实,立法原意的探寻,绝不仅仅适用于司法解释与《刑事诉讼法》规范之间,而是同样能适用于《刑事诉讼法》内部体系之下的规范与规范之间。基于“总则统辖分则、分则遵从总则”的规范编纂原理,对于总则和分则就同一问题所作出的差异化规范,应当根据条文编排的先后顺序、所处位次,以及“总则—分则”的规范架构关系作出合理的解释,进而通过《刑事诉讼法》内部体系中规范条文的编排优化,系统、融贯地消解规范冲突。据此,《刑事诉讼法》总则第52条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分则第120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之间的规范差异应当被解释为:对于侦查人员的合法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是否回答的选择权。如果犯罪嫌疑人选择回答,则应当向侦查人员如实陈述;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则侦查人员不得违背犯罪嫌疑人的意志强迫其作出有罪供述。 2.《刑事诉讼法》与外部关联规范之间的适配、衔接 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多元,除了《刑事诉讼法》外,还包括《监察法》《律师法》等法律。法律渊源的多元并存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诉讼主体的多层级权利保障,满足刑事司法实践的多元需求,确保刑事诉讼全流程的运行规范配套,但也可能因规范目的与规范设计等差异,引发《刑事诉讼法》与其他法律渊源之间无法有效适配的现实问题,背离实质法典化编纂对规范体系化表达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