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就适配、衔接方法而言,现行《刑事诉讼法》可以尝试通过协同性修订方式实现自身与外部关联规范之间的适配、衔接。一方面,将事前评估作为协同性修订的前置环节。在规范修订正式展开前,立法机关应当就规范修订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引发的“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连锁反应作出全面分析,尽可能地评估出修订会对哪些关联规范带来潜在影响,力求在修订过程中兼顾、协调可能受到潜在影响的关联规范。另一方面,将价值衡平作为协同性修订的重要考量。从本质上讲,《刑事诉讼法》与外部关联规范之间的适配、衔接属于法秩序统一问题。法秩序统一原理之下,《刑事诉讼法》与外部关联规范之间的适配、衔接应当比照法秩序的整体精神,充分考量《刑事诉讼法》与外部关联规范之间的价值异同,通过精细化的规范修订方案,最大限度地实现不同规范之下多元价值之间的衡平。 其二,就适配、衔接内容而言,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然基于刑事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适时以规范增设的方式对“两法衔接”,即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以及“法法衔接”,即《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作出回应。尽管“两法衔接”与“法法衔接”的增设规范尚有需要进一步商榷或明晰的适用疑义,但却为《刑事诉讼法》与除《行政处罚法》《监察法》以外的其他外部关联规范之间的适配、衔接提供了可以参考的具体范式。 为创设实质法典化体系建构的规范基础,除了进一步优化“两法衔接”与“法法衔接”的适配规范,最大限度地消除《刑事诉讼法》与《行政处罚法》《监察法》在适配、衔接过程中产生的规范疑义外,《刑事诉讼法》应当着重关注刑事特别程序与其它关联规范之间的适配、衔接问题。作为刑事诉讼体系中的特殊组成部分,刑事特别程序的设置和运行往往需要内部与外部规范之间的协调与配合。以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为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设置的目的之一在于及时追究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进而通过国际条约实现对缺席被告人的引渡与涉案财产的追回。在应然层面,刑事缺席审判程序适用于贪腐类案件,其运行和目的实现应建立在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引渡法》等关联规范的适配、联动基础上。在实然层面,为加强腐败惩治力度,保证境外追逃追赃的实际效用,《刑事诉讼法》应当根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引渡法》的规范指引,细化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于贪腐类案件的适用、运行、救济等条文规范内容,明晰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涉及司法协助层面的协助请求提出、证据收集、法律文书送达等环节的具体操作规范,避免因规范衔接不畅或规范冲突而形成取证、送达、涉案财物追回与引渡等方面的现实困境,确保以法治程序理顺因被告人潜逃境外而无法出庭受审时生效判决的形成机制,以及我国向被请求国提出引渡请求与涉案财物返还请求时请求的有效性,以实现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设置的目的。 五、刑事诉讼法法典化进阶的长期路径 将形式法典化作为刑事诉讼法法典化进阶的起点,既是对我国长久以来形成的法治传统的历史赓续,亦是对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现实需求的理性回应。《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进阶是以形式法典化为起点,以实质法典化为目标的动态法典化过程。作为刑事诉讼法法典化进阶的目标,实质法典化的实现需要立足长远,在短期路径所创设的实质法典化体系建构的规范基础上,遵循系统性与协调性相结合的立法理念,从价值到形式再到结构,统筹推动规范调整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点对点”式修复向体系化构建转变,实现刑事诉讼立法的形神合一。 (一)系统性立法理念的循序展开 系统性立法理念强调从整体、全局视角对《刑事诉讼法》作出审视,以确保法典从价值到形式再到结构的整体统一。作为一部贯穿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全流程的复杂规范体系,《刑事诉讼法》的各个部分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关联、彼此影响的有机整体。相应地,《刑事诉讼法》应当充分重视总则与分则、原则与规则、规则与规则,以及各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之间的有序、统一,在法典化进阶的过程中,通过如下两种方式将系统性立法理念循序展开:一是统一立法价值导向,以为《刑事诉讼法》法典编纂提供价值遵循;二是诉诸立法技术,通过调整篇章结构,满足《刑事诉讼法》法典编纂的体系结构要求。 1.遵循权利本位的立法价值取向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将“坚持正确人权观”作为新时代推进中国人权发展现代化的基本逻辑。作为我国人权发展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的法典编纂应当基于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基本立场,将权利本位作为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编纂的立法价值取向。 我国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始终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置于核心地位。作为调整和规范国家刑罚权运行的基本法律,《刑事诉讼法》承载着“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的双重使命。为防范公权力恣意行使可能造成的权利侵害,《刑事诉讼法》的制度构建与程序运行均将保障基本权利作为立法规范的逻辑始点,基于权利本位的立法价值取向,划定国家公权力行使的界限与约束机制。当国家追诉权需要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干预时,其必须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实现干预行为的正当性证成,避免权力的失衡与滥用。 从传统的“侦查中心”向“审判中心”转型,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阶段重心的理性转向与人权司法保障的观念纵深;从侧重于“后果控制”的回溯型立法转向注重“风险预防”的预防型立法,标志着刑事立法对法益保护的滞后性与周延性需求间“供求失衡”矛盾的现实关切;从规则型司法转向裁量型司法,标志着刑事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对“宽严相济”“个别化正义”和社情民意的统筹兼顾。此外,诉讼主体从以自然人为中心扩展至以自然人和单位并举,权利保护范畴以人身权拓宽至以人身权与财产权并重……这一系列的转型与变革无不彰显出权利本位的价值取向在刑事诉讼立法、执法和司法层面的日渐深入。 纵观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四十余年的历程,刑事诉讼的制度建设和价值选择都以维护人民利益为基本面向。无论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还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抑或2018年《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法典化进程中的历次修法均将权利本位作为立法价值取向。权利本位作为贯穿于刑事诉讼法法典化进程中的基本价值取向,其功用不仅在于为评估立法规范的正当性提供了一个可以直接适用且行之有效的工具和标尺,更在于该价值取向能为《刑事诉讼法》的法典编纂提供根本性的价值指引,成为修法过程中规范调适与规范冲突消解的“兜底性”方式,进而发挥其对规范价值取向的协调、统一作用。 2.优化法典规范的体系结构 实质法典化的实现除了需要满足法典规范之内容完备、价值统一的要求外,还需满足法典规范之间具有逻辑互嵌、价值贯通、功能耦合的体系结构要求。从法典规范的体系结构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尚未满足实质法典化对法典规范的体系结构要求,因而亟待精进立法技术,围绕法典规范章节之间的序数方式调整以及以审判为中心的法典体例编排两个方面,实现《刑事诉讼法》法典规范的体系结构在形式层面和实质层面的整体重塑。 (1)调整法典规范章节的序数方式 从篇章设计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均采取了编下设章、节的体例编排方式,有所不同的是,二者在法典规范章节之间的序数方式上存在明显差异。《民事诉讼法》采取了延续式的章节序数方式,即使开设新编也注重保持与上一编内章节序数的连续性。而《刑事诉讼法》则采取与《民法典》《刑法》等实体法相同的序数方式,即各编下的不同章、节均从第一章、第一节重新开始排序。编排方式上的差异反映出《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在立法技术层面不同的目的考量。《民事诉讼法》采取的延续式章节序数方式更为关注不同程序之间的整体性与连贯性,通过章节序数的连续编排与民事程序的渐进式展开形成呼应;而《刑事诉讼法》采取的各章节独立序数的编排方式则意在契合诉讼阶段论下公安司法机关分工负责的程序自控、各管一段的阶段独立特征,凸显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诉讼阶段的程序功能分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