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以诉讼阶段论为基础进行建构,刑事诉讼的总体构造呈现出一种较为典型的线性分段特征。这一诉讼构造下,刑事审判仅为其中的一个阶段,其与侦查、起诉、执行一样,各有其独立的任务和目的,彼此之间互不隶属。刑事诉讼程序运行并非围绕刑事审判展开,而是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别主导对应各自的诉讼阶段。相应地,公安司法机关之间也仅为职权分工、配合、制约的关系,既不存在隶属关系,也没有高下之分。公安司法机关“分段负责”的刑事诉讼构造尽管能区分不同的诉讼阶段,并以诉讼程序的发展顺序作出层次相对清晰的规范构建与制度设计,但却不可避免地以国家权力平行互动的单面关系取代了侦查、控诉和审判三种职能之间本该具有的“伏势”关系,不仅导致诉讼程序之间的协同效应难以有效发挥,而且背离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旨。 是故,为保证《刑事诉讼法》法典规范的编章整体性,推动刑事诉讼构造由阶段控制的功能分野向以审判为中心的程序融贯的变革转型,《刑事诉讼法》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在章节序数方式层面的立法技术和有益经验,对现行《刑事诉讼法》所采取的各章节独立序数的编排技术和编排方式作出调整,于形式层面重塑《刑事诉讼法》法典规范的体系结构。 (2)编排以审判为中心的法典体例 优化《刑事诉讼法》法典规范的体系结构以实现审判中心,除了需要从形式层面对法典规范章节之间的序数方式作出调整外,还需要在实质层面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下的线性分段式法典体例结构作出根本性调整。 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域外国家刑事诉讼立法体例结构普遍围绕刑事审判程序展开,刑事诉讼法典的篇章结构鲜明地呈现出审判中心的体例编排特征。以《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为例,《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以总则开篇,第一审程序直接置于第一编总则之后,单独构成法典的第二编,在整体上形成第一审程序与总则并列的结构框架。侦查、起诉的程序内容则被一并纳入第一审程序,成为法典第二编第一审程序的一部分,再由上诉审程序、再审程序、被害人参与诉讼、特别程序、刑罚执行和诉讼费用构成法典后续篇目。受德国刑事诉讼立法体例的影响,《日本刑事诉讼法典》在法典体例上形成总则、第一审、上诉、再审、非常上告、简易程序与裁判的执行七编,并于第二编“第一审”下设侦查、公诉与公审。总体而言,围绕审判中心编排而成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体例结构往往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以总则为起点,以执行为终结,将审判程序,特别是第一审程序作为法典的核心与主要内容。二是采用“总则—分则”的整体体例结构,并围绕审判程序的推进设定分则部分具体的编、章。三是将侦查、起诉(公诉)编排为第一审程序的组成部分,而非设为独立篇章。 提出审判中心的要旨之一在于,从横向上理顺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关系,确立审判不同于侦查、起诉的中心地位。因此,推进审判中心将不可避免地触及对诉讼阶段论下线性分段式诉讼结构的认知与重塑。倘若不系统性地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篇章体例结构作出优化调整,审判中心就可能仅停留于理念宣示层面,而无法转变为行之有效的现实规范。据此,为实现《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进阶,确保法典规范之间能够形成逻辑互嵌、价值贯通、功能耦合的体系结构,在合理借鉴域外法治国家和地区经验的基础上,《刑事诉讼法》应当基于审判中心,于实质层面重塑法典的篇章体例结构。 首先,《刑事诉讼法》应当维持“总则—分则”的整体法典体例结构,将“总则”作为《刑事诉讼法》开篇的第一编,并在总则的基本原则一章中明确审判中心的原则和要求。其次,将“审判程序编”作为法典第二编,并将现有的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集中编排,形成独立且完整的审判程序体系。同时,将现行《刑事诉讼法》分则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调整为“审前准备程序章”,置于“审判程序编”内。