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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洋洋 | 从形式法典化到实质法典化: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进阶

来源:中国法学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5-12-26 15:26:18 | 449 次浏览: | 分享到:

(三)实效性落差:与实质法典化的关系失衡

如前所述,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并非全然割裂,两种模式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与递进关系。如果片面地追求其中一种,则有可能导致立法本身的规范效能减损与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失衡。受制于刑事诉讼法法典化进程中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关系失衡的现实,从我国当下刑事诉讼法的运行现状来看,规范之可欲和可能之间的实效性落差较为明显。

一方面,立法过度聚焦于形式法典化,导致部分法律文本因含义不明而产生实效性落差。形式法典化容易忽视对法律文本内涵的精准阐释,易因规范文本含义不清、指向不明,词语的概括性或包容性过度而引发刑事司法实践中错用、误用等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情节严重”“重大”“复杂”等均为模糊用语。以“重大”一词为例,从程序运行之初的管辖划分到实体功能实现的执行程序,“重大”作为一种程度性描述在《刑事诉讼法》中频繁出现。然而,究竟何为“重大”,其与“特别重大”又应当如何区分,法律本身并未给出明确界定。规范用语的内涵与外延缺失致使涉及“重大”一词的规范适用往往只能依据办案人员的理解和经验进行,进而因自由裁量的主体差异而形成对“重大”判断的结果差异。尽管差异化的裁量和判断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强规范本身的司法适用性,但大量诸如此类指称不明、边界不清的模糊性用语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含混运用,致使刑事诉讼法规范在一定程度上沦为一种抽象的、不确定的指引,背离法律规范本身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要求。

另一方面,立法过度聚焦于形式法典化,导致部分规范因法律后果阙如而实质“失效”。不同于实质法典化对规范体系性与逻辑完备性的编纂观照,形式法典化因过于关注法律条文的外在表达形式而忽视了法律规范内在逻辑的自洽性与法律后果的完整性,从而导致《刑事诉讼法》的部分规范因法律后果缺失而产生运行“失效”问题。纵观我国刑事诉讼法形式法典化的动态演进过程,规范运行层面的实质“失效”问题并不鲜见。例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然而,因为立法对办案人员违反规定收集证据应当如何处理未明确规定程序性后果,导致其在一定程度上沦为“纸面上的法”,难以发挥条文本身所欲实现的禁止非法取证的立法目的。又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07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但对于符合刑事立案条件而不予立案,或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而“带病”立案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该规定同样未予明晰。虽然《刑事诉讼法》中部分法律后果缺失的条文规范所对应的程序性后果可能散见于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中,但是《刑事诉讼法》及其庞大的司法解释却始终难以避免因割裂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的逻辑关系,忽视实质法典化对规范体系性与逻辑完备性的编纂要求而带来的部分条文规范之法律后果缺失的问题。例如,辩护人依据《刑事诉讼法》所享有的各项权利规范与刑事司法实践中辩护人辩护权行使受阻之间的落差即是很好的佐证。

或许正是基于刑事诉讼法形式法典化呈现出的上述问题,多数学者主张采取实质法典化的编纂模式,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典编纂模式的即时转型。但围绕实质法典化编纂模式所需适配的现实条件展开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当下尚不具备《刑事诉讼法》实质法典化的编纂条件。其一,从实质法典化所要求的规范统一性看,面对当前《刑事诉讼法》规范内外冲突明显的现实语境,短期之内形成一部内容详实,规范与规范之间互不冲突,且能够同其他相关部门法适配、衔接的刑事诉讼法典未免有些脱离实际。因为,要实现内外部规范之间的逻辑自洽,《刑事诉讼法》不仅需要优化内部规范条文的位置编排,而且需要明晰与外部关联规范适配、衔接的方法和内容,而这些均建立在刑事诉讼法形式法典化的现实局限已然消解且实质法典化的体系建构已具备规范基础的前提下,目前这些条件并不具备。其二,从实质法典化所要求的规范稳定性看,法外规范膨胀带来的规范碎片化问题掣肘实质法典化的目标达成。为解决刑事诉讼法规范碎片化的现实问题,《刑事诉讼法》不得不基于一定的标准整合、吸收既有的法外规范,而整合、吸收法外规范的规范重整过程与实质法典化所要求的规范稳定性及规范体系性是相抵牾的。

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的逻辑关系,以形式法典化为起点,区分短期路径和长期路径两个维度,渐进式地实现《刑事诉讼法》从形式法典化到实质法典化的法典化进阶。


四、刑事诉讼法法典化进阶的短期路径

刑事诉讼法法典化进阶的短期路径应当沿着两条逻辑主线展开。一是从问题意识出发,消解刑事诉讼法形式法典化的现实局限,通过对形式法典化问题“点对点”式的功能修复,最大限度地弥合形式法典化本身的体系性、实效性与周延性不足。二是基于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的内在逻辑关系,强化《刑事诉讼法》内部与外部规范之间的逻辑自洽。通过一定的规范调适,保证《刑事诉讼法》内部与外部规范之间的协调性、科学性与完备性,有针对性地为实质法典化的体系建构创设规范基础。

(一)消解形式法典化的现实局限

作为法典编纂的具体对象,法律文本既是法典之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内容载体,也是原则、规则和制度何以适用、如何适用的立法目的呈现,更是对法典本身之完备化、科学化、体系化程度的基本评价要素。相应地,消解刑事诉讼法形式法典化现实问题的首要举措在于回归法律文本本身,以文本为出发点,在提升规范表述精准性与完整性的同时,推动司法解释适时融入《刑事诉讼法》。

1.提升规范表述的精准性与完整性

一方面,在立法用语的使用上,《刑事诉讼法》应当尽可能采取精准化的表述。通过精准运用限定词与修饰语以细化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与条件,以此缩小解释的空间,减少歧义的发生。例如,通过增设期间、期日对时间要素进行具体限定,以此明确法律行为的时效要求;通过明确资格、类别对主体要素进行具体限定,以此划定法律行为的主体范围;通过着重描述方式、状态对行为要素进行具体限定,以此完善法律行为的具体形态。需要注意的是,立法用语的使用亦不得因过度追求精准性而忽视其应有的弹性需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一些新兴法律问题与新兴法律情境有可能超越原有法律条文的涵摄范围。过于僵化的立法用语不但无法对新兴事物及时作出回应,而且可能给法律本身带来滞后性与不周延性。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应充分考虑未来的法律需求与发展趋势,通过运用灵活的语言表述,为法律规范的适时调整与因应完善预留空间。例如,立法用语可以适度采用“视……情况”“必要时”等开放性或概括性的表述,以适应未来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另一方面,在规范文本的自身结构上,《刑事诉讼法》应当增设规范的法律后果,强化法律规范自身的完整性与刚性。根据凯尔森的规范层级理论,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当具备“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的闭合结构。法律规范除了需要具备付诸实施的“效力”外,还应当就法律行为赋予相应的法律效果。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部分规范虽然具有明确的实践指向,但在一定程度上只具有“宣示”意义,其原因之一在于规范的法律后果,特别是程序制裁等否定性评价机制缺失。为补足法律后果缺失规范,实现规范结构从开放性到闭合性的转变,《刑事诉讼法》可以考虑增设“违法行为处置”专章,将违法行为置于系统化、精细化的框架之内进行评价,根据违法程度差异类型化界分违法事由,并据此分层设定否定评价方式,统筹构建违法行为否定评价机制。

2.推动司法解释适时融入《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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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