再次,将“特别程序编”作为法典第三编,并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调整为“特别程序编”中的一章。最后,以执行程序编作为法典第四编,形成“总则—审判程序编—特别程序编—执行程序编”的法典体例结构。 (二)协调性立法理念的现实回应 协调性立法理念注重以动态平衡的思维统筹规范的多元要素,确保《刑事诉讼法》法典的规范设计既能保持内在的协调性、科学性和完备性,又能积极应对外部环境的现实变迁。为回应刑事诉讼法法典化进阶过程中出现的传统与现代、本土与涉外之间的现实碰撞问题,基于协调性立法理念,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进阶需要积极回应数字时代的转型需求,有效应对数字技术应用带来的风险挑战;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进阶需要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协同发展,适时促进涉外法治的规范革新,为全球治理贡献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 1.协调传统司法与数字技术应用 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数字技术与刑事司法的多元互动与深度耦合,正在不断推动刑事司法的数字化转型。然而,数字时代的技术应用既是机遇也是挑战。伴随着数字技术在刑事司法领域的纵深拓展,传统的刑事诉讼立法与刑事司法需要回应数字时代技术规范的实际需求,并积极应对数字技术应用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 一方面,大数据全景监控与人工智能关联分析的新型侦查技术,通过对海量公民行踪轨迹、通信记录、生物特征等个人信息的大范围采集与深度挖掘,有助于实现对犯罪线索的精准锁定。然而,侦查机关为满足算法模型的模拟需求,对公民个人数据的收集范围、存储期限与处理强度通常远超侦查目的实现的必要限度,致使侦查措施启动的实质要件逐步被技术消解,形成公权力扩张与私权利克减的结构性失衡,公民个人信息面临被侵犯的风险。另一方面,囿于智能决策支持体系依托的运算逻辑与处理机制的非透明性,算法推理的决策依据与推理路径均处于封闭式的“黑箱”状态。技术“黑箱”效应不仅直接导致证据评估程序失去了本应具有的程序透明性与结果可验证性,而且将质证过程演变为对智能系统决策结果的简单接受或否定,由此导致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不当受限。不仅如此,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的应用同样面临着潜在的角色错位风险。从COMPAS算法量刑工具引发的正当程序争议,到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迭代催生的法律文书自动生成系统,算法模型通过嵌入证据分析、法律适用及量刑建议等核心环节,正在突破辅助工具的功能定位边界,衍生成为“隐形的裁判者”。 为有效协调传统司法与数字时代的技术应用,推动技术理性与程序规范的有机融合,《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进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一是协调因技术而带来的效率优化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紧张关系。在以侦查为目的的个人信息收集程序中,侦查机关应当遵循《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本规定,以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约束侦查行为的限度,避免公民个人信息的过度采集。同时,立法应赋予权利主体必要的知情权、访问权、更正权以及删除权,以确保个人数据处理的深度与广度处于可控的范围之内。二是协调算法“黑箱”的不透明化与正当程序要求之间的冲突。为避免算法“黑箱”压缩质证环节的辩论空间,刑事诉讼立法应适当扩大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范围,允许控辩双方申请或法庭依职权通知兼具算法技术知识与法律理论知识的专家出庭,就智能系统的决策依据进行科学阐释与合理说明,在增强法庭对算法决策的信赖与理解深度的同时,充分保障控辩双方于质证环节的知情权。三是协调人工智能辅助裁判与法官独立裁判的关系。人工智能介入裁判的风险根源在于数字技术的过度运用模糊了人类法官与机器算法之间的决策界限,由此形成因技术依赖而衍生出的法官核心决策权让渡的风险。据此,立法应当明确人工智能系统的功能定位及权限范围,将其应用范围限定为证据分析、法律检索、量刑建议等辅助性工作,而将裁判决策、价值判断等核心司法活动排除在外,防止人工智能对司法决策的过度干预。